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宏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81民初1785号
原告:滕州市宏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滕州市宏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奥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彤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1010师范学校综合楼(加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从原告将400000元汇给被告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到起诉之日,我们主张100000元,以后的利息不再要求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1010师范学校综合楼(加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工程保证金4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不具备发包该工程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工程保证金400000元时,被告于2016年6月上旬仅退回保证金100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保证金400000元。被告还承诺:另赔偿违约金2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每天罚款一万元等。而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退下欠的300000元保证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无理搪塞,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彤鑫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宏奥公司与被告彤鑫公司签订《1010师范学校综合楼(加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江苏师范大学东门的1010师范学校综合楼加盖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约7500平方米(包括门窗、消防及地砖)、合同工期36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26日)、价款170000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同日,原告宏奥公司通过案外人***(系宏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向被告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转账400000元,被告彤鑫公司向原告宏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收款事由保证金(工程保证金附合同)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10日,被告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向原告宏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约定:2016年6月15号还清***肆拾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另赔偿违约**万元。并于同月,被告彤鑫公司返还原告宏奥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宏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承揽工程造价600000元以下建筑的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凭资质证书施工);保温防腐工程;销售:装饰材料、水暖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彤鑫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设立,原法定代表人高纪明。2017年1月6日被告彤鑫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高某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状态为有效,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信息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房屋中介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1010师范学校综合楼(加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必须是法人,发包人应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应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原、被告通过签订的《1010师范学校综合楼(加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江苏师范大学东门的综合楼加盖项目发包于原告宏奥公司,但实际上被告彤鑫公司不具有发包人资格,也没有工程可以发包,原告宏奥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不包括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加盖,故原告宏奥公司与被告彤鑫公司之间签订《1010师范学校综合楼(加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应从原告给付保证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滕州市宏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1010师范学校综合楼(加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滕州市宏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保证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利息以不超过100000元为准);
上述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