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法民重初字第16-3号
原告于**。
被告于成。
被告**。
被告高密市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原告于**与被告于成、**、高密市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于成的银行存款8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法民重初字第16-2号
原告于**,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高密市人民大街醴泉商住城3号楼2**301室,身份证号:370727********0017。
被告于成,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高密市顺河路9号,身份证号:370727********9319。
被告**,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224********3560。系于成之妻。
被告高密市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东、祥和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于**与被告于成、**、高密市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O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