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水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636号 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新村六区浙工大校内。 法定代表人:应义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3号金通国际大厦1-1幢1**1204室-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60号2幢9层906-909室(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工大公司)与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8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1年8月23日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8539763.93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8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在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9190030.83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8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4364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浙江**制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与原告签订《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委托原告设计及实施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公司组织实施**公司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2018年11月20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总体工程组织实施承包人)、被告华水公司(土建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工程由被告***公司负责实施,非设备安装工程即土建工程由被告华水公司负责实施,被告***公司负责控制EPC总承包合同总价9200000元。之后,被告***公司开始进行工程项目的施工。2019年8月10日,施工中的搪瓷厌氧罐发生倒塌事故,导致罐内污水(含厌氧污泥)倾泄,造成施工现场的设施损坏及相邻企业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千芝雅公司)的财产损失。之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公司尽快恢复施工。期间,各方又多次会议协调,**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了《浙江**制药有限公司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恢复补充协议》《〈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二次补充协议》,对施工方案进行了调整,但被告***公司仍一直拖延未恢复施工。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被告华水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 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展对废水处理EGSB系统的工程质量及倒塌原因的鉴定工作,其认定“测得罐体高度约为20.40m,与《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中规定的18.00m不符”,结论为“废水处理EGSB系统罐体倒塌原因是罐体底部与基座连接存在缺陷、建成罐体高度增加2.4m及设计缺陷所致”。而**公司也自行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EGSB系统的工程质量及倒塌原因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污水处理EGSB系统罐体底部与基座连接方式不满足设计要求,造成罐体抗倾覆力矩不足以抵抗事故发生台风的风荷载,因此罐体底部与基座连接处的缺陷是造成罐体倒塌的直接原因”。 2019年12月7日,各方在桐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千芝雅公司在评估标的范围内的直接损失为4771677元(不含已经赔偿支付1312294.5元),其他损失由千芝雅公司另行主张。之后,千芝雅公司就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在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损失。2021年4月15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千芝雅公司损失7019245.43元;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千芝雅公司评估费、审计费141300元;3、驳回千芝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489元,由千芝雅公司负担3565元,**公司负担66924元。该判决已生效,至此,该次事故已给千芝雅公司造成损失共计8539763.93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擅自将EGSB系统主体厌氧罐基本尺寸调整为8.40*20.40m,比设计8.40*18.00m增高2.40m,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并造成了巨额损失。其后,被告***公司不仅未对事故损失作出直接赔偿,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已严重违反《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目前,**公司按(2020)浙01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千芝雅公司进行了赔付。原告就该事故已与**公司确定了造成**公司的损失,确定**公司损失为9078030.83元(后续如有新的费用,另行主张),原告向**公司进行了赔偿,加上原告为鉴定罐体倒塌原因所支出的鉴定费72000元,就**公司与千芝雅公司二审纠纷由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9190030.83元。由于该费用应由承包人被告***公司、被告华水公司负担,但其未予赔偿。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工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公司签订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 2.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浙江**制药有限公司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恢复补充协议》; 3.原告与**公司签订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二次补充协议》;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4.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 5.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华水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华水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 6.《催告函》(2019年8月14日); 7.《关于贵司催告函的回复函》(2019年8月16日); 8.《关于要求尽快完成废水处理工程施工的催告函》(2019年9月24日); 9.《关于要求尽快完成废水处理工程施工的催告函》回函(2019年10月8日); 10.函(2019年10月15日); 11.