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菏泽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菏泽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菏泽生建机械厂,以下简称生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继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殿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水一方)。
法定代表人廖立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菏泽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娟、被上诉人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在水一方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生建公司办理牌号为京F×××××号奥迪轿车的过户手续,被告在水一方协助办理;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生建公司,实际车主被告在水一方予以配合。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14日,被告在水一方以原告***的名义从北京中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牌汽车(发动机尾号9694),总价款37.85万元;首付款78500元,余款30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支付。2003年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主要载明:车主:原告***;号牌号码:京F×××××;发动机尾号9694等。2004年10月16日,被告生建公司与俱乐部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经协商,俱乐部将奥迪轿车以空调主机工程款顶给被告生建公司,车牌号为京F×××××,定价355000元;其中俱乐部预付工程款为35万元,被告在水一方原欠被告生建公司工程款减去5000元;该车为被告在水一方按揭付款车,所欠按揭款由在水一方还清后,由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另查明:原告所举的《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载明:号牌号码:FF2445;所有人:***;发动机尾号9694;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2月28日;抵押权人: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30万元;抵押日期:2003年2月28日。2015年7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2月18日涉案车辆的贷款已经还清。审理中,被告生建公司称,涉案车辆其公司又抵款给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据说该公司又转让给了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2004年10月6日,被告在水一方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京F×××××号奥迪轿车抵给被告生建公司,并举证《轿车买卖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轿车买卖协议》是俱乐部与被告生建公司所签订,且在庭审中,被告生建公司认为与其签订协议的是俱乐部而不是被告在水一方。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车由被告在水一方转让给被告生建公司,且涉案车辆由被告生建公司再次转让。另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中明确载明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为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虽原告举证贷款还清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的贷款已经结清,但被告生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权根据协议要求生建公司履行过户这一附随义务,涉案车辆被生建公司再次转让不应成为其不履行过户义务的理由,涉案车辆曾抵押给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购房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清证明》,可以证明涉案车辆贷款于2008年2月19日已结清,上诉人请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生建公司,在水一方予以协助,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生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归郑州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其本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本人是涉案合同《轿车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车辆贷款是否还清无法证实,不具备过户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水一方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在卷的《轿车买卖协议》签订双方为“武汉市江岸区在水一方休闲俱乐部”与被上诉人生建公司,上诉人未提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由被上诉人在水一方转让给被上诉人生建公司,生建公司称该车被再次转让;且涉案车辆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日期为2003年2月,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该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可以过户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判令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上诉人生建公司,由被上诉人在水一方予以配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