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水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超禹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2民初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超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临安区板桥镇横溪村无门牌3(4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85MA28MYPC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 州市江干区清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091206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杭州超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禹公司)为与被告 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 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水公司向本 院提出反诉并就案涉透水砖的耐磨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申请 2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对华水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受理并依法委托 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检测鉴定公 **2020年8月3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我院遂于2020年9月 16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超禹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水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禹公司诉称: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 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浙 江行政学院校园管网及道路改造工程提供仿石硅砂透水砖,单价 为每平方米160元,暂定1700平方米,金额为272000元。结算 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合同签订并在供货前7日 内支付。送货后,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截止时间为本月30号,双 方对账确认。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个月货款的65%,以此类推。送 货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 至97.5%,质保期2年期满后余款结清。违约责任:如需方被告未 能按时支付余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月按余款 的5%收取。 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3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800元。 原告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供应了红仿 石透水砖1842.42平方米,金额为294787.20元;黄色盲道63.72 平方米,金额为10195.20元;绿植草砖380.8平方米,金额为20944 元;面料1锅300元。2018年8月31日对账确认合计原告供货货 款为326226.40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 32019年9月12日被告结算审计完成。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 年9月20日前支付货款65%即212047.16元;被告应在2018年9 月30日前支付结算总价85%即277292.44元;被告在2019年9 月12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7.5%即318070.74元。被告总计 支付原告货款140800元,其余款项185426.40元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己构成违约,应 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 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8542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 逾期付款违约金124783.43元【货款212047.16元扣除预付款 40800元即货款171247.16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 月30日共计10天违约金2854.12元;货款277292.44元扣除预付 款40800元即货款236492.44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 11月25日56天合计违约金22072.63元;货款236492.44元扣除 已付款100000元即货款136492.44元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 2019年9月12日的287天违约金共计65288.89元;货款318070.74 元扣除预付款40800元及已付款100000元即货款177270.74元自 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9日共117天违约金为34567.79 元。(违约金每月按余款5%收取)及货款177270.74元自2020 年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余款5%收 取)】。 被告华水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的透水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 准。本诉被告承接的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校园地下管网及道路整体 4改造工程于2018年9月7日竣工验收,但在2019年5月,中共浙江 省委党校告知人行道铺设的透水砖表面起砂。本诉原告于2019年 5月对大门口两边、篮球场边起砂比较严重的部分重新进行了铺 设。但截至目前,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告知工程区域内很大范围的透 水砖表面起砂,要求本诉被告对透水砖进行全面整改。本诉被告于 2020年4月3日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本诉 原告提供的透水砖进行检测,检测内容为耐磨性(mm)(磨坑长度), 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 GB/T25993-2010中透水路面砖技术指标。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透水路面砖和透水路 面板》的国家标准(即GB/T25993-2010),透水块材顶面的耐磨性, 应满足磨坑长度不大于35mm的要求。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 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本诉原告提供的透水砖磨坑长度 为44.2mm和60.1mm,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合同法》第60条 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原 告与本诉被告签署的《销售合同》约定透水砖应符合 GB/T25993-2010标准要求。但本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本 诉被告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透水砖,耐磨性并未满足国家标准,其 向本诉被告交付的透水砖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由于本诉原告交付 的透水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本诉被告的合同目的己经无法实现, 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本诉被告有权解除《销售合同》。 而且本诉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要求解除《销售合同》,本诉被告无义 务再向本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52、《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销 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的5%每月的标准计算,那么, 每年违约金的标准为未付款项的60%,该标准严重高于资金占用损 失。