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1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C108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辽01民终441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辽民申34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4412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严重超出了一审某某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某某诉讼请求有两项:工程款、利息和管理配合费,共计15891465.71元,一审判决支持两项诉讼请求合计16032366.29元。一审法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管理配合费列入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范围内,违反基本规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某某虽与某某沈阳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某某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未履行。是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组织的劳务施工,并非某某施工。2.某某称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100万元,但没有提供收款凭证,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按照某某自认认定5100万元,对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数额未查清。3.原审法院未对工程量做审查,直接按照某某公司与业主的结算报告计算某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忽略其他施工主体的存在。三、原审判决逻辑错误,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1.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逻辑错误。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没有以其名义施工,经与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协商,以***个人名义做劳务施工。2.原审判决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直接认定未经开庭质证和审查的聊天记录。以合理性作为裁判依据,不考虑具体事实。社保费是业主方给某某公司的费用,并非给付某某的费用。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违反公司法规定,将某某股东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反向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是某某股东,原审将***和配偶的个人财务支出行为视同某某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四、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构成。1.关于停工损失及补偿。案涉项目除了东区、西区施工队外,还存在防水、保温、挡土墙、小区道路及绿化施工等若干施工队伍、总包单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停工损失及补偿包含了所有分包劳务用工的停工损失、相应供应单位的损失、总包单位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顾在竣工前,开发商、总包和施工队伍已经确认损失补偿金额的事实,使用决算单位乘以建筑面积计算停工损失,与结算标准及事实不符。按此计算方式,除东、西区施工队伍外,其他提供服务的单位均无法获得停工损失。关于西区停工损失认定的实际情况是,各方分别与发包方进行协商,最终形成会议纪要予以明确,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中已经签字确定,停工损失为190万元,且审计机构亦据此审核停工损失。一审法院对于停工损失金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关于社保费。社保费并非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获得款项,需根据实际缴纳情况进行结算。本案中审计机构所认定的社保费,均系某某公司实际缴纳的金额,该费用某某公司已承担,发包方的结算款项应由某某公司获得。3.关于优惠造价及其他费用。2020年9月3日,某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及付款协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某某公司予以减免80万元,该减免,各方应根据造价比例分摊。工程结算过程中,产生审计费、办理结算时相关人员的工资,各方应根据造价比例分摊。五、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某某公司已向某某支付工程款51787420.39元,并提供付款汇总表及相关票据凭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开情况下,应认定已付款项为51787420.39元,而非5100万元。六、关于***东区款项。此系***与**之间的纠纷,如有费用,应向**主张,某某公司无垫付义务。该笔费用产生于工程三年质保期内,**委托***对东西区共同维修,产生费用,由二人确认后,根据产生区域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某某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七、关于管理费及代扣代缴和金、规费数额。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其除需向某某公司交纳7%的管理费外,还承担案涉项目的相关税金、规费,在建筑工程行为惯例中,管理费+相关税金、规费总计13%,一审认定总额为10.41%,远低于行业惯例,且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为12%。一审法院的认定显失公司。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将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再审纠正。 某某辩称,一、关于某某主体资格。某某公司是案涉悠山美地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西区标段工程分包给某某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某某组织人工、机械、材料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二、关于工程结算价款。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原审法院对此查明。某某按结算价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由其代扣代缴相关规费、税金,其余款项应支付给某某。三、关于停工损失费。该费用属于某某应得的工程价款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委***公司进行了审核认定,某某公司不按结算报告与某某结算违反了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同意按照190万元予以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社保费。