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水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市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635号 原告:滁州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三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MWQXR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091206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滁州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华水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490912.72元及利息107735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华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水公司承建琅琊区安庆路(宝山路G104)道路工程,将路面沥青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沥青面层分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组织机械、人员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合计为5758868.89元,期间陆续支付4267956.17元,尚欠1490912.72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华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公司诉请不属实,**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华水公司提示结算,至今双方未完成结算手续。二、**公司所提交的结算证据,华水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与**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华水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滁州市沥青面层施工合同书》一份,**公司在滁州市琅琊区道路施工路面工程,合同总价4781269.15元,甲方由***签字。后因沥青市场价格调整,双方两次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2020年1月13日华水公司代表***签字出具了决算书,工程总价1773622.38元。2020年5月11日华水公司代表***签字出具了决算书,工程总价1094333.79元。2020年6月华水公司代表***签字出具了决算书,工程总价2864739.73元。2020年7月7日华水公司代表***签字出具了决算书,工程总价26172.99元。四次决算总价5758868.89元。华水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80万元,2020年9月27日支付140万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2067956.17元。三次付款合计4267956.17元。 本院认为,华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滁州市沥青面层施工合同书》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华水公司没有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公司要求华水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90912.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的利息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滁州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90912.7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为:从2021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8元,减半收取9594元,由原告滁州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4元。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戴淑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