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25民初1369号
原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某乡某村某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洲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洲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组织机构代码20487934-4。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肸贤,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2212505-9
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金龙,贵州创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世贸广场**18F。组织机构代码75537285-7。
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祥,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纳雍供电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劳动路打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1776H。
法定代表人:颜宗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然,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洲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南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移动”)、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荣公司”)及第三人纳雍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黔纳民初字776号民事判决,被告纳雍移动、第三人纳雍供电局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黔05民终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经向原告释明,审理结果可能与正荣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了正荣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1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肸贤、被告纳雍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被告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祥、第三人纳雍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然到庭参加了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又于2016年12月5日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被告纳雍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第三人纳雍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然、唐明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荣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1649元、残疾赔偿金7338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200元、护理费28763元、误工费62321元、住院期间的车旅费4707元、鉴定期间的费用43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1元、助残器具费265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057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南公司承包被告纳雍移动发包的位于纳雍县勺窝乡巴雍村的移动基站,2013年12月10日,被告江南公司雇佣我为其修建移动基站的站房,2014年1月15日,我在施工中被基站的变压器烧伤。受伤后,我先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9天、在纳雍县新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我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1649元,现在还需要做颅骨修复等手续。我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分别是次子陈景洪、二女陈迫情、三女陈丽梅,需要生活费26951元。根据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安装及维护假肢合计需要264450元。因我与江南公司是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江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纳雍移动明知电力公司的高压变压器修建在前,还将基站修建在距离变压器不到1米的地方,其对我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纳雍县供电局与纳雍移动作为变压器的所有者和高压电供电管理者,在基站设计时没有考虑到安全距离,修基站时没有相互沟通停止供电,导致我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正荣公司修建的变压器在前,与修建的站房是配套的,纳雍供电局与正荣公司都是有专业知识的,发现隐患应该及时断电,且在修建站房前有告知义务,因此正荣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故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南公司、纳雍移动、正荣公司和第三人纳雍供电局连带赔偿因我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失。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受伤系多种原因力混合造成,原告***本人、被告纳雍移动及第三人纳雍供电局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应当计入赔偿总额并在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扣除;三、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1、假肢的使用期限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0年,原告主张以平均寿命71岁计算,于法无据;2、每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以年度数据除以365计算;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只能按30元计算;4、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应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
被告纳雍移动辩称,我公司的基站建设工程是依法发包的,我公司在工程施工前对施工地点的安全问题作了明确的要求,特别是对电力线路与基站站房的距离也作了明确要求。在发现安全隐患时我公司也进行了积极的协调。事故发生时,基站未验收移交,相关风险不在我公司的管控范围之内。所以,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荣公司辩称,电力施工在前,但是已经过移动公司与用电局验收合格,只是没有修站房,当时高压线距离站房只有1米,按规定应当是距离5米以上,我公司口头提出异议,要求整改,但是我公司只是承包方没有权利要求停工,站房也一直修理下去。移动公司购买的地完全足够在安全距离里修建站房,修建过程中每一个阶段都要经过验收,验收不合格不能继续修建下去。站房修建的时候纳雍移动就已经发现存在隐患,当时考虑撤掉站房不可能,因此最后我公司与纳雍移动、江南公司达成意见,将变压器往前移,在我公司找吊车设备的过程中江南公司应该停工,但是江南公司私自施工没有通知我公司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第三人纳雍供电局述称,我单位不是本案中高压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我单位已经与被告纳雍移动订立了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的安全责任由纳雍移动负责。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依法判决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份222页、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纳雍县勺窝乡巴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1页、现场照片3张、车旅费发票39张、鉴定费发票2张、车旅费发票5张、就餐费发票1张,本院调取的原告***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的病历1份5页及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助残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的《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540号)、《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043号),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03344.87元,其中11649元是***自行支付,其余部分是被告江南公司支付。