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嘉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东三路138号银座城市广场9幢1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611699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文娟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市**区惠州路52号6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2MA3MTC5EXQ。
经营者:李文娟,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嘉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文娟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文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文娟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文娟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文娟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充分。文娟经营部作为货物的出卖方,应当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文娟经营部是否将金额236269元的货物交付给了嘉源公司,对此,嘉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未收到上述货物。双方虽然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根据举证规则,文娟经营部应当就其主张已经交付236269元的货物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的证人证言和文娟经营部单方制作的统计明细表即认定其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显然证据不足。证人**与文娟经营部存在利益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文娟经营部是否是本案货物的供货主体,证言不足以采信。而文娟经营部提交的统计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嘉源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嘉源公司主张已支付的35448.3元,系嘉源公司与**开发区美娟建筑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美娟建材中心)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因美娟建材中心向嘉源公司供应**,美娟建材中心向嘉源公司开具了413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向其支付了35448.3元。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文娟经营部的陈述即认定该笔款项系嘉源公司与文娟经营部的交易往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与事实相悖,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35448.3元的支付时间2019年2月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根据,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认定应付款时间。即使双方之间存在货款纠纷,因为双方之间未就款项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即使嘉源公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也应从文娟经营部起诉之日起算,并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文娟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嘉源公司所陈述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文娟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源公司支付货款200820.7元,并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22247.6元),合计223068.3元;2.判令嘉源公司负担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嘉源公司作为甲方,文娟经营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作出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据实结算,验收合格后按50万元一结,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工地,交货时间根据甲方要求。文娟经营部自认嘉源公司在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货款35448.3元。文娟经营部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记载的账户户名为美娟建材中心。文娟经营部陈述文娟经营部与美娟建材中心均是***实际控制的经营主体。
2018年12月21日,文娟经营部给嘉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229387.37元,税金6881.63元,发票记载的嘉源公司的税号、开户行、银行账号、项目名称等信息与嘉源公司的信息一致,文娟经营部主张该信息系根据嘉源公司提供的信息开具。文娟经营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预证实文娟经营部向嘉源公司供应的毛砂、石子、**等材料均是从**处购买,**安排送货车辆将货物送至嘉源公司指定的工地,工地工作人员确定送货数量后卸车,由文娟经营部具体结算。
文娟经营部请求的利息损失系以20082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4%的1.5倍即年利率5.7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文娟经营部主张与嘉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采购合同》,嘉源公司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采购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
关于文娟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一、嘉源公司与文娟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能够认定嘉源公司有向文娟经营部购买毛砂等材料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文娟经营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统计明细表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文娟经营部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嘉源公司抗辩与文娟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足以反驳或推翻文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嘉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货物单价与文娟经营部提供的统计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进一步认定文娟经营部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三、《采购合同》约定文娟经营部要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文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于2018年12月21日开具金额为2362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嘉源公司的信息具有一致性,该发票与合同约定具有关联性,嘉源公司认可收到该发票且已经过认证与抵扣,***公司对为何接收发票、为何对发票进行认证与抵扣未作出合理解释。四、嘉源公司作为《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抗辩与美娟建材中心存在业务关系,基于此项抗辩,嘉源公司完全有能力、有机会举证证实为何在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给美娟建材中心货款35448.30元,***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举证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文娟经营部自认嘉源公司支付至美娟建材中心账户的上述款项系支付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在嘉源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文娟经营部的该项自认行为并不损害嘉源公司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文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嘉源公司应向文娟经营部支付货款。文娟经营部请求嘉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820.70元,予以支持。
