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1599号
原告:***,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齐晏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被告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利公司立即返还所扣发的劳务费110800元;2.判令兴利公司以11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为兴利公司实施的30万亩高产示范方项目中,提供了大量的人力劳动,兴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向***支付劳务费用。但2018年12月25日,兴利公司向***支付该项目劳务费用时,私自扣发了110800元,现***以兴利公司的该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兴利公司辩称,1.***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起诉兴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从兴利公司承揽过任何工程的劳务施工,***是跟着其外甥郑开强干活,其与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2.若***是以郑开强的代理人和结算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兴利公司则认可其主体资格。***是郑开强的舅舅,郑开强从兴利公司承揽工程,***跟着郑开强施工,自2017年之后,郑开强的个人财务可能出了问题,经郑开强本人给兴利公司项目部口头说明后,兴利公司出于照顾方便的目的,将30万亩方项目中郑开强的名字改为***,***是郑开强的代理人和结算人,***不仅领取了30万亩方项目的施工款,还代郑开强领取了其他项目的施工款,***领取的施工款不是***本人的。***本次起诉的数额也不仅仅是30万亩方项目的施工款。因此若***认可其系以郑开强的代理人和结算人的身份起诉,则兴利公司认可***的主体资格。3.兴利公司扣除郑开强的施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5月至10月,郑开强承包兴利公司的齐河县豆腐窝引黄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节制闸工程,兴利公司预支工程款29.9万元,其中8.1万元是工程所用启闭机及闸门设备款,由郑开强负责代为支付。2014年8月,兴利公司经核算,除去应由郑开强代为支付的8.1万元启闭机及闸门设备款,公司预支的费用比最后核算的费用多2.98万元,因郑开强承包的还有兴利公司的其他工程,公司未与郑开强进行结算,待支付其他工程款项时一并予以扣除。2018年5月,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兴利公司催要2012年齐河县豆腐窝引黄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节制闸工程21.5万元,兴利公司才知道郑开强并没有支付8.1万元启闭机与闸门设备款,经兴利公司电话向郑开强催要,郑开强未将该款项交回,兴利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包含该8.1万元在内的设备款共计21.5万元,这样郑开强共欠兴利公司11.08万元,兴利公司在与***结算时扣除了上述款项,因此兴利公司扣除110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提交的安全生产合同、兴利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邮政银行进账单、德州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齐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查询回单及兴利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活期查询明细单、申请的证人籍立兴、丁聪聪的庭审证言,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30万亩高标准农田桥涵工程分工表、赵殿民庭审证言,该工程表与赵殿民庭审中关于“30万亩工程是怎样发包出去的”及“该工程平时开会或者组织什么活动的时候是***参加还是郑开强参加”的证言及籍立兴的庭审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工程分工表及赵殿民的上述庭审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殿民就“将30万亩方项目工程的名字由郑开强改为***是怎么回事”的庭审证言,因其系孤证,兴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赵殿民的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兴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兴利公司将其公司实施的30万亩高标准农田桥涵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在了郑开强名下,就郑开强名下的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30万亩方工程),由***实际带人施工。兴利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制作《豆8号记账凭证》,该凭证载明“科目:应付账款子细目或户名:30万亩—***借方金额88565.69元;科目:应付账款子细目或户名:危桥闸—郑开强借方金额:11900.00元;科目:应付账款子细目或户名:豆腐窝—郑开强借方金额:10334.31元”。根据上述记账凭证,***、兴利公司均认可兴利公司在由***实际施工的涉案30万亩方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88565.69元未支付,在危桥闸工程中扣除11900元未支付,在豆腐窝工程中扣除10334.31元未支付。兴利公司主张其公司经结算多预支了郑开强工程款,从而将上述三笔款项予以扣发。
另查明,就***实际施工的涉案30万亩方工程的工程款,兴利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付款66500元,于2018年5月3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在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付款22152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的账户付款44304元,剩余88565.69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系主张涉案30万亩方工程、豆腐窝工程、危桥闸工程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
关于***是否是主张涉案30万亩方工程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本案中,兴利公司主张涉案30万亩方工程分包给了郑开强,***只是郑开强的代理人和结算人,虽然根据兴利公司提交的该工程分工表及证人赵殿民、籍立兴的庭审证言,该工程最初是分包给了郑开强,并未分包给***,但根据赵殿民的证言“30万亩方总分工的时候是***去的,后来有什么活动都是***去的”、籍立兴的证言“我负责30万亩方工程的技术指导,当时分两个施工组,当时接到总的分工表,分公表中显示有郑开强的名字,但没有***的名字。但一直都是***在现场施工,郑开强不在现场,每次通知郑开强开会都是***去的”,可见***系涉案30万亩方工程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另根据兴利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该凭证明确将涉案30万亩方工程记载在了***名下,且将除扣发的88565.69元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均付至***名下的账户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兴利公司虽主张***仅是郑开强工程款的代领人且***也曾代郑开强领取豆腐窝等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公司在公司记账凭证中将30万亩方工程记载在***名下而将危桥闸工程、豆腐窝工程记载在郑开强名下的行为自相矛盾。即便如兴利公司主张该工程是分包给了郑开强,但其公司在记账凭证中将30万亩方工程记载在***名下并将工程款付至***名下的账户内,其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公司认可了***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身份。综上,对兴利公司关于***系郑开强30万亩方工程款的代领人及结算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系主张30万亩方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
关于***是否系主张危桥闸工程、豆腐窝工程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本案中,兴利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将危桥闸、豆腐窝工程记载在了郑开强名下,***未提交承包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系该两项工程的承包人,***虽然提交了一份豆腐窝沉砂池工程的安全生产合同,但该合同非承包合同,该合同仅能证明***系该工程的现场生产负责人,而不能证明其系该工程的承包人。综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系该两项工程的承包人,其无权就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主张权利。
综上,***系主张涉案30万亩方工程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兴利公司认可扣发了该工程的工程款88565.69元,而兴利公司以多预支了郑开强工程款为由而扣发***名下的该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兴利公司应返还***涉案30万亩方工程款88595.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系主张危桥闸工程、豆腐窝工程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故其要求兴利公司返还扣发的该两项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所扣发的工程款88595.6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起,以88595.6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1元,由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玉兰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