函(2020年5月19日); 12.《关于恢复工程施工及合同解除回函》(2020年5月22日); 证据6-12共同证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公司积极处理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及完成工程后续施工的意见及被告***公司相应回函的事实; 13.《解除合同的函》(2020年6月10日); 14.被告华水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的复函(2020年6月15日); 15.被告***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的回函(2020年6月16日); 证据13、14、15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华水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1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事实。 17.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及检测报告,(注:因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原告申请撤回该鉴定报告;补充提供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及检测报告); 18.**公司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及检测报告; 证据17、18共同证明事故的原因系因罐体设计存在缺陷,罐体高度超过约定高度,螺栓的类型和安装不符合规范所致,罐体高度增加及罐体底部与基座连接处的缺陷是造成罐体倒塌的直接原因的事实。 19.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因**公司污水处理EGSB塔倒塌泄漏事故造成千芝雅公司的物资损失价格评估4771677元的事实。 20.2019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 21.**已赔偿清单; 证据20、21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先行赔偿千芝雅公司1312294.5元(不含证据19的评估损失)的事实。 22.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 23.杭州中院(2021)浙01民终477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2、23共同证明法院判决**公司在已支付的1312294.5元外,应再赔偿千芝雅公司损失7019245.43元(含千芝雅公司评估物资损失4771677元、鉴定停产损失2579000元及其他鉴定损失),承担评估费及审计费141300元、一审诉讼费66924元、二审诉讼费33814元的事实。 24.**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就其需赔偿给千芝雅公司的损失共计8539763.93元已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预扣,就不足部分还将向原告追偿,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25.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本案委托代理费188000元和**公司被诉案件二审委托代理费4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本案保全保险费4364元); 2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两份(本案委托代理和**公司被诉案二审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 证据25、2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自身权利产生律师费、本案保全保险费、**公司被诉案二审委托代理费等由原告实际支付的事实。 27.不动产权证; 28.规划许可证; 29.三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验收申请报告及验收意见; 证据27、28、29共同证明**公司的工程项目已办相关的规划、环保审批的事实。 30.发票、付款凭证、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机构鉴定费72000元的事实。 31.***及付款凭证(附含合同、评估报告、发票、结算凭证等),证明原告共计已赔偿**公司损失9078030.83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采购搪瓷厌氧罐,未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被告***公司是以设计方案为基础进行设备采购和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工程)。搪瓷厌氧罐高度比设计方案约定18m高出2.4m是由原告指示和决定的,搪瓷厌氧罐的制作、加工和安装,均未违反设计方案的要求。合同也约定原告负责对搪瓷厌氧罐加工制作和安装“进行全过程管理”,“专门组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组”进行“现场技术指导与工程施工进度监督、质量管理”,但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被告***公司负责的搪瓷厌氧罐采购、制作和安装是符合原告的设计要求。二、搪瓷厌氧罐倒塌事故系原告“设计缺陷”所致。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废水处理EGSB系统的倒塌原因包括“罐体底部与基座连接存在缺陷”、“建成罐体高度增加2.4m”、“设计缺陷”,均系设计缺陷导致。除原告外其他主体都没有EPC工程的设计资质,原告是案涉EPC工程的设计义务主体,EGSB系统厌氧罐罐体以及罐体与罐底连接部分的设计,应该属于构筑物的主体部分的设计,原告没有对作为主体工程的搪瓷厌氧罐进行结构设计和提供专业安装施工图纸并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导致严重缺陷。三、《鉴定报告》关于罐体倾倒的原因分析,其主要责任在于设计单位原告。原告出具的设计方案中搪瓷厌氧罐本身是非标的、没有钢底板的,设计方案及土建施工图既没有预埋钢板焊接做法设计和预留钢筋二次浇注圈梁做法设计,也没有关于罐体和混凝土基座连接采用结构后锚固技术等结构设计。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责任主体,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是导致罐体倾倒的主要原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出具任何形式设计文件,鉴定报告中所提的设计文件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给自己单位员工现场安装所用的装配图、就位图,仅供内部员工现场拼装罐体和安装就位使用,并不是设计文件,就位图中膨胀螺栓仅作为安装阶段搪瓷厌氧罐落地后就位,防止罐体偏移。原告设计的土建施工图中并没有考虑搪瓷厌氧罐抗风、抗拔、抗倾覆等因素的设计说明内容,也没有关于连接处做法的结构施工图纸,因此存在设计内容缺失。四、其他争议焦点。1、若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公司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仅将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完全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文件采购搪瓷厌氧罐,并没有过错,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设计的废水处理站总平面图突破建筑红线。案涉工程设计方案及土建施工图由原告设计,工程选址中EGSB系统工程建设超过建筑红线3.3m,更加接近千芝雅公司厂区,与围墙距离仅为1.7m,罐体与千芝雅公司最近处厂房距离仅9.2m,因此扩大了EGSB系统搪瓷厌氧罐倾倒后污水流入千芝雅公司厂区造成的损失。原告称上述设施是环保的水处理辅助设备,与建筑红线无关是不成立的。EGSB系统厌氧罐体是水处理的一个主要**,直径8.4m,高度20.4m,是储水重约1100吨的构筑物,EGSB罐体安装完成后,总高度甚至超过千芝雅公司最近处厂房高度8m,倾倒后危害性极大,原告在设计时构筑物突破建设红线的要求,显然存在重大过错。3、案涉工程中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最终确定。