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4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93-17号(16)。
法定代表人:万贵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32-4号(2-5-3)1室。
法定代表人:付领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鑫、王加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庆芝,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港市政)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双壹市政)、丁庆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港市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责任主体为双壹市政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双壹市政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是由于双壹市政的挖掘机操作手操作不当,导致挖斗内的土块掉落,将丁庆芝砸伤,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
双壹市政辩称,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相竞合的案件,但无论适用哪个案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一、丁庆芝受雇于上诉人,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地下挖掘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经营者系指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对挖掘机享有支配权,且案涉工程由上诉人进行承包,其为挖掘机的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应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伤承担法律责任。三、根据双壹市政与上诉人签署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挖掘机及双壹市政指派的司机均听从上诉人的指挥与安排,因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任何侵权责任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丁庆芝辩称,我方认为应由双壹市政承担赔偿责任。丁庆芝虽然在工作中受伤,但造成伤害的是双壹市政支配控制的挖掘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挖掘机操作者需要有相应的资质,鑫港市政工程租赁挖掘机必须要求有驾驶资质的人操作,双壹市政的司机作为有资质的操作手对现场安全负有重大的义务。司机对造成本次伤害具有两大过错:其一,在明知挖掘机操作范围内不应站人的情况下允许丁庆芝在挖掘机下工作。司机作为操作手应注意到铲斗中有残土没有清空,但没有注意而贸然操作,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其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挖掘机挖掘造成的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应为双壹市政,双壹市政出租挖掘机享受租赁收益,并且指派有资质的司机操作,应对司机操作不当承担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司机受鑫港市政工程指挥仅是指对施工内容的指挥安排,对于安全责任应由具有资质的司机承担。且合同中约定操作手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章,但司机没有遵守造成事故。综上,双壹市政司机存在过错,应由雇主双壹市政承担赔偿责任。
丁庆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70927.92元;其中医疗费24951.98元、住院伙食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8026.72元,误工费17164.96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5元、辅助器具费184元。2、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庆芝系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2017年8月10日10时许,其在工地干活时,被挖掘机上掉下的土石砸伤。事发后已报警。丁庆芝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丁庆芝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在该院行:透视下闭合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住院及治疗丁庆芝共支付医疗费24951.98元,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要护理、休息一个月。丁庆芝住院期间,先期雇用他人护理,后由其妻子护理。住院及休息期间,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丁庆芝支付工资。此外丁庆芝还自行支付75元复印费、辅助器械费184元及部分交通费。另查明,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用挖掘机系从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双方签订了《长臂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自带操作手一人(张慧鹏),其服从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同时约定:“乙方设备操作手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章,甲方(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保证安全的施工地面,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责任方负责。车辆工作范围内,除操作手外,不允许有其他人员或障碍物,否则出现事故由甲方负责,车辆沉陷后由甲方及时负责免费施救”。
一审法院认为,丁庆芝系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其按照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在进行施工作业时身体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丁庆芝的雇佣单位其应对自己所雇佣的工人在施工时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丁庆芝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应由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对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丁庆芝受伤系由于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操作手张慧鹏“疏忽清理工作,未能将挖斗内残土清理干净”后撒落,才导致丁庆芝受伤。一审法院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首先,鑫港市政公司称,挖掘机在施工作业时,要把挖斗里的残土清理干净,没有清理干净就作业即为违章操作。该说法不知来源何处?办案人查找有关挖掘机操作规程,并未看有该项规定,故对这种说法一审法院不能采纳。其次,无论是挖掘机操作规程,还是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长臂挖掘机租赁合同》中都规定:在挖掘机作业时,作业区域不能有人员停留。而本案恰恰是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挖掘机用来进行吊装作业,且用人力在挖掘机作业区域内进行人工操作,才导致丁庆芝被掉落的土石砸伤,其做法不仅违反挖掘机操作规程,也违反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故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给丁庆芝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能采纳。关于丁庆芝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丁庆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丁庆芝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给付。对丁庆芝主张的营养费,因丁庆芝在出院时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丁庆芝在出院后有医嘱需要休息期间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丁庆芝住院48天,期间为Ⅱ护理,出院时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对丁庆芝在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丁庆芝未提供有效的护理费发票,故一审法院依据本地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丁庆芝主张的误工费,因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丁庆芝受伤后住院及休息期间未支付其工资,故对丁庆芝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提供丁庆芝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丁庆芝主张的交通费,因数额较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为300元。对丁庆芝主张的辅助器械费、复印费,因系丁庆芝实际需要且确实发生,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庆芝医疗费24951.98元;二、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庆芝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三、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庆芝营养费3000元;四、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庆芝护理费11420元(2019年服务业平均工资52707元/年、需要护理天数48天+30天);五、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庆芝误工费12175元(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56196元/年、丁庆芝误工48天+30天);六、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庆芝辅助器械费184元;七、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庆芝交通费300元;八、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庆芝复印费75元;九、驳回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鑫港市政系实际施工方,丁庆芝受雇于鑫港市政从事劳务活动,受鑫港市政的指挥和管理,其在工作中被挖掘机内的残土砸伤,可见鑫港市政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故丁庆芝的损害后果应由鑫港市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鑫港市政主张应由挖掘机出租方双壹市政负责赔偿的问题。经查,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鑫港市政应保证施工地面的安全,车辆工作范围内,除操作手外,不允许有其他工作人员或障碍物,否则出现事故由鑫港市政负责。而本案中的挖掘机工作范围属于鑫港市政负责管理的事项范畴之内,丁庆芝在该工作范围内受伤,应当由鑫港市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陈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