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泰君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义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ND2XH7H。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审被告:湘阴县湘资砂石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587048395R。
法定代表人:张治政,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国泰君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湘资砂石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湘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9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国泰公司上诉称,《湘阴湘资公司砂石销售合同》的合同双方主体是申请人和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二被告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持有第一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的是《湘阴湘资公司砂石销售合同》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故意利用牵连管辖原则将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湘阴湘资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企图规避本案纠纷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贵院撤销(2022)湘0624民初9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请,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安徽国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安徽国泰公司的名义与湘阴湘资公司签署砂石采购合同,购买湘阴县采区内的砂石资源。按照湘阴湘资公司的要求,双方共同预先筹资支付至湘阴湘资公司指定账户,作为预付款(其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1,470万元),以取得购砂资格,双方后续再根据各自的需求分别进行采购。湘阴湘资公司对原告与安徽国泰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知晓并认可,其两方虽以安徽国泰公司的名义与湘阴湘资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两方系自行销售、自负盈亏。2021年3月1日双方合作结束,经扣减计算,安徽国泰公司还应退还***915,282.06元,但被告安徽国泰公司一直拒不退还,声称湘阴湘资公司并未付清全部的销售折扣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安徽国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915,282.0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9,854.71元,共计945,136.77元;二、判令被告湘阴湘资公司就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湘阴湘资公司的住所地为湘阴县,原审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湘阴湘资公司是否应实际承担责任,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磊
审判员 严冰
审判员 王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