千芝雅公司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杭州中院作出(2021)浙01民终4775号民事判决,但判决书仅仅确定的是**公司需向千芝雅公司承担主张赔偿金额,后续是否还要赔偿损失以及赔偿多少没有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勘察设计、选址突破建筑红线等,可能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发包人**公司和工程总承包方即原告之间的责任。上述责任界定尚不明确,原告向**公司应当赔偿多少、实际赔偿多少也未确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赔偿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赔偿律师费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但被告***公司负责的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没有工期延迟,采购的设备和材料自身没有质量问题,安装的机电设备也没有质量问题,因此不存在被告***公司违约及承担原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事由。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诉讼所必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5、关于鉴定报告。虽然原告和被告***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公司搪瓷厌氧罐倒塌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曾向被告***公司递交任何纸质或者电子版鉴定报告初稿、终稿。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资料后才看到《鉴定报告》,因被告***公司没有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该《鉴定报告》内容对被告***公司并不有利,对于《鉴定报告》内容被告***公司也未确认。6、原告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3693000元。被告***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采购、安装工程,案涉工程已被实际投入使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6370000元,原告仅支付3311000元,至今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3059000元。后经原告设计变更,增加二期工程生化系统费用213000元以及不锈钢EGSB系统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公司赔偿供应商费用42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693000元。被告***公司仅仅是采购和安装分包人,与被告华水公司并非共同承包人,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对EGSB系统的罐体设计高度超过20m的情况是知情的。 2.《总图-废水处理站总平面布置图》,证明土建设计图纸由原告出具,EGSB系统的设计选址超过建筑红线3.2m的事实。 3.《公证书》(2021)浙杭证民字第9495号; 4.《公证书》(2021)浙杭证民字第9496号; 5.《公证书》(2021)浙杭证民字第9497号; 6.《公证书》(2021)浙杭证民字第9498号; 7.《公证书》(2021)浙杭禹证民字第4209号; 8.杭州清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燎原农场塘河路4575号的光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海湾畜牧场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污水处理工程所用的搪瓷厌氧罐无钢底板的视频; 以上3-8组证据证明厌氧罐生产厂家和环保行业内通用做法是搪瓷厌氧罐没有钢底板的事实。 9.《公证书》(2021)浙杭证民字第9499号,证明鉴定单位浙江瑞邦科特检测有限公司对搪瓷厌氧罐带有钢底板的没有接触过的事实。 被告华水公司辩称:被告华水公司不需承担厌氧罐倒塌的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华水公司仅是土建工程部分的独立分包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华水公司分包范围,支付工程款时原告也分别计算、结算和支付不同分包人的工程款,合同同样没有被告华水公司和被告***公司“共同承包”和/或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类似表述和约定。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华水公司严格履行义务:施工范围限于土建工程;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按质按量完成施工,鉴定亦合格;按照约定向原告开具部分建筑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已将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华水公司账户。土建工程的履行从不涉及被告***公司,原告关于被告华水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承包”的推理显然不符合《施工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二、案涉搪瓷厌氧罐倒塌事故与被告华水公司无涉。案涉搪瓷厌氧罐倒塌事故不属土建工程范围,《鉴定报告》的结论也从未认定土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从原告和被告***公司从未就搪瓷厌氧罐倒塌事故向被告华水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可推测原告和被告***公司自始认为(被告***公司开庭时仍认为)搪瓷压氧罐倒塌与被告华水公司无涉。因此,被告华水公司不应承担搪瓷厌氧罐倒塌事故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水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从桐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取了**公司三期项目总平面布置图一份; 本院向浙江**制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公司、被告华水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案。一、本院对原告工大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与**公司签订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与**公司分别签订的《浙江**制药有限公司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恢复补充协议》、《〈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二次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补充协议是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司与原告间因恢复工程施工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2、3、4、5、16、17(对证据17经审查,因原告起诉时提交的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原告申请撤回该鉴定报告;补充提供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检测报告,本院予以准许)、18、19、20、21、22、23、27、28、29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10、11、12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14、15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是否解除是以有效合同为前提,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本院说理中予以阐明,即使合同有效,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也不作评判;对证据24、25、26、30、31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以及损失确认等,本院在说理中予以阐述和综合确认。