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商厦1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部分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受伤的原因,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路段受伤。其报警、就医时间距其所称的事发时间较长、其摩托车是正常停放在案涉路段,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与水泥墩发生碰撞,原审法院认定是事故地点证据不足。其次,即使**确实在案涉路段受伤,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该路段并未通行,**是擅自闯入,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合格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华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案涉路段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城建中心,华凯公司的施工和交付是合格的、防护措施是到位的,华凯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对该路段进行全封闭。即使在安全设施上有瑕疵,华凯公司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案涉路段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了城建中心,华凯公司对该路段不再有维护义务,城建中心作为所有人、发包人应当对该路段承担维护责任,原审判令华凯公司承担责任、城建中心不承担责任不当。
***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发生案涉事故后报警,最初接警的是通州公安机关,其了解事故路段后告知应当向港闸区公安机关报警,故**再次向港闸公安机关报警,报警的时间与事故发生及处理时间是吻合的。对于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城建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城建中心与华凯公司合同中对责任交接时间点约定明确,在道路交付通行之前由华凯公司承担成品保护义务,案涉道路尚未交付通行,应当由华凯公司承担安全维持义务。**没有上诉要求城建中心承担责任、华凯公司上诉状中也没有主张城建中心应当承担责任,说明各方对城建中心不承担责任是没有异议的。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城建中心的判决。
**一审诉称,其驾驶摩托车通行中撞到了华凯公司设置在道路中央的水泥墩受伤。请求判令华凯公司、城建中心连带赔偿医疗费438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03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49977.2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0日19时左右,**驾驶苏F×××××摩托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西安桥村十二组的幸余路东延伸段时,撞到了道路中央的水泥墩,摔倒受伤。当日入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接受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手术及胰尾缝合术,2015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6年5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腹腔内积液,胰尾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综合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
事故发生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出警,并对现场拍照固定。照片中涉案路段照明未开启,马路中央设有水泥石墩,石墩上贴有反光条,由西往东方向最左侧石墩有碰撞,地面有石块散落。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设有水马箱,贴有“前方施工,行人车辆禁止通行”的标志。涉案道路属于幸余路东延(通京大道-通富北路)工程,建设单位为城建中心,施工单位为华凯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完工,并于2015年1月22日经相关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勘察单位检验,完成竣工验收,但尚未交付给城建中心。根据城建中心与华凯公司合同第九条承包人工作中约定:“对已完工程成品正式移交接管单位前,由承包人负责保护、保洁,费用自理。”竣工后,华凯公司曾在涉案路段设有水马箱、横杆、水泥石墩等路障进行警示保护,禁止车辆通行,但至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路障遭到破坏,水马箱、彩钢板等路障设置散落在人行道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法有据;二、城建中心、华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6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43845.2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明,城建中心、华凯公司虽辩称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的标准,共计504元(18×28);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法院酌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9440元(28×2×80+62×80);5、误工费,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但结合其从事木工行业多年的事实,法院参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江苏省2014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每年54688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误工费共计26969.42元(54688÷365×180);6、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37173×20×0.3);7、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7056.7元。
关于责任承担,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身体遭受伤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涉案道路已由华凯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因其他原因未交付给发包方城建中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前的管理工作仍由华凯公司承担,因此,如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华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华凯公司为防止他人进入其施工的路面,在路面上设置水泥墩的行为本身不违法,但华凯公司应当清楚在路面上设置水泥墩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为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安全。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虽所设水泥墩上贴有彩色条予以警示,但没有充分考虑夜间光线较弱,对夜间行人该彩色条并不能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水泥墩之间只能阻止四轮汽车进入、空隙足以让二轮车辆通过,属于半封闭状态,华凯公司应当预见到二轮机动车可能驶入道路,本应在他人到达水泥墩之前一定距离的位置设置警醒标志,提前告知行人路面设有障碍,要求行人绕道行驶。而华凯公司设置的“施工禁止通行”标牌与水泥墩并排,而且处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位置,对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驾驶人起不到提前警示的效果,待机动车驾驶人发现水泥墩时极有可能避让不及,造成碰撞。且根据华凯公司陈述,其本来还用彩钢瓦将路口予以封闭,但被他人拆除,说明其明知将路口全部封闭才是有效的安全措施,故即使封闭设施被人拆除,为他人通行安全,华凯公司也应将道路恢复到封闭状态。华凯公司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没有达到充分保障通行之人安全的程度,客观上放任了危险的发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其对**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道路尚未交付给城建中心,城建中心作为发包方对道路没有保护、管养等职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从未行驶过该路段,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系禁止通行路段,照明亦没有开启。其作为成年人驾驶摩托车途经陌生路段时,特别是在交叉路口,理应更加小心谨慎,仔细观察,减速慢行,但根据其自认当时车速为五、六十码,因此,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华凯公司的赔偿责任。
**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华凯公司在道路上设置的石墩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同时**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及事故的发生原因,法院酌定**对本次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华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华凯公司赔偿184234.02元(307056.7×60%),同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酌定华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赔偿194234.02元(184234.02+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94234.0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负担430元,华凯公司负担645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地点,一审中有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对于报警时间和事故时间差,**所做解释合理,华凯公司以报警时间与**陈述的事故时间差距较大否定**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不符合事实。
对于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承担40%、华凯公司承担60%并无不当。华凯公司是案涉路段施工人,道路虽已竣工验收,但尚未交付业主或发包方,根据华凯公司和城建中心的合同约定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时段的安全维护义务由华凯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华凯公司举证双方合同,认可道路尚没有交付、由华凯公司履行设置警示标志或封闭道路等义务,其二审中对道路的安全维护义务主体提出异议、认为道路已经交付,应当由城建中承担维护义务,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其一审中的陈述不符。
对于华凯公司是否违反地面施工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凯公司在交叉路中间设置水泥墩,水泥墩对于通行安全有极大隐患,华凯公司应当在距离水泥墩较远处即设置明显标志提醒行人注意,但华凯公司仅在水泥墩上贴反光条、在水泥墩中间摆放“施工禁止通行”的路牌,在夜间无照明的情况下,这些设施不足以提示行人、起到安全防范的作用。华凯公司称该路段是通行路段与未通行路段交汇,不能在较远处设置提示牌,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道路实际情况进行安全设置,其设置水泥墩又不能在安全距离处进行提示,本身即说明其安全设施的设置不符合该路段的实际情况。华凯公司称其安全设施在竣工验收时通过了城建中心的验收,是合格的,对此本院认为,城建中心验收合格是根据合同进行的验收,不能免除施工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尽到注意义务,且华凯公司承认验收后到发生事故的九个月中其没有对其设置的安全设施进行维护,发生事故时的安全设施状况已不是其交付验收时的状况。综上,本案中华凯公司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人过错程度减轻了华凯公司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华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玮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