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市政工程处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霖、赵丽(实习),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鸿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大厦1517--1521室。
法定代表人:孙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班秀霞,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鸿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置业公司)、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就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查明准确,判决被申请人鸿伟置业公司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亦正确,但其它事实认定错误。鸿伟置业公司应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审判决未查清。一是在诉讼双方都无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采信鸿伟置业公司的结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本案裁判结果不公平且极度不合理。三是二审上诉人***支取的389629.19元,并非支付***的道路修补工程款,不应计算为案涉已付工程款;鸿伟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花砖系***施工,涉案道路修补系***施工,二者没有交叉。四是鸿伟置业公司的投资款,水分极大,此事实与***主张的依法结算的关联性虽然不大,但能证明鸿伟置业公司的投资款存在虚报。五是在结算价格无合同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组织审计或鉴定,以确定结算价格。六是二审判决告之“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错误。***诉求的是工程款,二审判决并没有穷尽审判程序,错误地采信了一方当事人的观点;当事人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鸿伟置业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1.本案中,被申请人鸿伟置业公司与二审上诉人***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与申请人***之间或为借贷法律关系或是合伙法律关系,鸿伟置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属适用法律错误。3.鸿伟置业公司已经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案涉23条道路路面修补工程的机械、人工由申请人***负责,***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上诉人***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称应按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还称与鸿伟置业公司应平均分配利润,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鸿伟置业公司自认还应向***支付工程款698328.91元,鉴于***为实际施工人,该款项应由鸿伟置业公司向***支付。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同时告之,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种种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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