社保费是工程价款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某某公司实际取得了建设单位支付的社保费,应按照东西区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给实际施工方。五、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持有案涉工程的账簿、记账凭证,应提交以供法庭查明事实。其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某某公司再审提交的相关祭坛凭证不能证实已付工程款为51787420.39元。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某某公司长期拖延结算和支付工程尾款,给某某造成巨大影响和损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自工程交付之日(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付利息。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向某某支付工程款1298653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86533.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日)为1824932.55元);2.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支付管理配合费1080000元,合计15891465.71元;3.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9年4月1日,某某公司(乙方)与***康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绿康公司”)签订《***洲•悠山美地项目(东地块南侧区域34栋联体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绿康公司发包的“***洲•悠山美地项目(东块南面区域34栋多层联体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沈阳市东陵区***,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室内粗装修及甲方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区域内总体工程。本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64377㎡,共计34栋多层住宅,A系列四联南入口1栋,B系列四联北入口7栋,C系列六联南入口1栋,D系列六联北入口16栋,E系列八联南入口1栋,F系列八联北入口7栋,G系列二联北入口1栋。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双方确认后再进行调整。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1)根据甲方质量保证期的设计施工图纸内所含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室内粗装饰工程(精装潢工程除外),区域内主道路、围墙、雨、污水管、井工程另行签订合同。(2)针对专业性强的工程,如:消防、精装潢、智能化系统、机电设备、室外水、电、煤、通讯、有线电视、网络、供暖管线工程及绿化景观等工程由甲方指定分包,并免收6%的总包管理配合费。(3)甲方直接发包,塑钢门窗、分户外钢门、车库门、干挂石材、天棚玻璃、铁艺栏杆,总包管理服务费为:建筑物外墙直接发包工程总造价的6%;建筑物室内工程为直接发包工程总造价的3%,但合同内注明专业性强的工程除外。总包应无偿提供现场现有的设备及脚手架供分包单位使用,但必须在总包指定的工期内完成。(4)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的方式进行施工。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30日,其中第一批16栋……,第二批18栋对应的主管路、雨污水管、井在2009年9月30日前竣工。关于质量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确保本工程达到国家和辽宁省验收合格标准。其中一个区域的建筑获得辽宁省建委颁发的玫瑰杯,则甲方给予乙方相应建筑面积10元/㎡的奖励。若交房后,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小业主的装潢装饰等一切损失,则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合同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金额暂定(大写):壹亿贰仟捌佰柒拾伍万肆仟元整(人民币),合同价款构成:2000元/㎡×64377㎡=128754000.00元,待施工图出齐、优化调整后,根据辽宁20**年定额预算核定,经双方确认后,再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某某沈阳分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某某沈阳分公司**)与某某签订《***洲•悠山美地项目(东地块南侧区域34栋联体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洲•悠山美地(东块南面区域17栋多层联体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东陵区***;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室内粗装修及发包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区域内总体工程。本工程建筑面积约32247平方米,共计17幢,具体是:B16、17、18、19、27、D42、43、44、45、58、F16、17、18、22、C02、A03、E04。二、工程承包范围载明,承包范围:(1)根据甲方质量保证期的设计施工图纸内所含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室内粗装饰工程(精装潢工程除外)及每期区域内道路、围墙、雨污水工程的施工。(2)针对专业性强的工程,如:消防、精装潢、智能化系统、机电设备、室内外水、电、煤、通讯、有线电视、网络、供暖管线工程及绿化景观等工程由发包人指定分包。(3)甲方指定发包,塑钢门窗、分户外钢门、车库门、干挂石材、天棚玻璃、铁艺栏杆,总包管理配合费为:建筑物外墙及室外工程为指定分包工程总造价的6%;建筑物室内工程为指定分包工程总造价的3%,但合同内注明专业性强的工程除外。乙方应无偿提供现场现有的设备及脚手架供指定分包单位使用,但必须在总包指定的工期内完成。(4)本工程由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进行施工。三、合同工期载明,开工日期: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30日,其中第一批的D42、44……,第二批9幢对应的主管路、雨污水管、井,在2009年9月30日前竣工。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金额暂定陆仟肆佰肆拾玖万肆仟元,合同价款构成:2000元/㎡×32247㎡=64494000.00元,待施工图出齐、优化调整后,根据辽宁20**年定额预算核定,经双方确认后,再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人按完成施工产值7%上交发包人(以决算审计价为准)。各项税金以及上级部门的规费由甲方代扣代交。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了某某沈阳分公司公章,某某沈阳分公司称是总公司要求其**的。