二、本院对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4、5、6、7、8、9均不予认定。三、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经有关部门审批落户桐庐经济开发区的一家集药品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民营企业。其审批规划的三期项目中新建了提取车间、制剂车间等,形成新增年产复***胶囊6亿粒的生产能力。项目生产过程产生一定量的设备清洗废水、车间冲洗废水、真空泵排水等生产废水,属高浓度有机废水,拟在三期项目规划的废水处理站位置建设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公司委托原告工大公司实地勘查调研后,2018年7月,原告编制完成《浙江**制药有限公司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2018年8月6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公司的400m³/d的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构(建)筑物建设、一期工程机电设备与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的总体施工承包。**公司职责a、提供与设计相关的原始技术资料,如废水处理站用地地形图、地质勘探报告、排水标高等设计所需资料。……。i、配合原告择选或推荐土建工程施工单位,提倡本地化施工;协助土建工程施工单位尽早合规进场施工。原告职责a、根据**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进行工程设计,并按双方认定的技术资料要求及清单进行工程设计、施工。b、按**公司提供或认可的设计施工图纸,负责废水处理站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建设,包括集水池、调节池、组合池、综合房、操作钢棚、EGSB设备基础、地基处理及设备安装附属土建等,对土建工程质量负全责。c……。d、负责一期工程各设备材料(含电气部分)的采购、制作、运输、安装及调试工程,并对购置与制作的设备材料质量及安装工程质量负全责。e……。f……。g……。h、在设计指标内,原告对本工程总体质量负责。工程合同总价:……,优惠后一期工程(注:即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10000000元,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核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000000元,土建完成地基处理、EGSB设备基础、调节池建设以及组合池底板浇筑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250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公司损失的,原告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解除合同后另行寻找设计方或施工方产生的费用、为维护己方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原告2018年7月编制的设计方案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从工程质量、总体目标、运行性能指标优先角度出发,原告适时可采取变更、调整、优化设计方案中相关工程措施与工程建设内容,但应事先征得**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所有技术资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环境工程治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公司代表原告履行EPC总承包合同各项条款及全部职责。其中原告的职责包括a、按EPC工程性质进行全过程管理,协助被告***公司全面履行EPC总承包合同各项条款。b、专门组建工程技术小组,商定施工设计技术文件,满足施工要求。c、专门组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组,定期现场技术指导与工程施工进度监督、质量管理,确保工期如期完成,满足业主生产要求。……。被告***公司的职责包括a、以设计方案为基础,按国家与地方行业标准、规范、资质等规定要求,组织实施浙江**制药有限公司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并履行EPC总承包合同各项条款及全部职责。b、被告***公司在履行EPC总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工伤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公司负责,与原告无涉,被告***公司按业主的厂规厂纪进行施工。……e、在设计指标内,被告***公司对本工程总体质量负责。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合同总价:根据设计方案及竞争性磋商,优惠后控制一期工程合同总价为9200000元,其中设备安装工程5220000元,其余工程3980000元,实行分项列支、包工包料,一次性核定。2、设备安装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566000元;设备进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305000元;安装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566000元;调试完成投入正常运行并且原告收到全额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522000元;自环保监测合格之日起半年内全部付清余款5%,即261000元(由被告***公司开具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结算)。3、其余工程付款方式:按设备安装工程付款方式执行,款项直接与具有资格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结算。违约责任:……4、本条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被告***公司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解除合同后另行寻找设计方或施工方产生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己方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原告2018年7月编制的设计方案、2018年8月与业主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从工程质量、总体目标、运行性能指标优先角度出发,被告***公司适时可采取变更、调整、优化设计方案中相关工程措施与工程建设内容,但应事先征得原告与业主同意后方可实施,所有技术资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华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浙江**制药有限公司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由被告***公司按国家与地方行业标准、规范、资质等规定要求,组织实施浙江**制药有限公司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并履行EPC总承包合同各项条款及全部职责。工程内容为**公司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建设,包括集水池、调节池、组合池、综合房、操作钢棚、EGSB设备基础、地基处理及设备安装附属土建等。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经竞争性磋商后,设备安装工程由被告***公司负责实施;非设备安装工程即土建工程由被告华水公司负责实施,被告***公司负责控制EPC总承包合同总价为920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告华水公司、被告***公司统称为承包人。