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盘山县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22财保1号
申请人: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万贵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盘山县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2396395343C。
法定代表人:杨大志,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盘山县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90413018182021000002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有民事争议的给付内容,并提供了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故本案申请人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盘山县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