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051号
原告:东营煜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38号银座城市广场9幢1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611699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开发区美娟建筑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27号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0MA3DCW6R68。
经营者:***,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煜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开发区美娟建筑材料销售中心、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煜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煜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开发区美娟建筑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为美娟建材)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61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6618元及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61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7075.8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施工的东营市第一中学新校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及绿化工程(二期)建设需要,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了绿化用土。原告在收到两被告交付的绿化用土后,将货款3619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内。原告使用两被告交付的绿化用土完成施工后,项目监理机构山东新开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告知两被告交付的进场绿化土质量不合格,应当对绿化土进行更换处理。对此,原告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了更换、返工处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两被告却拒绝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
被告美娟建材、被告***辩称,1.被告所供土方的土场是校方、监理和原告的经理以及审计方共同确定的土场,是原告认可的,2017年3月30日化验符合绿化土标准,当时化验的土就放在艺术楼周边。被告未给原告给造成损失,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供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造成植株死亡的原因很多,是否采取防碱的工程措施以及是否掺杂挖出来的原土、受到上面造型土的影响,及种植技术及养护、移栽植株本身等均有关系,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不能归于土壤原因。3.被告供土时间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14日,经过雨季,不能排除受到其他碱水的侵蚀,化验是在2017年9月,被告早已经不供土,供土另有他人;化验取土样时被告不在场,并不能确定化验的土就是被告的土。4.经招标网查询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原告进行该诉讼应该得到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许可。5.***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是美娟建材供土。
原告煜嘉源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第一中学就承包其新校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及绿化工程(二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施工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两被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是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联营施工协议实质为工程非法转包,不存在联营的事实,应属于无效协议。
证据二、公司结算单、收料单、收据、电子转账回单、***出具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各1份。证明2017年,原告因东营市一中二期绿化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了329车绿化土,绿化土价格为每车1100元,由被告负责将绿化土运至绿化工程的工地。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财务人员将购买绿化土的361900元转入***的账户。
两被告对于结算、收料单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料单显示供料单位为美娟建材,被告***主体不适格。对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美娟建材的收入。对说明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对内容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三、施工日志复印件2份、供应绿化土明细1份、东营市一中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打印件各1份。证明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绿化土共计329车,用于原告东营市一中二期绿化工程的施工。
两被告质证认为施工日志没有签署具体施工单位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供应绿化土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在2017年3月23日,在美娟建材成立之前,仅仅供应原告10车,记载的***个人名义,但在结算土方款时就都已经划入美娟建材了。在2017年3月30日供应的92车土,在东营市园林绿化质量检测中心进行过检测,符合绿化土标准。对于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一中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铅笔标注的部分有异议。
证据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东营市园林绿化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017-T-978号检验报告、2017-T-990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配套及绿化工程(二期)的监理单位山东新开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进场绿化土进行取样检测后,发现被告供应的绿化土不符合绿化用土要求,PH值高于正常标准,要求施工单位对绿化土进行更换。
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供土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美娟建材在2017年4月14日就已经全部供土完毕。原告提交的时间均为2017年9月18日和9月19日,两份检测报告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与被告供土无关联性。
证据五、2017年一中二期***绿化种植直接成本明细1份、材料款财务凭证复印件1宗、机械作业周报表复印件65份、收据复印件2份,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人工费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41份。证明原告因施工东营市一中二期绿化工程产生工程费用1054298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六、一中二期***绿化改造直接成本明细1份,工程材料款财务凭证复印件1宗,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人工费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56份。证明原告因施工东营市一中二期绿化工程改造产生工程费用1981113.75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凭证,也不能证实与被告美娟建材有因果关系。
证据七、2019年一中二期***绿化返工直接成本明细1份、工程材料款财务凭证复印件1宗、机械作业周报表复印件117份,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人工费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15份。证明原告因施工东营市一中二期绿化工程产生工程费用2549327.85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与之前两组证据,无法证实是一中二期绿化工程的施工费还是原告所谓的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费用。
证据八、东营市第一中学新校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及绿化工程(二期)施工项目绿化土返工验收报告、东营市园林绿化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019-T-76号检验报告、2019-T-15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对绿化土进行了更换、返工处理,经监理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两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并非本案招标的施工单位,在该验收报告中,不可能出现原告的印章。对检验报告中的土样并不知情。
证据九、市一中绿化工程二期2017年苗木种植照片打印件17张、2017年至2018年绿化土返碱照片打印件12张,死亡苗木状况照片打印件56张、2018年土壤改造照片打印件5张、2019年绿化土返工施工照片打印件15张、返工后现状照片打印件12张。证明:原告使用被告供应的绿化土完成施工后,绿化带陆续开始出现返碱,并导致苗木死亡的状况,后经原告多次改造,仍然达不到绿化要求。最终按照监理方的要求,对绿化土进行了返工处理。