另查明,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实际对其合同承包施工范围内西区标段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西区标段防水工程、保温工程、庭院挡墙、小区道路及绿化、弱电房工程由某某公司另行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30日,案涉17幢楼单位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又查明,2019年8月26日,经***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34栋多层联体房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共六册,经某某申请法院调取到第一册,其余五册经法院责令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提供,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均称未收到过该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一册记载,审定结算总造价174693939元,根据该审核报告书中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分项工程造价如下:1、主体部分:①土建工程107775512.10;②水暖工程2474635.27元;③电气工程5694526.27元;小计115944673.64。2、变更签证工程:①土建工程1354178.11元;②水暖工程1825554.48元;③电气工程659295.31元;3、庭院挡墙3377176.25元;4、小区道路及室外7936959.02元;5、保温工程11395421.18元;6、防水工程6510489.90元;7、配合费916188.69元;8、停工损失及补偿18604072.41元;9、弱电房56358.13元;10、小区临时道路766992.00元;11、临时用房266112.00元;12、道路维修108053.00元;13、工程扣款224411.63元;14、社保费5196826.03元。再查明,2020年5月11日,某某沈阳分公司***曾发给某某法定代表人*********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因双方对该汇总表上结算的项目有争议,故未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9年4月1日,某某公司与***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签订的《***洲•悠山美地项目(东地块南侧区域34栋联体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某某沈阳分公司与某某签订的《***洲•悠山美地项目(东地块南侧区域34栋联体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对某某工程款是否具有给付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承建的***洲•悠山美地项目(东块南面区域34栋多层联体房)建设工程项目,该公司将其中西区标段17栋楼建筑工程以某某沈阳分公司名义分包给某某实际施工,合同由某某沈阳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沈阳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定民事主体,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其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某某公司的行为,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均应承担合同给付责任。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建设内容,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应当向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某某提举了其与某某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法人***及其配偶***(某某财务)实际支付***洲•悠山美地项目钢筋班组、泥工班组、抹灰班组、架子工班组、木工班组及水电维修班组等班组以及某某为处理某某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纠纷事宜支付租赁费的付款凭证、某某情况说明等,可以证实某某实际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队伍对案涉西区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建设内容。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虽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某某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某诉请的西区标段工程建设由他人实际施工,故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应支付某某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某与某某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人按完成产值7%上交发包人(以决算审计价为准)。各项税金以及上级部门的规费由甲方代扣代交。据此,本案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决算审计价为依据,但应扣除某某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造价和某某应上交某某公司的管理费以及某某应承担的规费、税金。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结算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根据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洲悠山美地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74693939.00元,由如下分项组成:1、主体部分(含①土建工程,审核造价107775512.10元;②水暖工程,审核造价2474635.27元;③电气工程,审核造价5694526.27元),审核造价小计115944673.64元;2、变更签证工程(含①土建工程,审核造价1354178.11元;②水暖工程,审核造价1825554.48元;③电气工程,审核造价659295.31元),审核造价小计3839027.90元;3、庭院挡墙,审核造价3377176.25元;4、小区道路及室外,审核造价7936959.02元;5、保温工程,审核造价11395421.18元;6、防水工程,审核造价6510489.90元;7、配合费,审核造价916188.69元;8、停工损失费及补偿,审核造价18604072.41元;9、弱电房,审核造价56358.13元;10、小区临时道路,审核造价766992.00元;11、临时用房,审核造价266112.00元;12、道路维修,审核造价108053.00元;13、工程扣款,审核造价224411.63元。上述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系针对案涉工程项目***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因某某仅承包施工了西区标段建设工程,故某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应以以上审核造价中对应的西区标段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进行计算。 (一)某某承包的西区标段工程造价:1、主体部分,①土建工程根据某某与某某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工程内容,某某承包的西区标段共17栋楼,具体为B16、17、18、19、27、D42、43、44、45、58、F16、17、18、22、C02、A03、E04。