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5民初37238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北院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月6日出生,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撤销对其违法除名的决定。事实和理由:1993年9月,被告出资成立北京昊寰XX公司(以下简称昊寰公司)安置下岗人员,进行人员、资产分流。我被安置其中,并与被告达成协议过度两年(发基本工资)到时脱钩,完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5年,被告发文停止我工资及一切待遇,但因被告涉嫌虚假投资,我要求其尽快将注册固定资产过户,否则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故被告并没有马上停止发放基本工资。至2000年6月,被告再次提出要求我自己开工资、交社保、公积金等。在此情况下,我重声必须注册资产到位,但被告的态度强硬,并称不听被告就等着瞧,我坚持要求被告注册资金到位,并说到位后把档案转过来并自己缴纳社保、公积金、工资及福利待遇完全脱钩。在此情况下,被告不纠正错误,反而捏造事实,说我拿了昊寰公司物品,并要求交出来,否则除名,随后被告将昊寰公司办公室、财务室撬开,物品毁掉,导致公司吊销。被告迫害我,故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提起诉讼的事项在两次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被告曾用名:中船重工建筑工程XX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船建筑工程XX研究院。
2000年8月10日,被告向***送达《关于督促***归还昊寰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通知》,内容为:根据石XX同志的信函,院昊寰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证章、财务账簿等现在你处,院里已和你交涉多次,请你归还,但你至今仍未归还。经院务会研究,限你在接到此通知后两日内交还,否则,院里将给予你除名处分。2000年8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同志除名的决议》,内容为:经院职工代会2000年8月31日会议讨论,同意院行政给予***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2005年,***以劳动争议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公开赔礼道歉;补发1995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总额以及25%经济补偿金,每月按944元计算,并给五倍的1995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总额赔偿,被告赔偿300***申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于2003年12月知道被告已于2000年8月31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即应及时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而***直至2005年4月13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13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自行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2005)朝民初字第131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以被告、石XX上述事实对其名誉造成侵害,并将二者以名誉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XX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该事实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05)朝民初字第1312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故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085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于2005年就被告作出的《关于督促***归还昊寰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通知》和《关于给予***同志除名的决议》属捏造事实,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并以此为由提起名誉权诉讼,因原审法院已对被告作出的相关决定进行了实体处理,***就此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469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本案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在已提起诉讼且已被法院受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同一被告,提出同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师 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