2019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如下:1年期LPR为4.2%,因此,即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 支付货款,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4.2%计算。 3、本诉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误。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不支持 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判决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本诉原告计算的 违约金金额也不正确。《销售合同》约定送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 至结算总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7.5%。本诉原告认为 是在2019年9月12日完成结算审计,但事实上,审计报告实际出具 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而非2019年9月12日。 4、原告计算的货款有误。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材料数量按 现场实际测量数量结算。但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实际提供的材料 数量为1785.24平方米,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842.42平方米。此外, 黄色盲道等材料的平方米数量也不正确。 反诉原告华水公司诉称:2018年6月6日,反诉原告与中共 浙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签署了《校园地下管网及道路整体 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反诉原告负责中共浙 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校园地下管网及道路整体改造工程(简 称“目标工程”)。反诉原告为了对目标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 6月25日与反诉被告签署了《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向反诉被 告采购仿石硅砂透水砖,并对采购价格、暂定数量进行了约定。 6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提供的透水砖使用在目标工程上之后, 透水砖出现表面起砂等现象,经反诉人多次通知反诉被告整改, 但其拒不履行整改义务。由于该透水砖还在质保期内,反诉原告 要求反诉被告对起砂的透水砖进行整改,如不能整改则赔偿相应 的费用。反诉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 告签署的《销售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 的货款人民币1408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其提 供的透水砖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0564.39 元(含拆除人工费、拆除建筑垃圾运输费、重新铺设人工费、检 测费等);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鉴定费 用。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并 重新安装已经起砂的透水砖,如不能履行,则向反诉原告赔偿损 失323383.59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反诉被告超禹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透水砖是合格产品, 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8年9月初就已经通过了业主单位的验 收,且业主单位也已经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反诉原告。反 诉被告认为并不存在反诉原告请求的事项,故要求法院驳回反诉 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本诉所诉称事实,原告超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1份4页(合同编号:×××-1), 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 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校园管网及 道路改造工程提供仿石硅砂透水砖,单价每平方米160元,暂定 71700平方米,金额272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为合同 总价的15%,合同签订并在供货前7日内支付。送货后,货款按 月结算,每月截止时间为本月30号,双方对账确认。次月20日 前支付上个月货款的65%并以此类推。送货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 至结算总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7.5%,质保期2年期 满后余款结清。以及违约责任:如需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余款, 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月按余款的5%收取的事实。 证据二、入账通知书1份、记账通知书1份、发票2份(上 述四份材料均为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后取回),用以证明被 告于2018年7月3日支付了预付款40800元;于2018年11月26 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以及2018年10月19日原告己开具给被 告20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证据三、对账单1份和送货单19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8 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累计向被告供应了***透水 砖1842.42平方米,金额为294787.20元;黄色盲道砖63.72平方 米,金额为10195.20元;绿植草砖380.8平方米金额为20944元; 面料1锅300元以及2018年8月31日对账确认合计原告供货价 款为326226.40元的事实。 证据四、结算审核表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2019年9月12 日,被告结算审计完成的事实。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华水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照片打印件13页,中共浙江省委党校行政(保 卫)处于2020年4月14日、4月17日出具的《关于人行道铺设 8的透水砖存在质量问题的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透水 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被业主单位要求整改的事实。 证据二、浙江省委党校行政(保卫)处于2019年7月30日 发的《关于人行道铺设的透水砖、消防栓、阀门存在质量问题的 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透水砖存在质量问题,其在2019年5 月份已被业主单位要求整改过一次,并非原告所称未接到过通知 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2份、透水路面砖和透水路面板国家标准1 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透水砖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特别是耐磨 性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审计报告确定时间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本项 目审计报告最终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的事实。 证据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了中共 浙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校园地下管网及道路整体改造工程 的事实。 证据六、透水砖实物两块(庭审后已取回),用以证明原告 提供的透水砖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为证明反诉事实,反诉原告华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诉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打印件13页,用以证明现 场透水砖起砂严重。 