质证时,被告江南公司认为原告只支付了8600元,其余部分均为江南公司支付;被告纳雍移动表示对该事项不知情;正荣公司质证意见与江南公司及纳雍移动一致;第三人纳雍供电局认为只有***支付的8600元与本案有关,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1649元,本院认定为8600元,其余部分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二、被告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触电现场照片4张,证明以下内容:(1)、纳雍供电局经营管理的变压器安全距离不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导致原告受伤;(2)、导致原告受伤的线路属于10KV高压线,纳雍供电局应承担高压设施侵权责任;(3)、被告纳雍移动站房选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自身具有重大过错;(4)、原告本人明知有高压危险,未坚持谨慎操作,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对该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第(4)项证明目的;被告纳雍移动对该书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3)项证明目的;被告正荣公司质证认为纳雍移动选址没有问题,施工位置完全够其在安全范围内施工;第三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1)、(2)项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书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费用支付清单3页,证明被告江南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费用298821元,其中交通费3300元、生活费2300元,其余为住院医疗费。原告认可收取了被告江南公司支付的生活费2300元,但认为医疗费只能凭票确认;被告纳雍移动及第三人纳雍供电局认为该书证载明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正荣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凭票据证明。经审查,对原告认可从被告江南公司领取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江南公司主张的交通费3300元只能凭票据认定,因其未能提供,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江南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再审查。3、站房平面图1份,证明选址是纳雍移动与当地老百姓协调以后选定,江南公司只是按照业主选定的位置施工,江南公司是严格按照纳雍移动的要求进行的规范施工。被告纳雍移动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以此证明选址问题有点牵强,只能证明站房的施工样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什么问题;第三人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只是站房的一个平面图,达不到被告江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到庭证人孔令兵的证言。该证言包括以下内容:(1)、证人孔令兵是被告江南公司承建移动基站站房的具体负责人,也是原告受伤后江南公司出资救治的具体经办人;(2)、原告住院期间,江南公司共出资298821元,原告自己出资8000多元;(3)移动基站站房的选址由被告纳雍移动负责,江南公司只负责在选定的位置上修建;(4)、原告触电的变压器是专门用于移动基站站房使用的专用变压器,基站站房施工过程中,该变压器上无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对证言中关于费用支出部分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纳雍移动对证言中费用支出部分表示不知情,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正荣公司对该证言无异议,确实没有挂安全标示;第三人对证言中费用支出部分表示不知情,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言的其余部分无异议。经审查,对于被告江南公司为原告支出费用的问题,已经根据相关票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认定。对该证言的其余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纳雍移动提供的证据,1、站房施工合同、站房施工合同安全责任书、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框架合同、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框架合同安全责任书、纳雍移动公司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各1份,用以证明以下内容:(1)、涉案基站和站房电力设施均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移动公司无选任过错;(2)、在合同安全责任书及会议纪要中均要求施工方要按照施工规范施工作业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和保护措施,在施工中有险情发生时,要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所以,移动公司已尽到相应的监督职责;(3)、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竣工移交,风险因素属于施工单位的管控范围。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书证虽然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纳雍移动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江南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书证不能达到被告纳雍移动免除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正荣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是在电力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是自己的工人发生事故才承担责任,纳雍移动对工程都是逐步验收,上一道工序不合格,下一道工序就不允许施工;第三人对上述书证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纳雍移动对被告江南公司的施工行为不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是明知的,且对存在的危险也能够预见,其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被告江南公司的施工,本身就未尽到监管职责,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纳雍移动提供的上述书证不能达到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2、《基站征地合同》1份,证明基站的占地面积是100平方米,修建面积足够,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征地面积不代表江南公司在施工的时候有足够的修建空间,因正荣公司的电杆也是在征地范围内,施工时受到当地老百姓的阻碍,导致江南公司施工不能往后移,最后才确定基站的位置;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纳雍移动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基站征地面积为100平方米,但是否足够江南公司修建基站房离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符合安全距离,尚需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到庭证人胡元向证言。证明正荣公司的电力施工在前,监理公司及纳雍移动的王坤在施工现场发现安全隐患以后给正荣公司、纳雍移动反馈,纳雍移动打电话给张卫强要求江南公司、正荣公司一家出2000元移动电杆,因移电杆要通知供电局停电,但是还没有停电移杆施工方继续施工就导致了事故发生。修基站的征地面积有100平方米,站房开挖基础当地老百姓想种地,站房开始修建后我们认为离电力设施过近,我们作为监理单位不认可江南公司的施工位置没有签任何字,后因无法移动站房要求移动电杆,移动电杆委托了电力施工单位去办理停电。修建站房的占地面积有25平方米,发现站房与变压器距离过近是现场与江南公司沟通,没有书面通知,因其第一道工序就不合格,我们已与之沟通要求停止施工。