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苗苜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5民初64123号 原告:苗苜,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林,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北院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苗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报销原告手术医疗费、交通费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原告人事档案所造成损失5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保、医保,办理因病提前退休。事实和理由:原告1988年7月大学毕业,国家分配到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北京602院(以下简称602院,现更名为被告名称),做专业设计,从未申请调动任何第二家工作单位。现单位历经几十年,换届多次管理班子。2017年7月中旬,原告因脊椎骨结核,2年不能行走,无法工作,原告姐姐用轮椅推送医院,住院准备手术,预计费用超20万元。发现原告无医保社保,手术医疗费无法报销。手术费数额巨大,无法筹集。找到被告单位,经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同志积极寻找,家人也在北京各存档单位查询,均无结果。2017年8月10日被告发文确认原告档案丢失,被告从来给原告办理过医保社保等,无法医疗报销。原告因体弱病重,手术无法一次完成,分两期,2017年8月2日完成第一期手术,费用54800元,由亲友资助,算自费。术后病情复发,脓性伤口半年不愈合,又借同学3万,前后50多次到医院清理换药、回手术医院复查、交通等,自费医疗15000元。病情暂时控制。原告认为,被告人事档案管理不善,造成原告档案丢失,重要的党团资料、学历、职称、经历等资料丢失,影响原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没有档案,影响原告进入需要档案佐证的企事业单位,获得更好收入、社保医保、退休待遇,经济损失巨大。原告今年已满55周岁,很快到60岁办理退休年龄,或提前办理因病退休,没有档案均无法办理,无法享有国家的养老医疗待遇。目前还面对二次手术过10万元医护费用,还要面对医疗能否报销,或自费问题,都是档案丢失造成的现实隐患。腰椎骨结核手术后,复发可能性大,很难确定何时复发,难以百分百恢复健康。原告恢复不是很好,每天走站坐时间不长。被告造成原告无医保社保现状,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负责补办完善原告社保医保。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1988年8月入职被告处,自1991年9月因主动要求调出被告单位而请假办理工作调动事宜,但历时八个月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给予其合理的联系工作调动的时间。自1992年5月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到岗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再向其支付工资。1994年1月,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对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关于辞退苗苜同志的决定》《关于辞退苗苜同志的决议》。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苗苜同志人事档案的情况说明》中亦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1月解除。从时效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1994年1月对原告作出了辞退决定,原告自被辞退后至今长达20多年的时间,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现原告就其档案问题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中第二点中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其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此外,从实质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在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认可本案纠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时效,属于自认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主张被告丢失其档案相关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可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一栏内容为:“原单位将我人事档案丢失,接近三年,超过劳动争议2年时效,法院建议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出具不再受理前置书。”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持该通知书向本院立案起诉。原告上述仲裁请求显然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其仅以“获取《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目的***委申请仲裁,显然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有具体履行内容的给付义务和行为义务诉请不具有同质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起诉无法予以处理。原告可待另行以明确的请求申请仲裁后再行立案起诉,但鉴于原告已自认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也应慎重考虑维权成本及路径选择。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