关于文娟经营部请求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嘉源公司收到文娟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但文娟经营部未举证证实向嘉源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时间,嘉源公司认可已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且在2019年2月2日向文娟经营部支付货款35448.30元,一审法院认定嘉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时间应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较为适宜,文娟经营部主张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采购合同》未约定嘉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国家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率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文娟经营部请求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属表述错误,但参照上述标准换算后请求按年利率5.76%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市嘉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区文娟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200820.7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200820.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6%计算);二、驳回**区文娟五金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由**市嘉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嘉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美娟建材中心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2018年12月21日,美娟建材中心向嘉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308元,货物名称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公司向美娟建材中心支付了35448.3元的货款。本案所涉及的35448.3元系该笔交易,与本案纠纷无关。
文娟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是针对美娟建材中心与嘉源公司在2017年交易的**开具的,与本案无关。
文娟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嘉源公司给文娟经营部出具的供货明细1份,制表人为嘉源公司会计***;工商银行流水1份。证明:根据供货明细,嘉源公司所提交的发票是2017年3月美娟建材中心给嘉源公司供应的**款项。2017年4月12日,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会计主管***转给美娟建材中心27万元,27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嘉源公司提交发票中的货款。当时款项均通过***个人账户转给美娟建材中心。
嘉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供货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7万元虽然是嘉源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27万元与41308元发票有关。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打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打印件1份。证明:美娟建材中心的经营者***、文娟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文娟系婆媳关系,两家建材部均是***实际经营。
嘉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嘉源公司)统计明细1份,内容为供应**的数量、单价、应结款、车数、时间,单据编号0172282。证据来源于美娟建材中心。证明:美娟建材中心自***处购买**供应给嘉源公司,美娟建材中心在自行记账时标注了证据名称。嘉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是该笔货款。虽然数额不十分一致,但发票系美娟建材中心应嘉源公司的要求开具。单据编号0172282的收料单据现在嘉源公司处。
嘉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美娟建材中心出具,没有嘉源公司的盖章,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文娟经营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文娟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银行明细、证据二,嘉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的供货明细,嘉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来源于美娟建材中心,美娟建材中心与文娟经营部系同一经营者经营,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文娟经营部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了货物名称“毛砂、石灰、水洗砂”,数量记载为“129、43、43、453.5、147.5”以及单价,备注中标明项目名称为“城乡路网履行提升工程-新区本部片区道路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文娟经营部交纳增值税6881.62元。
二审中,嘉源公司认可增值税发票中标注的工程系由其进行施工,为该工程施工,其与美娟建材中心、文娟经营部均签订了采购合同。因工地供货量足够,所以没有履行与文娟经营部签订的涉案合同。但是考虑到双方以后还会有合作,就收取了文娟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嘉源公司就该工地的供货对账流程陈述如下:供货后,嘉源公司收料人员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检验无误,***公司收料人员在供货方提交的收料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完成后,嘉源公司根据收料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和嘉源公司对进货货物数量的统计,确认供货的价值,由供货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嘉源公司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支付货款。收料单一式两联,嘉源公司对供货进行统计时,会收回其中一联作为结算依据,另一联在供货方处。
文娟经营部陈述,嘉源公司在收料验货合格后进行量方确认数量,然后在嘉源公司收料单上填写收料的名称、数量、单价、合价,再由收料员**签字。因为收料单一式多份,是复写的,会交给文娟经营部一份,在对账时嘉源公司已经收回,文娟经营部对收料单的编号均有明确记载。对嘉源公司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文娟经营部与嘉源公司只有涉案一笔合同,因为美娟建材中心是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超过税务部门核定减免增收的范围,会增加税收负担。因此成立了文娟经营部,供货完成后以文娟经营部的名义给嘉源公司开具发票,但是货款仍是支付给美娟建材中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文娟经营部是否履行了采购合同中的供货义务;2.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嘉源公司主张文娟经营部没有履行涉案合同,但是却收取了文娟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嘉源公司对此进行的解释明显有违常理,若双方已经明确不履行涉案合同,文娟经营部实无必要自行交纳6881.62元税款向嘉源公司出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嘉源公司对工地供货对账流程的陈述,其收货后根据对账金额确认发票开具数额,根据开具的发票支付货款。与文娟经营部的主张一致,与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也一致。本案中,文娟经营部虽然没有提交供货情况的直接证据,但是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详细记载了供货名称、数量及单价,根据双方对供货对账流程的陈述,文娟经营部开具的发票实质就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供货量金额。嘉源公司应当根据其收到的发票金额进行付款。文娟经营部在一审中自认美娟建材中心收到的款项系支付的涉案合同货款,该自认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嘉源公司虽不认可,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系其与美娟建材中心之间的货款。一审判决根据文娟经营部的自认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确认欠款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采购合同中约定收到发票即付款,嘉源公司对此亦认可,涉案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嘉源公司对收到发票的时间、认证的时间均不能明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以文娟经营部自认的收到嘉源公司支付款项时间即2019年2月2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利率标准,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细论述,该标准有明确司法解释依据,在此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上诉人**市嘉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