《***洲悠山美地项目(东块南面区域34栋多层联体房)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一册)》,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工程项目总价表,某某承包范围内西区标段主体部分土建工程造价合计为53613234.02元(具体为:B16#:土建前期工程1638654.02元,土建后期工程645052.19元,合价2283706.21元;B17#:土建前期工程1638654.02元,土建后期工程645052.19元,合价2283706.21元;B18#:土建前期工程1638654.02元,土建后期工程645052.19元,合价2283706.21元;B19#:土建前期工程1400329.70元,土建后期工程645436.03元,合价2045765.73元;B27#:土建前期工程1634776.27元,土建后期工程646280.22元,合价2281056.49元;D42#:土建前期工程2165946.70元,土建后期工程944181.05元,合价3110127.75元;D43#:土建前期工程2111302.16元,土建后期工程944181.05元,合价3055483.21元;D44#:土建前期工程2017429.93元,土建后期工程944181.05元,合价2961610.98元;D45#:土建前期工程2016748.99元,土建后期工程944181.05元,合价2960930.04元;D58#:土建前期工程2127162.51元,土建后期工程944181.05元,合价3071343.56元;F16#:土建前期工程3196470.37元,土建后期工程1253714.02元,合价4450184.39元;F17#:土建前期工程3195635.90元,土建后期工程1253714.02元,合价4449349.92元;F18#:土建前期工程3271675.05元,土建后期工程1253714.02元,合价4525389.07元;F22#:土建前期工程3210619.25元,土建后期工程1253714.02元,合价4464333.27元;C02#:土建前期工程2064687.44元,土建后期工程939460.30元,合价3004147.74元;A03#:土建前期工程1553784.12元,土建后期工程621353.40元,合价2175137.52元;E04#:土建前期工程2894002.49元,土建后期工程1313253.23元,合价4207255.72元)。②水暖工程,案涉工程***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的水暖工程审核造价为2474635.27元,某某主张其承包范围内的该项工程造价为1223146.52元,为此某某提供了2020年5月11日某某公司***发给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某某称该结算审核汇总表系由某某沈阳分公司要求某某按此结算单结账,因某某不认可其中的部分价款(第八项停工损失费和该结算审核汇总表未记载的社保费),双方未对此达成一致,故某某未予签字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案涉工程***洲•悠山美地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第一册中载明整体工程的水暖工程审核造价为2474635.27元,某某提供的该西区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此项工程审核造价为1223146.52元,某某在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不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二册至第六册的情况下,又补充提供了某某沈阳分公司与东区标段承包人就东区标段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东区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为1251488.75元。水暖工程总审核造价2474635.27元减去东区标段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1251488.75元后,即为1223146.52元,与某某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的此项工程审核造价一致,故某某主张的该项水暖工程价款为1223146.52元,予以确认。③电气工程,案涉工程***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的电气工程审核造价为5694526.27元,某某主张西区标段该项造价为2813529.77元。根据某某提供的2020年5月11日某某沈阳分公司***发给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此项工程记载的审核造价为2813529.77元。结合某某沈阳分公司与东区标段承包人就东区标段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东区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为2880996.5元。电气工程总审核造价5694526.27元减去东区标段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2880996.5元后,即为2813529.77元,与某某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记载的此项工程审核造价一致,故某某主张的该项工程价款为2813529.77元,予以确认。综上,某某承包的西区标段主体部分工程造价应为57649910.31元(土建工程53613234.02元+水暖工程1223146.52元+电气工程2813529.77元)。2、变更签证工程,案涉工程***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变更签证工程审核造价为3839027.90元,某某主张其承包的西区标段该项造价为1886725.58元。根据某某提供的2020年5月11日某某沈阳分公司***发给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此项工程记载的审核造价为1886725.58元。结合某某提供的某某沈阳分公司与东区标段承包人就东区标段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东区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为1952302.32元,案涉工程项目***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的变更签证工程审核造价3839027.90元减去东区标段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1952302.32元后,即为1886725.58元,与某某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记载的此项工程审核造价一致,故某某主张的该项工程价款为1886725.58元,予以确认。3、庭院挡墙工程,某某自认该项工程由某某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故该项价款不予计算在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4、小区道路及室外工程,某某自认该项工程由某某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故该项价款不予计算在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5、保温工程,某某自认该项工程由某某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但认为某某公司应按某某承包范围内该项工程造价的6%应给付某某配合费。由于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保温工程给付配合费事宜达成一致,且案涉工程的配合费已在案涉工程项目***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予以确定,故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防水工程,某某自认该项工程由某某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但认为某某公司应按某某承包范围内该项工程造价的6%应给付某某配合费。