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703执2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28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7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20418.82元及产生的利息4128342.24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案件受理费108539元,由原告***承担(***已经预交);反诉受理费71383元,由反诉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4312元,由反诉被告***承担27071元(因反诉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70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3年2月10日通过法院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3年2月8日、3月8日、5月26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3年2月9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及银行账户,已扣划冻结款项161890.76元。上述冻结期限一年,至2024年2月8日。
2、2023年5月29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予以冻结,反馈显示已经退保。
3、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2023年3月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幢××室、***××号(城***)××幢××室予以查封。查询反馈显示上述房产于2022年已设定800万元抵押,故暂不具有处置价值。上述查封期限三年,至2026年3月2日。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四、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金额为161890.76元,转本案执行费19325元,余款付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款项及查封暂不宜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7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会金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