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03民初349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绿洲东路花样生活广场4幢15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结算欠款2719333.61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以欠款2719333.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7日,被告***因承建xxxxxxxxxxx房屋土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2010年1月8日,被告***因承建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研发楼、办公楼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该工程均由建设单位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交由被告***个人承建,被告***是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施工代表。当时约定钢材单价按供应日市场价,货到后次日付款,逾期按日承担利息。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扬子新苑工地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5月29日累计供应钢材1560148.94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西湖工地从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5月22日累计供应钢材1978891.86元。被告**公司在扬子新苑项目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在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西湖工地项目于2010年2月11日付50万元、5月14日付20万元。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于2010年7月14日对上述两工地钢材进行结算,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2719333.61元。该结欠款中含逾期利息及工程用借款(具体见证据《钢材销售结算表》)。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施工代表,其所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被告**公司的工程,工程收益亦归被告**公司享有,被告**公司理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达成买卖合意,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货款往来发生于2009年至2010年,此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原告均未向**公司主***,即便认为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的两个项目工程由**公司承包后,再交由被告***承包。***并非**公司的职员,其因为完成工程项目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原告将**公司与***列为共同被告存在矛盾之处。按照原告诉称,***为施工代表,系代表**公司实施职务行为,则原告应与**公司签订合同、交付材料、进行结算,但事实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易往来是在原告与***之间,没有**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审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授权***作为施工代表的证据,其主观认定不能成立。退一步来说,如果原告认为***代表**公司实施职务行为,则被告仅为**公司,若原告认为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则与**公司无关,**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
原告恒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钢材销售结算表》《请(付)款审批单》《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表》、送货单、送货明细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内部记账凭证、借条、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款项委托支付明细单》以及付款凭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公司承包xxxxxxxxxxxxxxxxx#楼工程项目和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研发楼、办公楼工程项目。2009年6月21日,**公司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公司将所承接的xxxxxxxxxxx#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组织施工。2009年12月30日,**公司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所承接的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研发楼、办公楼工程项目发包给***组织施工。***另出具两份《***》,承诺承包项目范围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民事责任由***负责,与**公司无涉。
***承包上述项目工程后,向扬州市恒骏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扬州市恒骏建材有限公司按约供货。
2009年10月29日,***向**公司出具《请(付)款审批单》《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表》,施工班组***,xxxxxxxxxxxx楼工程项目应付款173.74万元,**公司审核后付款151.74万元。
2009年12月9日,**公司经由案外人扬州***结构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向扬州市恒骏建材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向**公司出具《工程款款项委托支付明细单》,委托**公司向扬州市恒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扬州市恒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2010年5月14日,***再次向**公司出具《工程款款项委托支付明细单》,委托**公司向扬州市恒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0万元,**公司于当日向扬州市恒骏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
2010年5月20日,***向扬州市恒骏建材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2010年7月14日,***与扬州市恒骏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钢材销售结算表》,确认本息算至2010年12月31日共欠款2719333.61元,付款时利息按实际天数结算。2019年12月4日,***在该结算表上再次签字。
扬州市恒骏建材有限公司开具4***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330736.98元。
2010年9月13日,***向**公司借款325000元,用于支付xxxxxxxxxxxx#材料款。2011年7月12日,xxxxxxxxxxx#**工验收合格。2013年2月28日,**公司内部记账凭证记载,为“预付账款/工程承包户/工程付款***新天地研发楼办公楼”支出14484元。
后扬州市恒骏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恒骏公司申请的证人**,4、**,4出庭作证。证人**,4**,其驾车送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货款,2015年之后每年去一次,也向**公司催要过,因**公司楼下不好停车,**,4在楼下等待。证人**,4**,因为***欠**,4钱,**,4每年都和原告工作人员一起向***和**公司催要,**公司回复等结算下来,之所以会向**公司要,是因为***在**公司做工程,每年**公司都会给***结算工程款。
原告**实际的货款为1560148.94元和1978891.86元,减去已付120万元,为所欠的货款本金,主张的2719331.61元减去所欠货物本金即为利息,利息按照12.6%计算的,***向原告口头**由**公司负责钢材款,让原告不必担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恒骏公司主张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代表**公司订立合同。本案中,***实际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若认为***系代表**公司,则应当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为有权代理,即证明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代理**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告为案涉两个项目工程供货时,均与***联系,按照***的指示供货,结算时与***核对并由***签字确认,供货至结算过程中产生的送货单、明细表、结算单上均未有**公司签字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代理**公司的权利外观,且***明显以其个人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不存在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原告供货后,**公司基于承包关系接受***委托向原告付款,此时原告与***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公司代为付款的行为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在支付其中一笔20万元的款项时明确备注“***”,不能仅因付款行为认定**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原告另提出**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实际受益方和管理方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但本案中原告系买卖合同出卖方,并非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原告仍应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故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0年进行结算并出具《钢材销售结算表》,此后原告数次向***催要,诉讼时效相应中断,且原告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距今尚不满二十年,故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依据***签字确认的《钢材销售结算表》主张支付欠款2719333.61元(含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钢材销售结算表》另约定付款时利息按实际天数结算,原告据此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本金2339040.8元(1560148.94元+1978891.86元-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719333.61元及利息(以本金233904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4元,依法减半收取142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参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