由于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防水工程给付配合费事宜达成一致,且案涉工程的配合费已在案涉工程项目***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予以确定,故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7、配合费,案涉工程***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配合费审核造价为916188.69元,某某主张其承包范围内西区标段该项价款为458094.345元。根据某某提供的2020年5月11日某某沈阳分公司***发给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配合费审核造价为458094.345元。给合某某提供的某某沈阳分公司与东区标段承包人就东区标段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东区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配合费审核造价为458094.345元。配合费总审核造价916188.69元减去东区标段配合费审核造价458094.345元后,即为458094.345元,与某某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记载的配合费审核造价一致,故某某主张的该项工程价款为458094.345元,予以确认。8、停工损失费及补偿,案涉工程项目***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停工损失及补偿审核造价为18604072.41元,某某主张其承包西区标段该项价款为9296797.95元,计算依据为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的该项费用的平米单价257.42元/㎡×某某施工西区标段总建筑面积36115.29平方米。根据提供的2020年5月11日某某沈阳分公司***发给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停工损失费审核造价为1900000元,某某不认可该审核金额,认为该审核金额没有以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依据。经审查,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的案涉整体工程停工损失及补偿审核造价为18604072.41元,平米单价为257.42元/㎡。某某公司与某某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人按完成产值7%上交发包人(以决算审计价为准),某某在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按决算审计报告书第一册载明的平米单价257.42元/㎡乘以其承包范西区标段围内的总建筑面积36115.29平方米来计算主张其停工损失及补偿费具有合理性,故确认某某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补偿价款为9296797.95元。9、弱电房,某某自认该项工程由某某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故该项价款不予计算在某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10、小区临时道路,案涉工程项目***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小区临时道路审核造价为766992.00元,某某主张其承包的西区标段该项工程价款为383496元。根据某某提供的2020年5月11日某某沈阳分公司***发给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此项工程记载的审核造价为383496元。结合某某提供的某某沈阳分公司与东区标段承包人就东区标段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东区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为383496元。小区临时道路工程总审核造价766992.00元减去东区标段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383496元后,即为383496元,与某某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的此项工程审核造价一致,故对某某主张的该项工程价款383496元,予以确认。11、小区临时用房,案涉工程***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临时用房审核造价为266112.00元,某某主张其承包的西区标段该项工程价款为136012.80元。根据某某提供的2020年5月11日某某沈阳分公司***发给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此项工程记载的审核造价为136012.8元。结合某某提供的某某沈阳分公司与东区标段承包人就东区标段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东区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为130099.2元。临时用房工程总审核造价266112.00元减去东区标段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130099.2元后,即为136012.8元,与某某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记载的此项工程审核造价一致,故对某某主张的该项工程价款136012.8元,予以确认。12、道路维修,案涉工程***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道路维修审核造价为108053.00元,某某主张其承包范围内的西区标段该项价款为54026.50元。根据某某提供的2020年5月11日某某沈阳分公司***发给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结算审核汇总),此项工程记载的审核造价为54026.50元。给合某某提供的某某沈阳分公司与东区标段承包人就东区标段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东区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为54026.5元。道路维修工程总审核造价108053.00元减去东区标段道路维修工程审核造价54026.5元后,即为54026.5元,与某某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记载的此项工程审核造价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价款成立54026.5元,予以确认。13、工程扣款,案涉工程***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的工程扣款审核造价为-224411.63元,某某主张其承包范围内的西区标段该项工程扣款应为112318.55元,计算依据为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的该项费用的平米单价3.11元/㎡乘以某某施工范围内17栋楼建筑面积36115.29元。某某提供的2020年5月11日某某沈阳分公司***发给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结算审核汇总)中没有记载工程扣款,某某在无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二册至第六册的情况下,自愿按决算审计报告书第一册载明的平米单价3.11元/㎡乘以其承包范围西区标段的总建筑面积36115.29㎡来计算其工程扣款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故认定某某主张的工程扣款价款成立,确认为112318.55元。