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市政工程处

***、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2497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12月28日生,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旭,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生,住临清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清市先锋路中段北门里街1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单位员工。

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临清市先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班秀霞,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临清市市政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旭、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临清市市政工程处归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按承诺给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已47.5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临清市市政工程处分三次向***借款50万元,分别为:第一次2013年12月18日10万元,第二次2015年5月6日20万元,第三次2016年5月16日20万元,有二被告单位财务部门盖章的借据为证,约定月息1%,三个月一结息。2018年9月25日,二被告偿还本金的5%,即2.5万元,并将3张本金借款收据合改为一张,即借款本金为47.5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一直不予偿还。

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与临清市市政工程处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法人单位,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的起诉。

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困难,同意分期偿还本金,未约定利息,不同意偿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清市市政程服务中心系差额事业单位,原名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后于2019年5月17日经临清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调整更名为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系成立于2003年6月19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临清市市政程服务中心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5年5月6日、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并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2018年9月25日,被告临清市市政程服务中心偿还原告***25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75000元的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为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且借款后被告按照三个月一结息由被告方财务人员张志勇以现金方式发放了截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的主张,提交了其与张志勇谈话录音一份,被告临清市市政程服务中心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质证意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系涉案借款借款人。

另查明,本院自2017年起审理多起与本案同类型的借款人为被告临清市市政程服务中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案借款均为按月利率1%计息由该被告财务人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并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发布通报的方式提出偿还本金5%后更换借款收款凭证且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偿还方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出借款项的事实且该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所提交收款收据中虽未载明且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亦不予认可,但本院在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并未对原告为此所举证据作出质证陈述且结合之前所审理同类型案件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情况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据证实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系涉案借款借款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以4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6元,由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会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