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凤,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建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霞,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舟,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齐晏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向阳路昌奥国际2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马秀梅,经理。
上诉人***、***、王荣霞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胜利、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凤、户建忠、王荣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舟、被上诉人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张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8页写明“本院认定,该承包协议证明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荣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王荣霞一个没有资质的个人,缺乏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张胜利、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予没有资质且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具体操作,应当对王法田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工程项目是被上诉人三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其转包、分包行为也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采用新标准2020年3月12日开始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按照新的标准应为14*3954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为24798(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口2-210783元,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当予以改正,改为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方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平。王法田是在工作时间发病导致死亡的,医院诊断是“中暑?”说明王法田的死亡与工作有直接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在事件处理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了六十岁,失去了劳动能力,平日与王法田共同生活,由王法田打工供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王荣霞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亲属王法田之间属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法田在涉案工地的作业内容为铺河道护坡板,作业时间由王法田自行决定,不受答辩人的管理约束,即使王法田不干活,也与答辩人无关。王法田就铺板的工作成果对答辩人负责,答辩人仅根据王法田的工作量与其结算报酬。铺完一趟护坡板(每趟7块半)的价款为10元,这点在原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文字版第10页13行)也可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王法田因何原因死亡,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法田死因为中暑,不能证明王法田的死亡与工地作业存在因果关系。三、答辩人对王法田的死因不存在任何过错,从以下事实可以看出:1、在答辩人得知王法田不适以后第一时间亲自陪同王法田欲前往就近胡官卫生院,而王法田却极力要求去较远的马集卫生院,因此答辩人才带王法田驾车前往马集卫生院。2、在去马集卫生院过程中,王法田对答辩人说他好了,还点了一根旱烟已无任何不适表现,答辩人这才在王法田的要求下改道将其送回家。3、在送王法田回家的路上,答辩人为了防止意外,还在王法田无任何症状表现的情况下为其叫了赤脚医生去王法田家中为其看病。4、为乙预防工地作业人员中暑答辩人不仅每天都准备了绿豆汤、藿香正气水等消暑措施,还在高温期间禁止任何人去工地作业(每天中午3点半之前)。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答辩人王荣霞已经完全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形。四、王法田对上诉人***不能形成稳定的供养关系,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生活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错误,答辩人也以提出上诉,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张胜利辩称,我与王荣霞有劳务合同,我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认识这个人,死者死了两个月以后我才知道这个事。
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把涉案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与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子晗建筑公司给兴利公司提供的代发劳务报酬的人员名单中没有***、***亲属的名字,兴利公司对***、***亲属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不知情,对***、***亲属的死亡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对兴利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王荣霞上诉请求:1、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不服数额为82716.1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王荣霞与被上诉人亲属王法田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在王法田来到上诉人王荣霞承揽的工地后,仅仅是按照要求铺板,王法田每日在工地干活的时间完全是由王法田自主决定的,王法田在工地的活动也是独立的,并不受到上诉人的约束,上诉人与王法田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仅按照一定周期内王法田铺板的数量与其结算报酬,双方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应当为承揽关系。2、被上诉人亲属王法田的死因并不明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死因。救护车出车证明中呼叫原因记载为中暑,也仅仅是被上诉人的主观推断,并不能代表王法田的真实死亡原因。齐河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也仅仅是表明了当日的最高气温,而无法客观反映出王法田开始干活的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法田死亡是否与中暑有关,假如与中暑有关,中暑在其中所占的比例为多少,原审法院均未查明。3、上诉人王荣霞对被上诉人亲属王法田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法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身体状况应当是完全清楚的,并且上诉人当天在涉案工地也提供有绿豆汤、藿香正气水等消暑措施,在王法田感到身体不适后,上诉人也欲及时将其送医,但王法田拒绝去医院,上诉人这才将其送回了家。即使上诉人与王法田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更何况双方仅为承揽关系,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而增加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辩称,一、上诉人***和***的亲属王法田与王荣霞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有***与王荣霞的对话录音为证,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可。王荣霞在上诉状中又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完全是歪曲事实,应该提供承揽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法田每天去王荣霞的工地干活都是由王荣霞本人或者安排其他人接送,按时来回统一接送,中午管饭,干活时间也是王荣霞安排。二、王法田的死亡系因中暑引起,急救病历上也写明了病人丧失救治时机。死者王法田平日里身体硬朗,已经跟着王荣霞干了几个月的活,这个情况王荣霞很清楚,否则他也不会雇佣王法田干活,并且每天去王荣霞承包的工地上干活,都是和王荣霞他们一起来回。事发当天气象资料显示齐河县最高气温是36.7度,属于高温天气。录音资料里王荣霞提到是下午3点半左右开始干活,这个时间点正是一天中最热的时候,在这样的天气情况下从事室外体力劳动是很容易中暑的。三、在王法田身体不适的时候,王荣霞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送王法田去医院检查救治,而不是将其送回家,以致于丧失救治时机导致死亡。王荣霞作为受雇方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和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胜利辩称,受害人应出示法医鉴定。