被告纳雍移动质证认为客观真实;被告江南公司质证对部分有异议,对征地100平方米有异议,只是主观的估算,没有事实依据,工序检查没有签字而江南公司还要施工不是事实,江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了结算工程款,每一步都是按照监理公司及业主的指示进行,没有得到同意,江南公司不可能施工,若擅自施工,后果是投入的人力物力最后结不了工程款,证人作为监理公司,也没有书面对施工单位进行告知,该部分证言不应采纳,证人的其他证言恰恰证明了正荣公司及纳雍移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三人纳雍供电局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同意江南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既然已发现不合格,为什么没有书面通知要求停止施工,***并不知道安全距离,其只是听从安排进行施工,因此江南公司及纳雍移动存在过失。经审查,对于征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结合纳雍移动提供的《地基征地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江南公司持续施工的行为是否属于其强行进行的问题,尚需发现江南公司施工行为不符合约定后要求其停工或整改等方面的材料,故对于证人证明的这一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言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正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工序施工及报验通知单1份10页,证明施工的变压器在施工过程中已由三方逐步验收。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电力工程已经彻底竣工验收交付,因此,在未移交前正荣公司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江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完成的步骤,但是不能证明是否合格及符合规范,正荣公司及纳雍移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未悬挂安全警示标志,验收时还写上符合规范要求,所以其自身存在过错;纳雍移动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每一道工序均经过检查并同意下一步施工,进一步证明了电力工程部分尚未交付纳雍移动,不在纳雍移动的管控范围内,事故的发生与电力施工也没有直接的关系,是江南公司明知纳雍移动的距离要求仍然施工所造成;第三人纳雍供电局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五、第三人纳雍供电局提供的证据,《供用电合同(高压)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涉案变压器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涉案变压器发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纳雍移动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达到当事人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纳雍供电局不是涉案变压器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但其对涉案事故是否有责任需其提供相应材料以证明涉案供电设施已具备供用电条件,因此,第三人提供的上述书证,不能达到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纳雍移动将“毕13纳雍县新建基站站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南公司承建。该基站站房工程位于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巴雍村。2013年12月10日,被告江南公司雇佣原告***为施工人员。2014年1月15日12时许,原告***正在浇灌基站站房第一层屋面水泥板时,被紧邻站房墙体的变压器电流烧伤。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1天,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8600元。原告住院期间以借支生活费的名义从被告江南公司处领取现金2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车旅费4707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了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助残器具费用进行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助残器具费的鉴定意见为:1、左侧普通适用型硅胶部分足假肢,现行价格为每具6000元,每2年更换1具;2、右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现行价格为每具18500元,每4年更换1具,每年的维护修理费为185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费用(包括鉴定费、车旅费、就餐费)4302.4元。
另查明:1、原告***现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为农村居民。这些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有***及其妻子。3名未成年子女中,陈迫情出生于1998年10月11日,陈丽梅出生于2001年9月17日,陈景洪出生于2004年1月10日。2、本案中移动基站工程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基站站房,二是基站用电设施,无整体设计图纸。基站用电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每一工序均经纳雍移动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在基站站房工程开工之前该用电设施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尚未交付,导致原告受伤的变压器属于移动基站的用电设施。3、移动基站变压器与基站站房的墙体紧邻,变压器上无安全警示标志。4、被告江南公司、纳雍移动、正荣公司发现安全隐患后,未向第三人纳雍供电局通报,且纳雍移动委派的监理单位发现安全隐患后未及时制止或书面通知江南公司停止施工。5、2013年7月8日,被告纳雍移动召开了“2013年纳雍县项目实施启动会”,形成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县分公司工程项目专题会议纪要》,本案被告正荣公司、江南公司及纳雍移动委派的监理单位均参加会议,该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工序报验制度:每道工序经建设单位及监理人员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必须提交‘工序报验单’及‘隐蔽工程签证单’进行现场签署,工序完工后才找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补签的有权拒绝签署,并视为不合格工程及该工序未进行施工,工序报验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对第一次报验不合格的需第二次报验的,所有人员及车辆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第16条规定“电力终端杆必须控制在距站房10-15M范围内(特殊原因最多距离25米)。传输终端杆必须控制在距站房15-20M范围内”。6、事故发生时,纳雍供电局未对涉案电力设施是否具备供用电条件进行相应勘察、审核等竣工检查,在涉案电力设施是否符合供用电条件不明的情况下进行了供电。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民事赔偿总额应如何确定;2、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后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凭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垫付金额为8600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6671.22元×20年×0.55=73383.42元,原告主张73381元,应当全额认定;受害人***受伤害时需要抚养的人有陈景洪、陈迫情、陈丽梅年龄分别为10岁、15岁零3个月、12岁零4个月,抚养义务人除受害人外,还有其母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被抚养人中最低抚养年限33个月,最高抚养年限96个月。前33个月的被抚养人有陈景洪、陈迫情、陈丽梅3人,3人的抚养费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970.25元÷12个月×33个月×0.55×3人÷2人=13545元,年赔偿总额为4925.45元,累计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34个月至第68个月被抚养人有陈景洪、陈丽梅2人,陈景洪、陈丽梅的抚养费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970.25元÷12个月×0.55×35个月×2人÷2人=9577.28元,年赔偿总额为3283.64元,累计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69个月至第96个月被抚养人为陈景洪1人,陈景洪的抚养费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970.25元÷12个月×0.55×28个月×1人÷2人=3830.91元,年赔偿总额为1641.82元,累计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抚养费合计26953.19元,该部分金额列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抚养费26951元未超过计算标准可得额,应当全额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48天×100元=24800元。