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25民初4142号
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晏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河县工伤保险事业处,现住址齐河县黄河大道政务中心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主任。
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齐河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