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北院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审计部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船舶公司支付***未交社保赔偿金27 000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9月船舶公司出资成立北京昊寰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昊寰公司)安置下岗人员,***被安置其中,并与船舶公司达成过渡两年(发基本工资)到时候脱钩。1995年船舶公司发文停发***的工资及一切待遇,但由于船舶公司投入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中有47万元未实际出资,***要求船舶公司尽快将注册固定资产过户,只要船舶公司资金到位后将档案转到昊寰公司,***自己缴纳社保、公积金、工资及福利待遇。***与船舶公司在此问题上一直争执不休,船舶公司捏造事实称***拿了昊寰公司的物品,并要求***交出该物品,否则将其除名,随后船舶公司将昊寰公司的办公室、财务室撬开,毁掉物品,导致昊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朝阳区管庄乡社会保障所通知***办理退休手续,向***说明其有9个月没有工资和社会保险记录,并将船舶公司伪造的“事业单位人员正常晋升工资审批表”和“关于给***同志除名的决定”复印件交给***,***才得以知悉档案里的这部分情况,而船舶公司转移***档案、放进上述材料时至今未通知***。1.***未管理过也未拿过船舶公司所说的昊寰公司物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均为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船舶公司作为母公司,以昊寰公司的物品作为依据除名子公司昊寰公司的员工,违反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船舶公司也不具有解除子公司员工劳动关系的权利。3.1995年***已与昊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船舶公司以股东身份干涉昊寰公司的独立民事地位,属于人格混乱。4.由于船舶公司伪造档案,将***违法除名,伪造职务,伪造工资基数放在***的档案里,导致***9个月社会保险未交,无法享受这部分退休工资待遇,***主张赔偿于法有据。船舶公司在保管***档案期间,采取非法手段伪造档案工资升职表,伪造其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造成***工资基数低,不能获得实际退休待遇,损害***的利益,造成其损失,使得***9个月未交社保的退休工资无法弥补。5.***依照与昊寰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工资标准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际损失,要求赔偿27 000元。
船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未交社保赔偿金27 5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以船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2019)第2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经查,***系城镇户口。双方均认可***于1981年到船舶公司工作,1993年船舶公司出资设立了北京昊寰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昊寰公司),***被安排至昊寰公司工作,昊寰公司与***于1995年9月12日签订了期限自1993年9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4年***到昊寰公司与中国船舶物资总公司联营的北京华孚商建材料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工作,并担任华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9月11日船舶公司对***作出工资待遇的决定,决定***的工资、奖金由华孚公司给付船舶公司财务部门,由船舶公司发放;1995年10月船舶公司开始停发***的工资待遇;2000年8月9日,船舶公司对***作出了《关于督促***同志归还昊寰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船舶公司向***说明船舶公司拟对***作出除名处分。另,船舶公司曾用名为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因单位未为其缴纳1999年12月至200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成立北京昊海经贸公司的通知,用以证明昊寰公司之由来;2.资金信用证明,用以证明船舶公司出资未到位;3.任命书,用以证明1993年公司成立时***就在昊寰公司工作;4.通报,用以证明船舶公司1995年9月11日发文以[1995]院字50、[1995]院字51停发昊寰公司人员的一切工资和待遇;5.关于督促***同志归还昊寰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通知,用以证明船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捏造事实,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却以子公司的财产威胁子公司员工***;6.北京昊寰经贸公司占有登记(国资委),用以证明昊寰公司在国资委已备案;7.北京昊寰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昊寰公司是法人主体;8.单位委托存档凭证,用以证明北京华孚商建材科工贸发展公司立户存人事档案;9.北京昊寰经贸公司关于财务人员变动交接事宜的函,用以证明船舶公司所要的昊寰公司物品在相关工作人员手里;10.证明信,用以证明昊寰公司的物品在相关工作人员手里;1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业务告知书(第一次),用以证明船舶公司伪造档案,工资与除名无法衔接;12.关于给予***同志除名的决议,用以证明船舶公司无理由未通知,在与***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保管***档案期间,侵害子公司员工利益;1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用以证明1993年***被安排到昊寰公司,1995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船舶公司伪造工资、职位,导致***失去了9个月的社保待遇;1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船舶公司回答社保机构的内容,不负责任;15.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投诉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用以证明举报、投诉者为已退休人员或超龄无法补缴社会保险人员;16.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1995年***与昊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7.北京市历年职工平均工资,用以证明***与昊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为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18.北京昊寰经贸公司吊销,用以证明船舶公司撬开昊寰公司财务室、办公室,导致办公物品丢失无法年检。
船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16属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双方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举证质证,二审中针对该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8、1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船舶公司未向本院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新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询,***主张其在1981年从部队复员后被相关部门安排至船舶公司工作,未与船舶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后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文件精神,于1993年从船舶公司分流至昊寰公司,并于1995年与昊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3年至1995年存在分流过渡阶段,此期间由船舶公司向***发放基本工资,1995年船舶公司停止向***发放相关待遇;后根据***的工作情况相继由昊寰公司及华孚公司向***发放工资。***与船舶公司均认可船舶公司从未对***办理社保手续并交纳社保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认可其于1993年后从船舶公司分流至昊寰公司,并于1995年与昊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要求船舶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1999年12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赔偿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