证据二、2020年4月17日的《透水砖存在质量问题的函》, 用以证明因反诉被告提交的透水砖质量不符合要求,业主单位要 求反诉原告对铺设的透水砖全部返修。 9证据三、检验报告2份及透水路面砖和透水路面板标准1份, 用以证明本诉原告交付的透水砖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证据四、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因返修铺设的透 水砖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9164.39元(不含购买透水砖的费 用)。 证据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发票号:45730778), 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反 诉原告提供的透水砖进行检测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400元。 华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本案所涉的铺设在中共浙江省 委党校人行道处透水砖的耐磨性是否符合GB/T25993-2010标准 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 进行鉴定,形成《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铺设在中 共浙江省委党校的人行道300mm*150mm*60mm透水砖耐磨性能 符合GB/T25993-2010标准要求。 反诉被告超禹公司针对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本诉及反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 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对于超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华水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 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 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将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 阐述。 二、对于超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华水公司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0 三、对于超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华水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 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署的销售合 同约定,最终结算透水砖面积时应根据实际测量为准,而根据浙 ***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透水 砖面积为1785.24平方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 认,对具体面积认定的问题,本院将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四、对于超禹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华水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 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该份9月12日的 报告仅是初稿,最终稿的时间应是2019年11月19日。且从原告 提交的结算审核表来看,原告提供的透水砖数量应是1785.24平方 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效 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五、对于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超禹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 议,认为原、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双方对货物质量有相 关约定,被告也是在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后才提出质量问 题。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 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六、对于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超禹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 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 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述部分 进行综合阐述。 七、对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超禹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认为该鉴定系被告单方面委托而做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委托 11 检测项目系华水公司单方确定,因此委托检测的标的物与本案的 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份检验报告不予确认,对于该 组证据中的透水路面砖和透水路面板标准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 予以确认。 八、对于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超禹公司称原告是在2018 年8月份交付的,透水砖已经使用了两年。对于审计报告确定时 间的说明只能证明被告自己拿到报告的时间,不能说明报告出具 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故实际时间应该按照审计报告来认 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系华水公司自行出具,即 便内容为真,其所载内容也系对华水公司实际拿到审计报告的实 际时间所做的说明,无法达到被告所称的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 2019年11月19日的证明目的。 九、对于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称其并不清楚该份合 同到底是***个人还是代表华水公司签订的。本院经审查后对 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十、对于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六,超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称其无法确认该透水砖系原告所提供。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华水公司提供的透水砖实物与本案的关联性 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十一、对于华水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一,超禹公司对 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 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 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12 十二、对于华水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二,超禹公司对 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称被告在本诉部分出示 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浙江省委党校和行政学院两家单位联合签 订的,而该函仅仅是保卫处的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函可以 证明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曾因透水砖表面起砂原因要求华水公司 对已铺设的透水砖进行全部返修的事实,但该事实是否系因超禹 公司提供的透水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本院需结合其他证 据进行综合认定。 