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021执12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城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沙洲镇沙洲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9376643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南城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城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告其财产状况,经“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理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名下有东风牌货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该车辆,但未实际控制。经公积金查询未发现有公积金信息。经南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对被执行人***罚款5000元,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人民币7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19年11月15日分文未执行。本院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1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认可,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赣1021执12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香
人民陪审员 黎 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