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1民初158号
原告:官应仂,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琴,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胜利西路366号锦绣江南30栋30-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93766430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官应仂与被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应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应仂诉称:被告**公司承包了南城县株良镇湖边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和***再雇请原告在工地做工。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原告在施工工地上做工,吊机在用铁夹子吊起一块水泥预制块时,铁夹子突然滑动,夹伤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原告在南昌市第五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因伤致残。由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21774.63元,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特向法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1959.8元;2.请求判决被告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是在被告**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系工伤责任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予以救济,适用工伤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根据侵权法律关系和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明显法律错误。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中标了南城县株良镇湖边村3、4组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后被告**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雇请原告官应仂在工地做工,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原告在施工工地上做工,吊机在用铁夹子吊起一块水泥预制块时,铁夹子突然滑动,夹伤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1669.63元。出院后,原告在南城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05元。2021年1月3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垫付。
原告官应仂出生于1957年5月2日。被告**、***无相关建筑承包资质。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774.63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公司的账户进行了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企业信用信息,协议书,南昌市第五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南城县中医院影像科报告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明;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赔偿主体及责任的承担。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指定的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此原告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案系工伤责任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予以救济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二、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用,均客观真实,并已实际发生,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改变了误工期,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中,应核减误工期鉴定费用400元,本院支持1800元。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4天为准,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9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9元/天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我国男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起算,经核算计算年限应为19年,原告主张20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2177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4170元(139元/天×30);5、残疾赔偿金73256.4元(38556元/年×1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8001.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官应仂人民币86400.82元(108001.03×80%),扣除已付21774.6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4626.19元。
二、被告**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保全费1034元,合计2213元,由原告负担613元,由三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