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6203号
原告: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川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川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同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9,989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9,98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石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青岛即墨市文化路中央公园的商业街工程提供大理石石材,合同就石材的规格、数量、验收方式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89,989元的石材,但被告仅支付了175万元,余款1,039,98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隆川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尚未对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数量进行过确认,原告送货的具体金额需要核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存在送货主体并非原告、无人签字、退货、质量异议等问题,上述情况的送货金额应当相应扣除;其次,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应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4日,目前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扣除质保金;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石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即墨市文化路(中交-中央公园)商业街工程供应大理石石材,双方就石材的材料、样式及单价等进行确认,合同总金额暂定为3,001,251.71元,合同单价为货到工地价、固定合同单价,数量和总价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现场验收合格后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原告每批发货应符合被告要求的发货顺序、批次及数量要求,否则该批货暂不计货款,同时原告承担未到货物交货延期的违约责任。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需更换时,原告应随时予以免费更换,必须2日内到货。货物的装货破损由原告负责。验收方式为材料进场后,由被告和业主按材料规格,种类、数量等进行验收。原告应提供产品的出厂合格证、质量2年保证书、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资料。运输和包装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以原、被告双方在现场签署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定货单以盖有被告材料部印章的为准,其余一概无效。数量需双方共同清点。本合同无预付款,进度按每15天付款一次第一次付款时间为5月的15日为付款结点,付本次送到工地总价的90%,依次类推,直至到6月份底付到送货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归还。不合格产品的保护、存放由原告自行负责。违约责任约定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选择折价、退货、换货、拒绝验收和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盈磊石材单价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提供石材的具体项目名称、规格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175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89,989元的石材。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变更主张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70,267元的石材,同时确认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放弃律师费的主张,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1,754元(送货金额2,770,267元-5%质保金138,513元-被告已付货款175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1,754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供货的金额。原告认为供应了价值2,770,267元的石材,被告对部分送货单存在异议,认为应扣除以下货款:(1)编号末尾为2304、2305、2306的送货单,送货单位为案外人莱州市夏***彤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彤飞公司),与本案无关,应当扣款合计25,871.76元;(2)编号末尾为2781、2783、3614的送货单,该三份送货单无人签字,应当扣款合计42,624元;(3)编号末尾为2782的送货单,送货单签收人员***没有权限签收货物,应当扣款6,263.40元;(4)编号末尾为3613、3111的送货单,部分货物已经拉回,应当扣款合计14,083.20元;(5)编号末尾为3120的送货单,原告未经允许擅自变更规格,应当扣款21,081.60元;(6)编号末尾为3665、3676、3124的送货单,货物存在退回和需要重做的情形,应当扣款合计40,749元;(7)编号末尾为3656、3657、3658、3753、3754、3755的送货单,均有质量问题,应当扣款合计67,873.78元;(8)编号末尾为3662、3672、3673、3675、3682、3683、3684、3687、3689、3106、3107、3108、3690的送货单,被告均未下过单,应当扣款313,126.56元;(9)因不清楚签收人**的身份,故涉及到**签字的39份送货单均不确认,应当扣款810,570.17元。针对被告异议部分,本院认为:(1)编号末尾为2304、2305、2306的送货单,鑫彤飞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原告与鑫彤飞公司是家族企业,送货单的抬头虽是鑫彤飞公司,但实际送货单位为原告,鑫彤飞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该批石材的权益。本院结合情况说明及该三份送货单中签收人身份、承运人车号等内容,认定该批石材实际送货单位为原告,此款不应扣除;(2)编号末尾为2781、2783、3614的送货单,因该三份送货单未有签收人签字,无法显示货物已送达被告,故送货单项下的货款42,624元应当扣除;(3)编号末尾为2782的送货单,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系被告公司员工,且是系争合同的经办人,故此款不应扣除;(4)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将编号末尾为3613、3111的送货单中的货物拉回,但未有证据证明后来再送货,故送货单项下的货款14,083.20元应当扣除;(5)编号末尾为3120的送货单,被告未对规格变更提出异议且已对货物进行签收,此款不应扣除;(6)编号末尾为3665、3676、3124的送货单,原告同意扣除3676中的6,908元,此款应予扣除,3665送货单项下的25,552.80元,送货单显示“重做”,而原告未有重新送货的依据,此款应予扣除,3124送货单项下的645元货物原告自认已经退回,且未有证据证明补送事实,此款也应扣除,被告认为该三项合计扣款金额为40,749元系计算错误,应当扣款金额为33,105.80元;(7)编号末尾为3656、3657、3658、3753、3754、3755的送货单,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无证据证明且庭审中明确不提出反诉,故此款不应扣除;(8)编号末尾为3662、3672、3673、3675、3682、3683、3684、3687、3689、3106、3107、3108、3690的送货单,被告已经实际收货,故此款不应扣除;(9)针对**签字的39份送货单,审理中,**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有其签字的送货单中的货物已实际用于被告工程建设。庭审后,**补充提供农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系被告公司员工,由其代为收货并无不妥,该39份送货单项下的货款不应扣除。综上,以上扣款共计89,813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80,454元(2,770,267元-89,813元)的石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完成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80,454元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系争合同项下尚有5%质保金134,022.70元尚未到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796,431.30元(已供货物金额2,680,454元-质保金134,022.70元-已付1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隆川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6,431.30元;
二、被告上海隆川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96,431.30元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17.54元,减半收取,计6,308.77元,由原告负担966.53元,由被告负担5,34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