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03民初3070号
原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953号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73096219。
法定代表人:王建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勇,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武功乡草坡村(武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93241276N。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付贵,男,汉族,1955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石漫滩大坝公园西端蒙古风情园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9060776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舞钢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文化路12号(工信委办公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871274023。
法定代表人:陈春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亮,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舞钢市。
被告:杨亚丽,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舞钢市。
被告:杨伟,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舞钢市。
被告:***,女,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住舞钢市。
被告:陈瑞志,男,汉族,1950年7月8日出生,住舞钢市。
被告:张文德,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住舞钢市。
原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文亮、杨亚丽、杨伟、***、陈瑞志、张文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4574869.09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分别如下:1、原告已代偿的本息4081439.92元,代偿后代偿金额产生的利息457121.17元(该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其后请求至被告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630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文亮、杨亚丽、杨伟、***、陈瑞志、张文德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由原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被告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文亮、杨亚丽、杨伟、***、陈瑞志、张文德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因被告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为其代偿本息共计4081439.92元。原告代替被告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后,被告舞钢市远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文亮、杨亚丽、杨伟、***、陈瑞志、张文德均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23日,舞钢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移送函:认为本案被告舞钢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将该笔贷款,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控告至舞钢市公安局,该局认为该笔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二十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舞钢市公安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高献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