工程内容为**公司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建设,包括集水池、调节池、组合池、综合房、操作钢棚、EGSB设备基础、地基处理及设备安装附属土建等。非设备安装工程即土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83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华水公司。原告按控制工程合同总价(9200000元)对被告华水公司、被告***公司实行总量控制付款方式,与EPC总承包进项合同同步执行,以保证被告华水公司工程进度款确保工期为目标,被告***公司实得工程进度款按扣除被告华水公司(进度款)后支付。因承包人的责任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费用。合同还就同步付款进度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被告华水公司分别实施相关工程。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的设计工艺采购了搪瓷厌氧罐进行安装,2019年8月10日,工地安装的搪瓷厌氧罐发生倒塌事故,导致罐内污水(含厌氧污泥)倾泄,造成施工现场的设施损坏及相邻企业千芝雅公司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各方就事故原因调查、恢复施工等问题进行协商。2019年10月15日,**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40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恢复补充协议》,对损失承担、方案变更、工程恢复施工等达成补充协议。2020年5月8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二次补充协议》,就方案变更、恢复施工等问题再次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多次以函件形式就工程恢复施工、款项支付等问题进行协商,未果。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被告华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华水公司对此于2020年6月15日致函提出其已全部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土建工程,要求支付未付款项。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致函同样要求进行工程款核算。 另查明,原告具有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工程设计环境工程专项(水污染防治工程)乙级资质,被告***公司不具备设计、安装资质。被告华水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展废水处理EGSB系统的工程质量及倒塌原因的鉴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共同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展废水处理EGSB系统的工程质量及倒塌原因的鉴定,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先后于2019年8月28日、9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8月28日鉴定报告结论:1、污水处理EGSB系统工程质量:污水处理EGSB系统主体混凝土构件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截面尺寸、钢筋直径、箍筋间距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2、污水处理EGSB系统倒塌原因:污水处理EGSB系统罐体底部与基座连接方式不满足设计要求,造成罐体抗倾覆力矩不足以抵抗事故发生时台风的风荷载,因此罐体底部与基座连接处的缺陷是造成罐体倒塌的直接原因。9月17日鉴定报告结论:1、废水处理EGSB系统工程质量:废水处理EGSB系统主体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截面尺寸、钢筋直径及箍筋间距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2、废水处理EGSB系统倒塌原因:废水处理EGSB系统罐体倒塌原因是罐体底部与基座连接存在缺陷、建成罐体高度增加2.4m及设计缺陷所致。**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000元。 案涉事故发生后,2019年12月7日,桐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告、被告***公司、**公司、千芝雅公司、桐庐盛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派员参加会议,就千芝雅公司直接损失进行确认和协商,其中**公司已赔付千芝雅公司直接损失1312294.5元外,参会人员还共同确认直接损失4771677元。对于需要评估确认的其他损失,由千芝雅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予以确认后主张。2020年4月30日,千芝雅公司就案涉事故造成其除赔付直接损失1312294.5元外的其他损失向本院起诉**公司要求进行赔偿。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确定**公司赔偿千芝雅公司损失7019245.43元(包括确认直接损失4771677元),**公司支付千芝雅公司评估费、审计费共计141300元,承担一审诉讼费用66924元、二审诉讼费33814元。**公司因该案诉讼支付一、二审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40000元。**公司在该案二审期间又另行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共同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原告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二审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原告提供了**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因案涉事故造成千芝雅公司损失8539763.93元,不包括**公司的损失,**公司的损失后续将与原告另行处理,造成千芝雅公司损失8539763.93元,将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若有不足,将向原告追偿。经核实查明**公司已按判决向千芝雅公司进行了赔偿。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在向**公司负责人调查中通知**公司有权以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由原告赔偿其全部损失。 而后,**公司与原告就造成千芝雅公司和其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确认共造成**公司损失9078030.83元,抵扣应付未付原告工程款6400400元后(事故发生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调整了工程总造价为11860000元,后续加盖处理费用40400元,已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应向**公司再赔偿2677630.83元。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公司汇款2677630.83元。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188000元,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4364元。 被告***公司、被告华水公司就其各自实施部分未付工程款分别向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也约定**公司配合原告择选或推荐土建工程施工单位,也即土建工程施工允许分包。**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符合当时建筑市场的发展和管理要求,结合本院的调查核实,应认定**公司、原告间签订的与本案关联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 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又将案涉工程与被告***公司签订《环境工程治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公司代表原告履行EPC总承包合同各项条款及全部职责。