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荣霞是否应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万元。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齐河县马集镇王楼村民委员会2019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是王法田的近亲属,王法田再没有其他近亲属。被告王荣霞、张胜利、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王法田的亲属关系。被告王荣霞、张胜利、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3、齐河县中医院救护车出车证明,证明2019年7月21日19:08:30,救护车出车,呼救原因中暑?头晕待查,联系人王法田。被告王荣霞质证,不认同;被告张胜利质证,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只是表述了呼救原因为中暑,并不代表客观事实;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不清楚,不在场。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客观情况。4、德州市急救站齐河县中医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19年7月21日19时零八分,医生告知病人已误救治时机并不再治疗。被告王荣霞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不清楚;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不明,被告不清楚这个情况。被告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证明病人王法田丧失救治时机。5、齐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王法田于2019年7月22日火化。王荣霞、张胜利、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6、2019年11月25日齐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2019年7月21日齐河县最高气温是36.7℃,属于高温天气。被告王荣霞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工作时间是4点,应该出具四点的气温说明;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工作时间是4点,应该出具四点的气温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7、***与王荣霞的录音,证明王法田跟着王荣霞干活,事发当天天气很热,王法田不舒服的时候,王荣霞未采取救治措施,而是直接把王法田送回家了,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就去世了,王荣霞说是承包的郭奇和张胜利的活,工程是水利公司的工程。(工作时间是下午三点)(提供光盘一份)。被告王荣霞质证,对于王法田跟着我干活无异议,但我没有逼着他让他去干活,具体干活的时间是三点半之后,录音上我让他去赵官医院去看看,但他自己不去,不认可证明;被告张胜利质证,我与死者无任何关系,不认识死者,我只与王荣霞有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死亡证明;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明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我与死者无任何关系,不认识死者,我只与王荣霞有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王法田与王荣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法田为提供劳务一方,王荣霞为接受劳务一方,王法田感到身体不适,未直接到医院治疗,予以确认。8、施工工地的照片六张,证明事发工地由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王荣霞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兴利水利公司只是承包单位。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9、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79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情况类似,都是劳动者向被告提供劳务,高温天气中暑身亡,法院判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该判决书都不是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该判决书并不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判决内容都是实际雇主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系。10、齐河县司法局马集司法所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王楼村村民王法田工地发病不治身亡事件的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该事件在起诉之前经过调解,司法所也参与了,以及证明说明中的一些情况;11、涉案工地6月份的记工单六张,记工人王志田,上有王法田的名字,证明王法田在工地务工的事实。被告王荣霞质证,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张胜利提交如下证据:我与王荣霞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郭奇是我的劳务队长,我与死者无任何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王法田也是张胜利的,建筑施工合同由自然人之间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王荣霞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知道这个情况,被告只认可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齐河县子茗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承包协议证明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荣霞。庭审中,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公司名称变更说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将涉案工程德州市潘庄灌区2019年度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齐河县子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劳务分包的公司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并且分包合同第三页第二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有劳务分包方承担。原告质证,对合同无异议,但对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7.1条的内容,第7.3条的内容,证明了该公司对施工有负责文明施工的义务,该工程王荣霞雇佣王法田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合同,请法院核实齐河县子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王荣霞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证明,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齐河县子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劳务分包的公司雇佣人员进行施工。