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581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泉、赵国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临清市先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班秀霞,主任。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清人社局)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临清市政)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临清人社局于2020年7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临人社监罚字[2020]第3-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为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内容如下:1.罚款人民币19000元;2.加处罚款人民币19000元。
被执行人在听证审查中辩称,其单位无能力缴纳罚款。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临清人社局作出临人社监罚字[2020]第3-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按临人社监令字[2020]第3-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临清人社局决定对临清市政处以1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2021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临清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20]第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主体、处罚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20)第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段玉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