十三、对于华水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三,超禹公司对 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检验标的物, 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超禹公司提供的透水砖不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中的透水路面砖和透水路面板标准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两份检验报告均系华水公司单方面委托, 且无法确认上述检验报告中样品透水砖的来源,故对于该组证据 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十四、对于华水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超 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其 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五、针对《质量鉴定意见书》,华水公司认为:1、该意见 第五页描述中透水砖表面粗糙,颗粒感明显。2、第12页第三段 描述现场部分透水砖表观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明确提到现场查 勘发现部分透水砖表观质量问题和卷宗提到的透水砖存在表面起 砂的质量问题,产品本身外观质量存在差异性,可能涉及的关联 13 因素有生产工艺、透水砖性能和使用环境,本次鉴定是对耐磨性 做鉴定,即便耐磨性符合规定,也存在生产工艺因素导致表面起 砂,故对于透水砖表面起砂的问题是不能否认的。3、该鉴定意见 现场照片显示大量的透水砖存在表面起砂的现象。因此,超禹公 司应将表面起砂的透水砖全部进行更换。超禹公司则认为其提供 的透水砖没有质量问题问题。意见书中第12页第二段显示鉴定机 构进行了两次试验,两次数据均说明耐磨性符合要求,且耐磨性 是随着使用年限增长的,故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事实,且从现 场勘查照片可以看出是案涉透水砖并不影响正常使用。此外,报 告写明透水砖存在表面起砂的质量问题,可能涉及的关联因素有 生产工艺、透水砖性能和使用环境等各种可能性,是多种因素造 成的,如存在两次深加工,则无法认定是谁进行深加工已经是否 是在铺设过程存在问题。总之,通过鉴定说明透水砖产品本身的 耐磨性是符合要求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委托的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华水公司亦无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 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 如下: 2018年6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华水公司与案外人中共 浙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签订《校园地下管网及道路整体改 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水公司作为承包 方承接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校区内室外消火栓系统、 室外管道系统改造,部分沥青道路修复及人行道改造等项目。此 14 外,合同还约定上述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 24个月,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华水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又在2018年6月25日与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超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的《销售 合同》一份,该《销售合同》载明:“签订日期:2018年.06.25供 方:杭州超禹建材有限公司需方: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 需双方经平等协商,在符合相关法律程序规定情况下,就透水砖 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供应及价款1、 工程名称: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校园管网及道路改造 工程。2、交货地点:需方工地指定地点。3、需方根据本工程的 具体材料及进度情况,向供方提供总用量清单及格规格用量情况, 供方保证产品的规格、数量及双方协议的单价、品牌等,明确以 下内容:产品名称仿石硅砂透水砖规格300*150*60颜色红色 单价160元/㎡数量1700㎡金额272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 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元注:以上为暂定量,材 料数量按现场实际测量数量结算,产品价格不做调整;……供方 提供产品应符合GB/T25993-2010标准要求。……四、运输方式及 费用负担:……2、如因机械吊卸、施工或人为原因造成产品损坏, 由供方负责,如因产品质量有问题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 由供方负责。五、1、货到需方工地或场地后,需方应当场验收, 确认后在送货回单上签名。此送货回单属于结算凭证。2、如需方 对供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货物当天以 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所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 15 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合同 签订并在供货前7个日历天内支付。2、送货后,货款按月结算, 每月截止时间为本月30号,双方对账确认。3、次月20日前支付 上个月货款的65%,以此类推。4、送货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 算总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7.5%,质保期2年期满 后余款结清。……八、违约责任:……3、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余 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余款的5%(每月)收 取。……” 案涉《销售合同》签订后,华水公**2018年7月3日向超 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800元,超禹公司则按约将华水公司所需 透水砖及相关辅材交付至华水公司指定场所。截至2018年8月24 日超禹公司向华水公司供货完毕,超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 累计向华水公司提供***透水砖1842.42平方米、绿植草砖 380.8平方米、黄色盲道砖63.72平方米以及面料1锅。华水公司 在签收后上述透水砖及辅材后进行了安装铺贴,并于2018年11 月26日向超禹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此后,***(此前 系案涉销售合同中华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日 在载有***透水砖数量为1842.42平方米,金额为294787.2元; 黄色盲道石数量为63.72平方米,金额为10195.2元;绿植草砖数 量为380.8平方米,金额为20944元,面料1锅300元,合计金额 为326226.4元的《杭州超禹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收货单位处签 字并特别注明“按实际收货单计算”。 此外,华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本案所涉的铺设在中共 16 浙江省委党校人行道处透水砖的耐磨性是否符合GB/T25993-2010 标准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有限 公司进行鉴定,形成《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铺 设在中共浙江省委党校的人行道300mm*150mm*60mm透水砖耐 磨性能符合GB/T25993-2010标准要求。 另查明:1、华水公司承接的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校园地下管网 及道路整体改造工程于2018年6月8日开工,于2018年9月7 日竣工验收并最终验收合格。 2、2019年7月30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7 日,中共浙江省委党校行政处先后三次就透水砖表面起砂问题致 函华水公司。 3、超禹公司曾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又另行提供部分透水砖对人 行道起砂部分透水砖进行更换、修复。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华水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 超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 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销售合同的订 立、预付款及部分货款的支付以及案涉人行道透水砖已经铺设完 成并已通过验收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合同的 总价款如何认定;2、超禹公司交付给华水公司的透水砖是否符合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如存在违约行为,则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合同总价款该如何认定的问题,超禹公司主张应当 按照其交付给华水公司的透水砖1842.42平方米及其他辅材的实 际数量计算,即以对账单及送货单载明的金额326226.4元认定。 