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1370号 原告:**,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位于本市江月路的上海中建三局711项目部任架子工,月工资7,000元。同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管打伤,被告安排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后原告要求被告申报工伤,然未果。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工地由四家单位组成的施工联合体承包,其作为承包牵头人负责工程设计,工地现场的施工总包方为中建三局,施工事项与被告无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5814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4月13日经朋友**介绍至浦江镇江月路的涉争工地从事钢管、架子拆除工作,当时没有具体说是哪家公司。工地上的陈姓工作人员对其等的工作、住宿进行了安排。其居住的宿舍在施工现场外面,每次出入施工现场需要刷脸打卡。其日薪300元,平时按需支取生活费,剩余薪资等干完活后结清。其自陈姓工作人员处领过一次生活费2,000元。同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高处坠落的小钢管砸到了鼻子,工友将其送到了医院,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其曾找到工地的安全科,但里面的人员称与他们无关。施工现场的工地铭牌上写着被告公司的名称,故原告认为工地项目属于被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施工现场和工作服照片、疾病证明单各一份。其中施工现场照片显示,工程项目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承建船舶动力配套件生产及军民融合产业化能力建设项目(二期)”;工作服照片显示,工作服上印有“中建三局”字样。被告对施工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另被告提交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等一组证据,以证明涉争工地施工事宜与其无关。其中承包合同显示,涉争工程由被告作为牵头人,与案外人设计工程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组成联合体进行承包;自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网站打印的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显示,涉争工程的设计单位为被告及承包联合体中的另一设计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与原告系邻居,于2020年时一起来到上海闵行区的工地干活,原告负责拆除钢管,其则负责清理工作。其是由原告介绍去的,不知道原告是谁介绍去的。后来原告因受伤而不做了,其则等工地上的活干完后离开。干活期间其领取生活费,钱是由***交给**后,再由**付给其的,其不清楚***和**的身份。干活期间其穿工作服的,工作服上有字,其不识字,故不知道上面写的什么。出示原告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后,证人确认其干活期间穿的为相同的工作服。原、被告均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在系争工地上工作过,并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指令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却显示工作服上印有的单位名称并非被告,施工现场照片亦无法印证原告关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反观之,被告提交且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及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设计单位,涉争工地的具体施工事宜与被告并无关联。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被告处领取过工资收入、受被告规章制度制约、受被告单位的管理约束,从事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与被告间具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原告诉请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