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执复1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石漫滩大坝公园西端蒙古风情园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060776-2。
法定代表人:张庆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德,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舞钢市。系张庆兰丈夫,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异议人):***,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舞钢市。
复议申请人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诚机械公司)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下称叶县法院)(2021)豫042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县法院在执行远诚机械公司申请执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驳回远诚机械公司提出的恢复执行请求,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并裁定对本案执行结案。叶县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以(2021)豫0422执异24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远诚机械公司不服,复议到本院。
叶县法院查明,远诚机械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最后送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6月21日,远诚机械公司申请执行,叶县法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0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7日,远诚机械公司(甲方)与***(乙方)就(2015)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达成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甲、乙双方就(2015)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乙方应支付甲方的101.3705万元,经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一、乙方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二、在***与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终审结果下达后生效10日内(不论结果输赢),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三、下余的81.3705万元由乙方负责继续清偿,具体还款时间双方另行约定;……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自觉遵守。”以上还款计划达成后,远诚机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第一、二项。另查明,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29日,***陆续向远诚机械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1.3705万元,并缴纳案件执行费12400元整。2021年5月6日,远诚机械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履行(2015)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7304.44元。
叶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5)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首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就履行(2015)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达成还款计划,异议人(被执行人)***一直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在达成《还款计划》时,该计划第三项未明确约定“下余的81.3705万元”的具体还款时间,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该还款时间另行约定,但被执行人***一直履行该81.3705万元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接受了该款项,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对该还款计划履行的认可;且在本案恢复执行前,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81.3705万元,并缴纳本案执行费,应视为该还款计划履行完毕,即***已全部履行(2015)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没有依据,应终结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远诚机械公司向本院复议称,撤销叶县法院(2021)豫042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予以改判继续执行。叶县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叶县法院认为,***一直履行剩余欠款的还款义务,而远诚机械公司也接受了该笔款项,应视为对该还款计划履行的认可;且***已全部履行,并缴纳执行费,应视为还款计划履行完毕,应当终结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法院的认定错误,这是因为:远诚机械公司从无约定***只偿还本金,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做出被申请人履行本金就是全面履行执行义务,即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远诚机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并未做出终结执行裁定,远诚机械公司2021年再次恢复执行,不涉及执行诉讼时效的问题,叶县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叶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远诚机械公司首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就履行(2015)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与***达成还款计划,***已经按照该还款计划一、二项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还款计划第三项约定“下余的81.3705万元由乙方负责继续清偿,具体时间双方另行约定”,该还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未就该还款时间另行约定,远诚机械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后,叶县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本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29日陆续向远诚机械公司支付81.3705万元,远诚机械公司亦全部接受该款项并无异议,应视为对该还款计划履行的认可。远诚机械公司提出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恢复执行的主张,因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并且还款计划已经履行完毕,故远诚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还款计划履行完毕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远诚机械公司请求撤销(2021)豫0422执异24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恢复执行前,***已全部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义务,并缴纳本案执行费。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叶县法院(2021)豫0422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2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亮
审判员 王云阳
审判员 陈西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彬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当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