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黔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森垚水泥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0827791410。
法定代表人:先峻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李诗培,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世贸广场A区1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53728570。
法定代表人:冯锡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阳,系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系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黔2728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培,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益诚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日过高,请求作出适当调整;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罗甸沫阳建材城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每日1,000元计违约金。上诉人认为明显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过高的赔偿费用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降低或减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高的违约金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正荣电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工程总价款的2%支付答辩人违约金适当,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诉人以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日过高,请求作出适当调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无理的诉请。2、一审法院判决时未对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作出裁决,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答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原审原告正荣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50,000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55,000元;3、以上1-2项共计:20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罗甸沫阳建材城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罗甸沫阳建材城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发包给乙方实际施工,第一条、工程地点为贵州省罗甸县,工程实行包干价,包干价款为2,484,000元;工程内容:罗甸沫阳建材城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承包方式:电气设备包工包料、包验收并移交供电部门;第二条、工程合同工期:2个月;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合同总价:合同总价2,484,00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逾期一天则按1000元/天向乙方交付逾期违约金,但不超过工程总价的2%。2015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罗甸沫阳建材城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干合同价:2,700,000元(其中施工费2,484,000元、设计费135,000元、监理费81,000元),包工包料、包验收并移交供电部门(并向甲方提交供电部门验收、接受等相关材料),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二、非重大设计变更或应甲方要求的变更,乙方总包干费用不做任何调整。2015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罗甸沫阳建材城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合同价50,000元,工程内容:外线铁塔至罗甸沫阳建材城35KV变电站高压电缆进线工程(含刀闸及土建),工期3天。第九条还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逾期一天则按1,000元/天向原告交付逾期违约金,但不超过工程总价的2%。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75万元。竣工后,欣益诚公司向罗甸供电局申请验收,2016年7月14日,工程经罗甸县供电局和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已正常运行至今。被告于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1日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275万工程款发票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工程款。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逾期一天按1,000元/天支付,但不超过工程总价的2%。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4日经罗甸县供电局和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7年9月1日,故从同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超过工程总价的2%,故原告诉请被告以工程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欣益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其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违约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00),共计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205,000.00);二、驳回原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00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被告黔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仅有工程款1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罗甸沫阳建材城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罗甸沫阳建材城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罗甸沫阳建材城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正荣电力公司按约定施工后,欣益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在正荣电力公司按约定施工后,欣益诚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欣益诚公司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一审判令欣益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适当。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黔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黔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