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市政工程处

淄博建亮经贸有限公司、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3041号
原告:淄博建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万杰路108号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868309X9。
法定代表人:周建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亮,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先锋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79249161XP。
法定代表人:班秀霞。
原告淄博建亮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建亮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亮、邵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建亮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864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沥青10**吨,约定产品规格为70#A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货期间付货款的90%,剩余10%于2014年1月底前付清;被告货款逾期未付者,违约逾期部分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交付沥青9**.13吨,货款共计4576303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57653.40元后,剩余货款518649.60元至今未付。2020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18649.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派车单、银行流水、对账单、短信截图、视听资料、移动公司收据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被告拒不还款系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18649.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分段计算,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资金占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建亮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18649.60元;
二、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建亮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建亮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由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负担。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腾
书 记 员 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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