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辽0103民初4284号
原告***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凤武、被告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嘉鑫、王加麟、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其按照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在进行施工作业时身体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其应对自己所雇佣的工人在施工时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对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受伤系由于被告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操作手张慧鹏“疏忽清理工作,未能将挖斗内残土清理干净”后撒落,才导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首先,鑫港市政公司称,挖掘机在施工作业时,要把挖斗里的残土清理干净,没有清理干净就作业即为违章操作。该说法不知来源何处?办案人查找有关挖掘机操作规程,并未看有该项规定,故对这种说法本院不能采纳。其次,无论是挖掘机操作规程,还是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长臂挖掘机租赁合同》中都规定:在挖掘机作业时,作业区域不能有人员停留。而本案恰恰是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挖掘机用来进行吊装作业,且用人力在挖掘机作业区域内进行人工操作,才导致原告***被掉落的土石砸伤,其做法不仅违反挖掘机操作规程,也违反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故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给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在出院时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在出院后有医嘱需要休息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期间为Ⅱ护理,出院时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费发票,故本院依据本地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原告受伤后住院及休息期间未支付其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提供原告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本院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数额较高,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械费、复印费,因系原告实际需要且确实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2017年8月10日10时许,其在工地干活时,被挖掘机上掉下的土石砸伤。事发后已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在该院行:透视下闭合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住院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951.98元,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要护理、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先期雇用他人护理,后由其妻子护理。住院及休息期间,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此外原告还自行支付75元复印费、辅助器械费184元及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用挖掘机系从被告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双方签订了《长臂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自带操作手一人(张慧鹏),其服从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同时约定:“乙方设备操作手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章,甲方(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保证安全的施工地面,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责任方负责。车辆工作范围内,除操作手外,不允许有其他人员或障碍物,否则出现事故由甲方负责,车辆沉陷后由甲方及时负责免费施救”。
上述事实,有“报警情况登记表”、“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复印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4951.98元。
二、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
三、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
四、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1420元。(2019年服务业平均工资52707元/年、需要护理天数48天+30天)
五、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12175元。(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56196元/年、原告误工48天+30天)
六、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辅助器械费184元。
七、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复印费75元。
九、驳回被告沈阳双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莹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