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97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住齐河县焦庙镇季中村6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齐河县华店镇前营村。 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齐河县水利局开发的华店镇**桥务工,从事混凝土柱浇筑、打桩、砌砖等工作,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被告齐河县兴利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47000元工资,但现无正当理由未支付。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有代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根据原告***诉状所提供的地址无法进行送达,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等相关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也未提交其他有效的送达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8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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