原告主张13200元,未超出上述金额,应当全额认定。4、原告住院期间无固定护理人员,所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具体计算为28437元÷365天×248天=19321.58元。原告主张28763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确定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3590元并结合因伤残持续误工至2015年8月11日伤残等级鉴定时和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33590元÷365天×572天=52731.70元。原告主张62321元,超额部分不予认定。6、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程等级、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6000元比较适当。原告主张2万元偏高,其超额部分不予认定。7、原告定残后的助残器具费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长使用期限确定为20年,具体计算为6000元×10具+18500元×5具+1850元×20年=189500元。原告主张以平均寿命减去现实年龄为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参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助残器具费超额部分不予认定。8、原告住院期间的车旅费凭票据认定为4707元。9、原告因做鉴定支出的费用凭票据认定为4302.4元。上述金额总计为398697.1元。
关于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原因所导致,在这些致害原因中不存在有意思联络的故意,因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被告江南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明知施工环境有潜在危险,仍然坚持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在施工中也未对其施工人员的安全履行必要的防范义务。所以,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江南公司应承担主要事任。被告江南公司以纳雍移动选址存在问题,且是在纳雍移动的允许下进行的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纳雍移动召开的“2013年纳雍县项目实施启动会”所做的要求,被告江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正荣公司所承揽的电力施工工程施工完成以后,江南公司所承揽的基站站房才施工,对于离变压器安全距离的选择主动权在被告江南公司及纳雍移动,被告江南公司以触电设施属于纳雍移动,原告受伤系电力设施所致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纳雍移动公司作为移动基站工程的所有人和发包人,且委派了监理单位对基站站房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在发现被告江南公司修建基站站房与变压器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以后,其应当预见到继续施工可能造成的危险而没有及时采取有力的预防措施。所以,对被告纳雍移动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纳雍移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被告正荣公司作为电力设施建设的施工方,其承揽的变压器等电力建设完工后,对于被告江南公司修建基站站房的施工行为其并非业主方,无权进行干涉,江南公司施工过程中的雇佣人员受伤害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但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单位,所承揽的电力设施未交付业主前,其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并应在相应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他人注意,因其未设置,故需对原告的受损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宜过重。
4、第三人纳雍供电局作为供电部门,对向其申请用电单位的电力设施是否符合供用电条件负有勘察、审核等义务,其在未对涉案电力设施进行勘察、审核是否符合供用电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供电,其本身就存在过错,所以,对第三人纳雍供电局提出的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纳雍供电局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原告***是受雇佣的普通劳动者,在工作中完全按雇佣方(即江南公司)的指示进行操作,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自己的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因此,***对自己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南公司提出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在原告***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总额中,确定由江南公司承担50%、纳雍移动承担25%、正荣公司承担10%、纳雍供电局承担15%较为妥当。故被告江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9348.55元(398697.1元×50%),被告纳雍移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9674.28元(398697.1元×25%),被告正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869.71元(398697.1元×10%),第三人纳雍供电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9804.57元(398697.1×15%)。被告江南公司主张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问题,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江南公司可另案向有关责任人提起诉讼进行追偿。但被告江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23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江南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97048.55元。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2015年6月16日由立案后,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黔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此后纳雍移动、纳雍供电局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2015)黔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5日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开庭,并于同年12月5日开庭审理前向第三人纳雍供电局发送了释明告知书,告知其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且在同年12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的庭审过程中多次询问第三人是否有证据提供,第三人表示没有证据提供,2016年12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第三人纳雍供电局以有证据提供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鉴于前述案件情况及这些证据载明的日期系原告受伤以后,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再主持当事人质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洲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97048.55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99674.28元,被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9869.71元,第三人纳雍供电局赔偿原告***人民币59804.5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原告***负担2046元,被告泸洲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负担1730元,被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2元,第三人纳雍供电局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弦
审 判 员 张升平
人民陪审员 黄先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