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030执29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城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沙洲镇沙洲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9376643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西省广昌县。
被执行人:崇仁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县府西路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16276333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崇仁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广昌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长桥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0790098591。
负责人:***,系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城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崇仁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崇仁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广昌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调查,查到其个别银行账户有存款已扣划,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调查情况,建议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工程款5317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100元;案件执行费7828元,执行到位金额为310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斌
(江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