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3732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5月6日出生,住齐河县。
原告:***,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齐河县。
被告:张胜利,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齐河县。
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齐晏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舟,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向阳路昌奥国际2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马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齐河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张胜利、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杨统河,被告***、张胜利、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舟、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万元。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受害人王法田的妻子和女儿,王法田没有其他近亲属。王法田在四被告承包的德州市潘庄灌区2019年度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务工,2019年7月21日,王法田在务工过程中头晕身体不适导致死亡,被告人在用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原告回单位工作时身体已经好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张胜利辩称,本事一开始不知道,我与死者无任何劳务关系,请求出示死亡证明。
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亲属王法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齐河县子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施工人员由劳务分包公司雇佣,劳动报酬从工程款中列支。原告所诉涉案工程为德州市潘庄灌区2019年度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答辩人于2019年4月份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齐河县子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由劳务公司雇佣人员进行施工,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为了保障工程的安全施工、防止劳务公司拖欠施工人员的报酬,答辩人还为该工程整体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代发施工人员的报酬,劳务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工伤保险承诺书、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等,并按约定向答辩人提供了所雇佣人员的花名册、考勤表、工程人员名单、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与所雇佣人员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等,答辩人按照劳务公司提供的所雇佣人员实际人数代发报酬。二、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向答辩人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亲属王法田,王法田与工程分包单位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也没有义务和责任过问。三、原告亲属是否与涉案工程分包单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均与答辩人无关。劳务分包单位在向答辩人出具的“工伤保险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若非申报人员,我公司承诺将自行处理,与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责任关系,因此而发生的的任何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因劳务分包单位未向答辩人申报该人员,根据该协议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为原告亲属王法田在务工过程中因身体不适导致死亡,而不是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导致死亡,对该种情况,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依法均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亲属王法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论是按照与劳务分包单位的约定还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齐河县子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有劳务合同,与受害人王法田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齐河县马集镇王楼村民委员会2019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是王法田的近亲属,王法田再没有其他近亲属。被告***、张胜利、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王法田的亲属关系。被告***、张胜利、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3、齐河县中医院救护车出车证明,证明2019年7月21日19:08:30,救护车出车,呼救原因中暑?头晕待查,联系人王法田。被告***质证,不认同;被告张胜利质证,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只是表述了呼救原因为中暑,并不代表客观事实;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不清楚,不在场。本院认定,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客观情况。
4、德州市急救站齐河县中医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19年7月21日19时零八分,医生告知病人已误救治时机并不再治疗。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不清楚;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不明,被告不清楚这个情况。被告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不清楚。本院认定,该证据证明病人王法田丧失救治时机。
5、齐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王法田于2019年7月22日火化。***、张胜利、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6、2019年11月25日齐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2019年7月21日齐河县最高气温是36.7℃,属于高温天气。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工作时间是4点,应该出具四点的气温说明;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工作时间是4点,应该出具四点的气温说明。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7、***与***的录音,证明王法田跟着***干活,事发当天天气很热,王法田不舒服的时候,***未采取救治措施,而是直接把王法田送回家了,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就去世了,***说是承包的郭奇和张胜利的活,工程是水利公司的工程。(工作时间是下午三点)(提供光盘一份)。被告***质证,对于王法田跟着我干活无异议,但我没有逼着他让他去干活,具体干活的时间是三点半之后,录音上我让他去赵官医院去看看,但他自己不去,不认可证明;被告张胜利质证,我与死者无任何关系,不认识死者,我只与***有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死亡证明;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明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我与死者无任何关系,不认识死者,我只与***有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王法田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法田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王法田感到身体不适,未直接到医院治疗,予以确认。
8、施工工地的照片六张,证明事发工地由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兴利水利公司只是承包单位。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9、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79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情况类似,都是劳动者向被告提供劳务,高温天气中暑身亡,法院判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该判决书都不是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该判决书并不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判决内容都是实际雇主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系。
10、齐河县司法局马集司法所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王楼村村民王法田工地发病不治身亡事件的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该事件在起诉之前经过调解,司法所也参与了,以及证明说明中的一些情况;
11、涉案工地6月份的记工单六张,记工人王志田,上有王法田的名字,证明王法田在工地务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张胜利提交如下证据:
我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郭奇是我的劳务队长,我与死者无任何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王法田也是张胜利的,建筑施工合同由自然人之间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知道这个情况,被告只认可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齐河县子茗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承包协议证明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
庭审中,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公司名称变更说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将涉案工程德州市潘庄灌区2019年度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齐河县子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劳务分包的公司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并且分包合同第三页第二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有劳务分包方承担。原告质证,对合同无异议,但对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7.1条的内容,第7.3条的内容,证明了该公司对施工有负责文明施工的义务,该工程***雇佣王法田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合同,请法院核实齐河县子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证明,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齐河县子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劳务分包的公司雇佣人员进行施工。
2、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一份,工伤保险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劳务分包的公司提供的名单为施工人员代发工资,若非申报人员,由劳务分包的的公司自行处理,与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证据清单工伤保险承诺书是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3、2019年5月、6月、7月、8月劳务分包的公司申报人员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共8张及雇佣人员的简易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亲属不包含在劳务公司申报人员中。原告质证,该工资表是齐河子茗建筑有限公司和齐河县兴利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盖章签字认可的,庭审中已经查实王法田在涉案工地上务工,该证据与王法田务工的事实不符;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4、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的发票(包含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发的劳务费)5张及工程量确认单3张,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是代发劳务费,并且代发的劳务费中也不包含原告亲属的。原告质证,同上面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当责任也显失公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王法田生前系受雇于***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法田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当日最高气温为36.7℃情况下,王法田在务工过程中,头晕身体不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将王法田送往医院治疗,以尽到对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王法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更为了解,为***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在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其亦应有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具有相应的过错。另现已无法查明王法田死因。综合上述分析,并考虑到本案案情,关于双方责任分担,王法田与被告***按7:3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本案中张胜利系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并无证据证明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张胜利、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王法田已经60多岁,其在外务工是临时的,也不稳定,不能对***形成稳定的供养,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为,16297元×14年×30%=68447.4元;丧葬费为,75125元÷12×6×30%=11268.75元。原告因亲属的死亡必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16.15元(68447.4元+11268.75元+3000元=8271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5476.3元;被告***负担15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鲁
人民陪审员  孔 璇
人民陪审员  韩传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金琪
书记员张继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