14、社保费,案涉工程***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社保费审核造价为5196826.03元,某某主张其承包范围内西区标段该项价款为2597050.50元,计算依据为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的该项费用的平米单价71.91元/㎡×某某施工范围内17栋楼建筑面积36115.29平米。某某提供的2020年5月11日某某沈阳分公司***发给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没有记载社保费审核金额,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以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依据。经审查,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的案涉整体工程社保费审核造价为5196826.03元,平米单价为71.91元/㎡。在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第一册载明的平米单价71.91元/㎡乘以其承包范围西区标段的总建筑面积36115.29㎡来计算其社保费价款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故对某某主张的社保费价款,确认为2597050.50元。综上,依据某某提供的******美地项目(西地块)结算审核汇总表和******美地项目(东地块)结算审价汇总表等证据可知,某某承包西区标段工程总价款应为72349795.435元(主体部分57649910.31元+变更签证工程1886725.58元+配合费458094.345元+停工损失及补偿9296797.95元+小区道路维修383496元+临时用房136012.80元+道路维修54026.50元-工程扣款112318.55元+社保费2597050.50元)。 (二)某某应上交某某公司的管理费数额。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关于“承包人按完成施工产值7%上交发包人(以决算审计价为准)”之约定,以及上述某某承包的西区标段工程总造价,某某应交纳某某公司的管理费为72349795.435元×7%=5064485.68元。 (三)某某公司代扣代缴税金、规费数额。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人按完成施工产值7%上交发包人(以决算审计价为准)。各项税金以及上级部门的规费由甲方代扣代交。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应当持有代扣代交的规费、税金明细及凭证。经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限期提供其代扣代交的规费、税金明细及凭证,但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其拒不提供其代扣代交的规费、税金明细的情况下,某某自愿按照当时建筑工程行业惯例,以工程造价的3.41%计取并承担案涉工程的规费、税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应承担的规费、税金数额为72349795.435元×3.41%=2467128.02元。 (四)某某***东区款项数额。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代东区标段工程维修支付款项589252元,某某公司已付200000元,余389252元未付。东区标段系由某某公司总承包后另行分包给案外人施工,某某代某某公司维修东区支付的款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提供的悠山美地工资明细表、2015年悠山美地维修人员工资发放表(东区)、2015年悠山美地水电维修人员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有某某公司员工“陈**”签字确认,确认某某主张的该项价款未付款数额为389252元,该款项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虽就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否认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中,某某自认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100万元,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虽存异议,但未提举相关证据,故确认某某自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100万元。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确认,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应支付某某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4207433.74元[72349795.435元(西区标段工程总造价)-5064485.68元(管理费)-2467128.02元(规费、税金)+389252(某某***东区标段未付工程款)-51000000元(已付工程款)]。 三、关于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及计付标准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某某主张自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开始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7433.74元及利息(以14207433.7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49元,由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某某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因某某沈阳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故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其工程款义务。 关于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超诉请裁判的问题,一审中,某某的诉讼请求系请求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6533.16元、逾期付款利息1824932.55元及管理配合费1080000元,以上合计15891465.71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14207433.74元及利息,并未超出某某诉请的合计金额,因此本院二审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对一审未主张的请求予以判决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的工程款14207433.74元即为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对某某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至于停工损失、社保费用等亦属于工程价款范围,故本院二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主张的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的问题,本案中,某某沈阳分公司与某某签订了《***洲•悠山美地项目(东地块南侧区域34栋联体