而后于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华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设备安装工程由被告***公司负责实施;将非设备安装工程即土建工程由被告华水公司负责实施。而被告***公司没有具备总承包或设备安装单项承包资质主体准入资格,违反了建筑法关于资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治理合同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部分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华水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为**公司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向**公司履行《环境工程治理合同书》过程中因EGSB系统倒塌造成**公司造成相邻千芝雅公司损失,**公司依法院判决向千芝雅公司进行了赔偿。**公司单独委托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EGSB系统倒塌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证明事故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因案涉工程质量事故造成**公司的自身损失以及因此其向千芝雅公司进行赔偿的损失,原告理应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向**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事故造成**公司自身损失以及因此造成赔偿相邻千芝雅公司损失,虽然原告自行向**公司进行了确认赔付,但本案损失的认定仍应以本案证据认定的数额为准,前期**公司已赔付千芝雅公司的费用1312294.5元有确认的会议记录以及本院(2020)浙01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公司赔偿千芝雅公司的损失7019245.43元(不含已赔付的1312294.5元)、评估费及审计费141300元以及**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66924元、二审诉讼费33814元由本院(2020)浙01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杭州中院(2021)浙01民终47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也予以确认。**公司与千芝雅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公司向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支出的一、二审律师代理费240000元(其中二审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公证费13000元、**公司硬件损坏评估损失134270元、**公司围墙修补费用40482.90元、倒塌原因(**公司提出鉴定)鉴定费30000元、污水清理费10500元、损失评估费11600元、应急预案咨询费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场紧急处理费11600元中2019年9月30日支出的材料款5000元发生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19日后,损失评估已有体现,对该5000元不再确认,对其中的66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应支出的鉴定费用72000元,属委托鉴定合同约定必要合理的支出,虽然在委托鉴定合同中约定各支付一半,但该约定是原告、被告***公司与鉴定机构的内部约定承担付款方式,原告支付全款后其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因不服本院(2020)浙01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已经委托了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二审代理,其又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共同进行二审代理,由原告另行支付了40000元代理费,该笔费用不宜作为原告必要的合理损失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145030.83元(1312294.5元+7019245.43元+141300元+66924元+33814元+240000元+13000元+134270元+40482.90元+30000元+10500元+11600元+6600元+13000元+72000元)。 因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治理合同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部分应认定无效,原告的损失确认后,就该损失如何承担问题,需要分清责任。关于EGSB系统倒塌原因,**公司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污水处理EGSB系统罐体底部与基座连接方式不满足设计要求,造成罐体抗倾覆力矩不足以抵抗事故发生时台风的风荷载,因此罐体底部与基座连接处的缺陷是造成罐体倒塌的直接原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委托同一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罐体底部与基座连接存在缺陷、建成罐体高度增加2.4m及设计缺陷所致”。二者结论基本一致,该部分设备由被告***公司采购和实际施工安装,原告提供的其编制的设计方案工艺设计部分相关EGSB系统地上搪瓷钢板结构,基本尺寸要求为直径8.4m、高度18m,在投资概算中提及EGSB罐体:非标,搪瓷钢板+碳钢防腐加固。而被告***公司采购的EGSB系统高度为20.4m,罐体高度增加了2.4m,被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改变尺寸是原告同意的事实,其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EGSB系统设备安装需商定的具体施工设计技术文件,而将设备安装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公司实施,从原告及被告***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鉴定机构施工分析中记载的事实来看,上部罐体部分安装由被告***公司委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对建成的罐体超高和设备安装设计缺陷、安装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完全尽到安装设计技术指导以及安装实施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水公司在履行有效的土建施工合同中,其施工部分未发生质量问题,故不承担责任。本院综观查明的事实酌定由原告自负损失35%责任、被告***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65%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9145030.83元,由被告***公司承担65%的责任为5944270元,其余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8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36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94427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76元,由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000元。 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定生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方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