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02民初3090号
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门路78-82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93-17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3.00元,减半收取1031.50元,由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曾 玥
审判员 罗 丹
审判员 刘彦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