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通过某某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表、工资明细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系某某施工,在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何案外人施工的情况下,某某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于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主张的东区维修费用的问题,该证据中有“陈**”签字,某某主张陈**系某某公司驻项目会计,经本院二审对陈**进行电话询问,且在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区维修系其他第三方施工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代扣代缴税金、规费事项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完成施工产值7%上交发包人(以决算审计价为准)”,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应当持有代扣代交的规费、税金明细及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在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49元,由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某某确认收到工程款51472531.79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3.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2009年4月1日,某某沈阳分公司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签订了《***洲•悠山美地项目(东地块南侧区域34栋联体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对其中17栋楼进行施工。该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亦作为某某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字。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主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系与***个人存在工程施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未能提交与***个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能证明***在施工中的行为仅系个人行为,而非作为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再审期间,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提交《******美地项目结算明细汇总表》及《******美地项目西区结算明细汇总表》,其上记载西区结算明细中的主体部分小计57649910.31元、变更签证工程小计1886725.58元、配合费458094.35元、小区临时道路383496元、临时用房136012.8元,上述项目的数额与某某的主张一致。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再审亦明确仅对原审对西区停工损失及补偿、社保费和道路维修数额的认定不予认可。故本院再审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停工损失及补偿。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停工损失及补偿审核造价为18604072.41元,某某主张其承包西区标段该项价款为9296797.95元,计算依据为审核报告书中该项费用的平米单价257.42元/㎡×某某施工西区标段总建筑面积36115.29平方米。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主张西区停工损失补偿为190万元,依据是其二审提交的《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虽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再审提交了***的证人证言以印证《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身份无法核实,故对其证言无法采信。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又提交了《******美地项目(**地块)结算说明》,其上载明:审核报告中的停工损失包括了所有总包诉求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工期延长造成总包项下各分包劳务用工的停工损失及相关供应单位的损失、总包单位2009年至2019年6人停工损失和工程善后等各项费用,以整体打包的方式计算给总承包方。该说明附件1为上述《会议纪要》。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为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部,不能代表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调取的审核结算报告第一册中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列举了作为审核依据的三份《会议纪要》,并不包含上述《会议纪要》,据此,不足以证明某某应得的停工损失及补偿为190万元。根据审核报告第一册所载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内容,其中第四项“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载明:(一)计量方面,“4.停工损失费及补偿部分:(1)内、外钢管租赁工程量多计1092864米,核减金额约983577元。(2)临时活动房二次搭设工程量多计3770平方米,核减金额约301600元。(3)材料机械进出场数多计34车,核减金额约54400元。”、(二)计价原则及新增单价确定方面,“2.停工损失费及补偿部分:(1)电线管定额套用及材料单价有误,核减金额约762323元。(2)暖通定额套用及材料单价有误,核减金额约567670元。”、“(五)有关说明以上问题均已在我司报告中做了调整,审核结论已取得各方的共同确认”。从上述内容可知案涉工程停工损失及补偿的计算有具体的项目和单价。某某和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某某的施工范围,故根据全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计算出某某施工中发生的停工损失及补偿。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持有审核结算报告,上***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审核单位,亦应持有审核结算报告。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仅提交上述《******美地项目(**地块)结算说明》而不提交全部审核结算报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及**分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补偿包含所有分包劳务用工、相应供应单位及总包单位的损失,但未提交上述主体在其陈述的停工期间即2010年3月至11月间停工及产生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审认定某某在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按决算审计报告书第一册载明的平米单价257.42元/㎡乘以其承包范西区标段围内的总建筑面积36115.29平方米来计算主张其停工损失及补偿费具有合理性,确认某某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补偿价款为9296797.95元,并无不当。 