17 华水公司则抗辩称应当按照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省委党 校校园地下管网及道路整体改造工程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关 于人行道透水砖铺装面积1785.24平方米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 虽然《销售合同》第一条中注明“以上为暂定量,材料数量按现场 实际测量数量结算”存在以现场测量的实际送货量结算和以现场 实际铺设面积测量结算的歧义,但结合该合同第五条“货到需方工 地或场地后,需方应当场验收,确认后在送货回单上签名。此送 货回单属于结算凭证”的表述以及***在对账单中关于“按实际 收货单计算”的备注,再结合华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损耗及备 用件留存等日常生产经验的考量,显然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 并以其上所载的1842.42平方米透水砖及相应的黄色盲道、绿植草 砖的数量计算合同价款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更具合理性,故对 于华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超禹公司交付的透水砖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本院 认为,超禹公司与华水公司在订立《销售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货 物验收标准及方式,并特别约定了相关质量检测标准。但华水公 司无论是在签收送货单时还是在支付十万元货款时均未对透水砖 外观及质量提出异议,且案涉人行道改建工程也已顺利通过相关 验收,理应认定超禹公司向华水公司交付货物时相关产品并无瑕 疵。至于超禹公司就本案起诉华水公司支付货款时,华水公司提 起反诉称案涉透水砖存在表面起砂等质量问题,请求更换起砂的 透水砖或赔偿相应损失,并就此提供了两份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 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两份检测 18 报告均显示被检测透水砖的抗磨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测标准, 但该检测项目系华水公司单方确定,委托检测的标的物与本案的 关联性本院亦无法确认,且经由本院委托的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 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超禹公司交付给华水公司的透水砖的耐磨性 是否符合《销售合同》载明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 见为耐磨性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故本院对于华水公司关于 案涉透水砖耐磨性不符合标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对于 华水公司另外提供的业主联系函和实地照片用以证明超禹公司交 付的部分透水砖存在表面起砂等问题,本院认为,即便上述情况 属实,其也仅能证明部分透水砖在客观上的确存在一定的表面起 砂现象,但参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产品使用分析一栏的内容可知 透水砖表面起砂可能涉及产品本身外观差异、透水砖性能和使用 环境等众多关联因素,同时亦无法排除华水公司施工方法或人行 道使用强度、维护保养差异等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综上,华水 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超禹公司供应的透水砖不符合质量要 求,其反诉主***公司更换或者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 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华水公司作为买 受人,在超禹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案涉工 程也已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华水公司应当按照《销售合同》 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华水公司除去已经支付的预付款 40800元及第一笔货款100000外,其尚有185426.40元货款未向 超禹公司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在 19 综合考量超禹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后认为,超禹公司现以合同 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主张,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故本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 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 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 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 三的标准计算。故根据《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截 止2020年9月23日止的付款违约金为36527.77元。(货款212047. 16元扣除预付款40800元即货款171247.16元自2018年9月21 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10天,合计513.74元;货款277292.44 元扣除预付款40800元即货款236492.44元,自2018年10月1 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56天,合计3973.07元;货款236492.44 元扣除已付款100000元,即货款136492.44元自2018年11月26 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的291天,共计11915.79元;货款318070.74 元扣除预付款40800元及已付款100000元即货款177270.74元自 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共346天,共计18400.70 元;货款326226.4元扣除预付款40800元及已付款100000元,即 货款185426.4元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31 天,共计1724.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杭州超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426.40元,并支付逾 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23日为36527.77元,此后的逾 期付款违约**185426.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0 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杭州超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7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 元,合计5047元,由杭州超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杭州 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60.5元, 鉴定费53000元,合计56060.5元,由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其中鉴定费53000元由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 付给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 21 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 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项 铿 22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 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 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 规定。 23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 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