2、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一份,工伤保险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劳务分包的公司提供的名单为施工人员代发工资,若非申报人员,由劳务分包的的公司自行处理,与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证据清单工伤保险承诺书是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王荣霞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3、2019年5月、6月、7月、8月劳务分包的公司申报人员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共8张及雇佣人员的简易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亲属不包含在劳务公司申报人员中。原告质证,该工资表是齐河子茗建筑有限公司和齐河县兴利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盖章签字认可的,庭审中已经查实王法田在涉案工地上务工,该证据与王法田务工的事实不符;被告王荣霞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4、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的发票(包含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发的劳务费)5张及工程量确认单3张,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是代发劳务费,并且代发的劳务费中也不包含原告亲属的。原告质证,同上面质证意见;被告王荣霞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当责任也显失公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王法田生前系受雇于王荣霞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法田为提供劳务一方,王荣霞为接受劳务一方。当日最高气温为36.7℃情况下,王法田在务工过程中,头晕身体不适,王荣霞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将王法田送往医院治疗,以尽到对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王法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更为了解,为王荣霞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在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其亦应有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具有相应的过错。另现已无法查明王法田死因。综合上述分析,并考虑到本案案情,关于双方责任分担,王法田与被告王荣霞按7:3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本案中张胜利系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并无证据证明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张胜利、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王法田已经60多岁,其在外务工是临时的,也不稳定,不能对***形成稳定的供养,故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为,16297元×14年×30%=68447.4元;丧葬费为,75125元÷12×6×30%=11268.75元。原告因亲属的死亡必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判决:一、被告王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16.15元(68447.4元+11268.75元+3000元=8271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5476.3元;被告王荣霞负担1523.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水利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3.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分包人违约。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1.3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建筑公司向水利公司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王法田的名字。另查明,王法田1953年出生,事故时66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水利公司及建筑公司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三、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及其责任分担是否妥当;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五、王荣霞与受害人之间是承揽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并约定建筑公司转包属于违约行为,建筑公司提交给水利公司的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王法田的名字,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水利公司对建筑公司的转包行为知情,故水利公司对受害人王法田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公司违反与水利公司的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王荣霞施工具有过错,建筑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王法田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胜利系建筑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承受。故***、***要求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自2020年3月12日起施行,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据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与支持,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9549元*14年*30%=166105.8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齐河县中医院救护车出车证明,2019年7月21日19:08:30,救护车出车,呼救原因中暑?头晕待查。德州市急救站齐河县中医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19年7月21日19时零八分,医生告知病人已误救治时机并不再治疗。王法田死亡后各方均未申请死亡原因鉴定,其死因不明。2019年7月21日36.5度的高温天气,王法田在王荣霞的工地上干活时其年龄已经66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相比他人更了解,但是其在感到身体不适时没有注意休息,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王荣霞作为雇主在王法田出现头晕等身体不适状况时没有将其送往就近的医院诊疗,而是将其送回较远的家里,耽误了最佳诊疗时机,对王法田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事故时王法田已经66岁,其在外务工是临时的,也不稳定,不能对***形成稳定的供养,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王法田在王荣霞的工地上从事铺板工作,跟着王荣霞的车上下班,服从王荣霞的安排、管理,王志田负责记工,王荣霞负责发工资,王法田与王荣霞之间系雇佣关系。王荣霞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王荣霞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80374.55元(166105.8元+11268.75元+3000元=180374.55元)。
三、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共同负担4900元;王荣霞、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负担4900元;王荣霞、齐河县子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丽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郑春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记员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