2.社保费。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洲•悠山美地项目整体工程社保费审核造价为5196826.03元,某某主张其承包范围内西区标段该项价款为2597050.50元,计算依据为审核报告书中该项费用的平米单价71.91元/㎡×某某施工范围内17栋楼建筑面积36115.29平米。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和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社保费并无约定,且根据某某和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庭院挡墙、小区道路及室外、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弱电房均由某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并非由某某施工。上述工程的施工同样存在为工人缴纳社保费的问题,因此某某主张按平方单价乘以其施工面积计算其应得的社保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在再审中,某某确认其未实际为工人缴纳社保费,故本院再审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给付社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社保费应归工程总包单位某某公司所有并由其承担案涉工程发生的社保问题。 3.道路维修。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主张道路维修由东区施工,发生费用108053元已支付给东区。其再审就此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系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据以认定签证在东区。亦无法根据其再审提交的与东区的结算单认定此笔费用已支付给东区。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承包西区标段工程总价款应为69752744.94元(主体部分57649910.31元+变更签证工程1886725.58元+配合费458094.345元+停工损失及补偿9296797.95元+小区道路维修383496元+临时用房136012.80元+道路维修54026.50元-工程扣款112318.55元)。 三、关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关于某某应上交某某公司的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金、规费数额。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人按完成施工产值7%上交发包人(以决算审计价为准)。各项税金以及上级部门的规费由甲方代扣代交。某某和某某公司对管理费按施工产值7%交纳没有异议,故某某应向某某公司交纳管理费4882692.15元(69752744.94×7%)。关于代扣代缴税金、规费的数额问题。再审中某某公司提交完税证明、公司文件以证明各项规费、税金应按5.46%计取,但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的税费总额。因某某对其主张的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筑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费、河道工程维护费、印花税合计税率为3.46%没有异议,同意按此计取并缴纳,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某某应承担的规费、税金数额为2413444.97元(69752744.94元×3.46%)。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代扣代缴所得税率2%,因其依据的系公司内部文件,未提交相关的实际缴纳证明,且某某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某某代东区维修款项数额问题。某某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代为维修东区,发生款项589252元,某某公司已付200000元,余389252元未付。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再审对某某代东区维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系东区负责人**和***自行商谈结算,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对此认可,应由**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出庭并提交书面说明以证明其与***就代东区维修有约定,但因无书面协议且某某不认可,该主张无法采信。某某作为西区承包人,并无维修东区的义务,某某公司对此知晓且对某某的维修行为进行确认并给付部分款项,其作为维修行为的受益人,应承担给付维修费义务,并从东区的质保金扣除。现其已将东区的质保金返还给**,并主张应由**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再审中,经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与某某对账,某某确认已收到工程款数额为51472531.79元,对于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主张的分摊安全帽、工作服费用、集团公司罚款、分摊利息、管理费用、分摊2017及2018年维修费用及其余费用合计314888.6元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及某某沈阳分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按照惯例应由分包人承担,但承认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事后没有书面确认,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某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51472531.79元。 综上,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应支付某某拖欠的工程款数额11373328.03元[69752744.94(西区标段工程总造价)-4882692.15元(管理费)-2413444.97元(规费、税金)+389252(某某***东区标段未付工程款)-51472531.79元(已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综上,某某公司、某某沈阳分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辽01民终4412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3328.03元及利息(以11373328.0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49元,由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94719元,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49元,由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94719元,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