被告对苗木种植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绿化土返碱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十、排碱工程施工记录复印件一宗,证明涉案绿化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因排碱设施不合格而导致返碱的情形。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证人**1证实他们2017年曾向涉案绿化工程供土,***在他们之前供土,他们所供土是从东营本地的***库拉的;供土的位置在市一中体育馆附近、东门进去往北的区域、南部水系、西门有一部分。向他们通报过出现返碱现象,就更换绿化土,原告向其主张过损失,正在协商。证人**2证实其在2017年曾和**1一起向涉案工程供应过绿化土,供应的具体量记不清了,约100余万元的绿化土;***也供应过,其他人是否供应过记不清。
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佐证***供土并造成损失;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美娟建材、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并进行质证。
证据一、收料单6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供土方为美娟建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3月23日前的10车土均应由美娟建材结算。2017年3月23日美娟建材成立后均由美娟建材供土,证明被告的供土时间是2017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4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料单6**实性无法确定,但对收料单上载明的供货时间和供货量以及单价1100元/车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二、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美娟建材所供绿化土是合格的。2017年3月30日与原告提交的美娟建材绿化土明细中的时间是一致的。该检验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同一检验单位。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报告并不是由其委托鉴定,并且检验报告即使存在,所检测的样品是不是被告供应的绿化土无法确定。
证据三、一中二期土方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一中二期土方共计29310方,美娟建材供土329车7896方,约占总土方的26%。供土时间在2017年4月19日之前。2017年5月3日、6月24日、9月30日绿化土大量供土20958方,供土人为**2、**1、***、***、**财。结合证据二能证实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该明细不是其出具,不存在其他人供应绿化土的问题。
证据四、录音两段,提交光盘一份,整理的书面录音稿两份。证明:被告美娟建材供土的位置是体育馆东边、南边,艺术楼的挨着楼的内圈,大礼堂内圈;假山、造型都不是。被告拉的土都不是碱土,植株都存活;没有造成损失。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以检验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同时,即使该录音存在,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照片一组12张,提交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供土栽种的绿植都存活,不是碱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绿化土不是碱土。
证据六、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发包人、承包人、监理等一同去看土场,化验合格后供土。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据七、证人证言一份,证实美娟建材供应的绿化土来源于广饶。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对其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竣工图纸铅笔勾画部分即系被告供土范围;被告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供土时间、数量和价格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原告不认可,但经依法调取和核实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不认可系复印件,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证据四、证据六,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或申请鉴定,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无法证实拍摄时间,原告不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第一中学就承包该新校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及绿化工程(二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25日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煜嘉源公司就上述工程室外配套及绿化工程(二期)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煜嘉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因施工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美娟建材向原告煜嘉源公司涉案工程供应绿化土,先后供土共计329车,用于原告在东营市一中二期绿化工程的施工。其中2017年3月23日前的10车土以被告***名义供应;2017年3月23日美娟建材成立后均由美娟建材供土,上述款项均由美娟建材结算,单价为1100元/车;2017年5月2日原告煜嘉源公司委托财务人员***向美娟建材的经营者、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361900元,电子银行回单附言:绿化土;该款项为购买绿化土货款。
庭审中查明除两被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绿化土,案外人**1、**2等向涉案工程供应了绿化土;该两案外人绿化土取自东营本地***库附近。
2017年3月30日东营市园林绿化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编号2017-T-455号检验报告,送样单位为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数据未见异常。另外东营市园林绿化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017-T-978号检验报告、2017-T-990号检验报告,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和同年9月19日,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绿化土PH指标异常。
另查明:东营煜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21年3月16日由东营市嘉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而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的案由和主体问题。原告煜嘉源公司主张与被告***、美娟建材系买卖合同关系;该购买绿化土的行为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口头协商由***向原告供应绿化土,后被告***以个人或者美娟建材的名义先后向原告供应329车绿化土,并结算了货款。原告煜嘉源公司主张两被告供土质量不合格、为碱土,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是原告煜嘉源公司与两被告,本案主体适格。
关于合同内容和违约责任问题,原告煜嘉源公司与两被告并无书面合同,就所供应的绿化土质量、指标无书面约定,原告煜嘉源公司称在供土之前,双方约定供应的绿化土应当为广饶境内的,***以南的绿化土,绿化土应当符合园林绿化需要;两被告认可其所供土为取自广饶的绿化土。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合同对于质量约定不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故两被告供应的土应当符合绿化目的,符合绿化土的交易习惯和相关标准。对于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并无书面约定;原告称若绿化土不合格,应当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但认可对于该项约定无证据证实,只是口头约定。被告称双方对违约的问题并无约定。
原告煜嘉源公司主张两被告违约,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供应的绿化土不合格、为碱土,东营市园林绿化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绿化土指标异常的2017-T-978号检验报告、2017-T-990号检验报告,检测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和9月19日,在两被告供土结束的2017年4月14日之后五个月,且并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土样就是两被告所供的绿化土;两被告抗辩其供应的绿化土是填平土,其上的假山、造型的土并非其所供;同期的2017年3月30日该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供应的绿化土质量合格;返碱及绿植苗木死亡的原因是多样的,并不能确认是因两被告供土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违约、供应绿化土为碱土,并因此而造成返工、补植等巨大经济损失的主张,事实和证据不足,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煜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25元,减半收取计15462.5元,由原告东营煜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单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