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728民初57号
原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与被告贵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及彭实富、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0KV信罗线#3~#11段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且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系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原、被告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故被告抗辩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115,3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案涉项目合同无效,但已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115,395元,扣减被告后续支付的20万元后,本院支持1,915,395元。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合同已无效,关于违约责任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有关约定也自始无效。但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于2017年7月5日经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算审核,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从2017年7月6日(结算审核日后第二日)起,以1,915,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原告起诉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因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四、被告抗辩安邦公司并非合同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系被告安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发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正荣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安邦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110KV信罗线#3~#11段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罗甸县110KV信罗线#3~#11段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罗甸县,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合同总价: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形式,合同总价为12,715,395元;第七条,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以乙方施工进度为依据,按照政府拨款节点和比例进行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责任,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逾期一天则按1,000元/天向原告交付逾期违约金,但不超过工程总价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于2016年6月15日施工完毕,并经承包单位正荣公司、监理项目部安微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贵阳监理项目部、建设单位安邦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初步验收符合要求。同日,正荣公司、监理项目部安微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贵阳监理项目部、建设单位安邦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输电管理所出具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该项目经运行,建设单位、监理、施工验收合格,具备投运条件。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7年7月5日,该工程经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算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2,715,395元,工程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出具工程总价全额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支付10,60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2020年1月22日,安邦公司的股东杨华俭向正荣公司的代表人彭偲支付过2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为工程款,被告共支付工程款为10,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15,395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110KV信罗线#3~#11段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标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贵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1915395.00),并从2017年7月6日起,以1,915,3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255元,由被告贵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53元,原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家荣
书记员 张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