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2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苜,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北院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苗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苗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苗苜1988年7月大学毕业,分配到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北京602院,现更名为中船公司,做专业设计。2017年7月,苗苜因脊椎骨结核,2年不能行走,无法工作,住院手术。发现苗苜无医保社保,手术医疗费无法报销。找到中船公司,经中船公司证实中船公司将苗苜档案丢失,中船公司从未给苗苜办理过医保社保等保险,无法医疗报销。苗苜费用达54 800元,后又向同学借款3万,前后50多次到医院清理换药,自费15 000元。苗苜现已满55周岁,很快到退休年龄,或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档案无法享受国家的养老医疗待遇。目前还面对医疗费(二次手术)10万元,这些都是中船公司将苗苜档案丢失所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苗苜在一审以档案丢失赔偿纠纷立案,但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是错误的。三、档案丢失赔偿纠纷属于赔偿案件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无需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中船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苗苜的上诉请求。
苗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船公司报销苗苜手术医疗费、交通费7万元;2.请求判令中船公司赔偿苗苜丢失苗苜人事档案所造成损失50万元;3.请求判令中船公司为苗苜补办社保、医保,办理因病提前退休。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苗苜主张中船公司丢失其档案相关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一审法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可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但本案中,苗苜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一栏内容为:“原单位将我人事档案丢失,接近三年,超过劳动争议2年时效,法院建议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出具不再受理前置书。”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苗苜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苗苜遂持该通知书向一审法院立案起诉。苗苜上述仲裁请求显然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其仅以“获取《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目的***委申请仲裁,显然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有具体履行内容的给付义务和行为义务诉请不具有同质性,故一审法院对于苗苜的起诉无法予以处理。苗苜可待另行以明确的请求申请仲裁后再行立案起诉,但鉴于苗苜已自认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苗苜也应慎重考虑维权成本及路径选择。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苜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
本案,苗苜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一栏内容为:“原单位将我人事档案丢失,接近三年,超过劳动争议2年时效,法院建议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出具不再受理前置书。”苗苜上述仲裁请求显然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其仅以“获取《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目的***委申请仲裁,显然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有具体履行内容的给付义务和行为义务诉请不具有同质性,一审法院据此以苗苜的本案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苗苜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苗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