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址江苏省仪征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无效合同为有效合同,恢复支付本案合同违约金总价款10%违约金17297.4元;2.恢复本案诉讼基数95454元,以此基数按双方约定2%支付利息,从2004年9月1日开始计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金陵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请求撤销一审对本案无效合同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从2005年1月1日施行。***《营业执照》2004年4月19日年检登记及《机构组织代码》,该两证据早于前述规定8个多月,说明该判决错误,请核实后撤销。二、一审判决空降按全国银行时间拆借一年利息计算支付本案占用(挪用)款是错误的,是漏掉本案《证据目录》中3B、3(第1、2、18条)4、(5、补充的银行流水)8、9、7及《市中院发回重审后意见》《庭审后补充》造成的,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本身不存在利息问题,是因为当年***违反本案合同书半年内没结清工程欠款的规定长达21年造成的。***偷偷将案款拿去承接三大工程项目是占用(挪用)本案款的行为。双方约谈的结果是如一年内结清所有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万分之2.1元/天计算,一年后按2%月息计算(合同约定是半年),此时说明双方对被占用(挪用)款及2%月息的认可,也是按2%利息计算开始的日期即2004年9月1日。这符合《最高法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19条1、2款“……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诺的……”,符合民间借贷行为。三、恢复本案诉讼基数95454元,一审判决书计算错误应先算利息再扣已付款。
金陵某某公司辩称:一、金陵某某公司未承接过案涉工程。***一审所提交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加盖的均非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的印章,并且两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成立时间,从***所提交的证据及上诉状的陈述来看,均是其与***个人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并没有证据证明***所代表的是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并且***在2013年之后就已经离开了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二、基于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未承接过案涉项目,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同时,***所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金陵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金陵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金陵某某公司承包武大体育馆内装工程及签署《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认定错误。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关于***自述付款情况前后矛盾,其庭审中也自述对于付款是借款还是工程款无法区分,因此,一审法院得出欠付工程款22454元的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审理情况来看,因为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是在2003年11月,而金陵某某公司本人签署的一些所谓的合同,也是在之前,那么***肯定在外面刻了这个项目部的印章,因为金陵某某公司毕竟主体是一直存在的,从金陵某某公司的角度来说,公司并没有涉及到案涉的工程。从双方的证据来看,相关的书面材料都是***和金陵某某公司签署,金陵建工并没有任何的参与,没有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事后的追认,而***在竣工的时候,在之前也有承接其他公司的项目。金陵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支持金陵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合同认定正确,诉讼时效没有届满。二、关于借款、工程款认定问题,本案项目负责人***2003年8-9月签订本案合同,2003年11月13日被总公司注册成为武汉某某公司负责人,期间***将本案款拿去承接三大工程,被发现后***承认错误。双方约谈的结果是:如果一年内结清,按万分之2.1元/天结算,一年后按20%结算。一年后没结清。本案实际上由工程欠款变成借款(占用、挪用)。证明中的记录没有区分是工程款还是借款,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签字“以上记录以财务核实为准”说明一切问题。三、一审判决认定22454基数是错误的。应当以2020年8月20分段计算利息,以95454为基数先计算利息,再扣除已付款等相关规定重新核算。关于账上没有这个项目的账目问题,原一审中我提交的证据四已经进行回应。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金陵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5454元及2%月利率(以95454元为基数,自2004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到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金陵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陵某某公司于1996年9月2日成立,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资质。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成立,系金陵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于2006年6月27日由***变更为***、于2013年6月26日由***变更为***,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注销。
武昌区永阳装饰工程部于2004年4月19日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变更名称为武汉市武昌区永阳门窗服务部、于2017年6月8日注销,其经营者为***。
2003年8月15日,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将武大体育馆内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武汉大学医学院某某馆,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大学医学院内,工程内容为室内埃特板、水泥压木丝板吊顶。工程造价为埃特板价格38元/㎡、水泥压木丝板价格38元/㎡,税收与乙方无关。付款方式为与总包同步,工程竣工验收达标付70%,余款半年内付清。竣工时间为2003年9月10日。工程保修扣5%作保修款,二年内退还。协议签订生效,违约方付违约总价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签章处加盖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武汉某某公司第二项目印章并由***签名,乙方签章处甲方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
2003年9月3日,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大学医学院某某馆,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大学医学院内,工程内容为体育馆内除看台栏杆外,其余按图纸设计所有不锈钢栏杆。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栏杆及楼梯。开工日期为进场日期,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φ100不锈钢双管护栏价格195元/m,φ76面管楼梯栏杆价格230元/m,其他型号价格待定,据实结算,吊顶按38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月进度付50%,余款与建设方付款同步。工程保修金为扣工程总价5%作保修款,保修期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总包方处加盖江苏省某某建工集团武汉某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名,分包方处加盖武汉市武昌区永阳装饰工程部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
2003年10月13日,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向体育馆内装施工班组下发《整改通知》,要求施工班组完成铝合金门窗、地面花岗石、不锈钢栏杆等问题的整改。该《整改通知》加盖江苏省某某建工集团武汉某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
金陵某某公司陈述,其并未承接上述武汉大学医学院某某馆相关工程,***于2003年入职金陵某某公司,于2013年离职,系金陵某某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后又补充说明***在金陵某某公司的任职时间为2006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
***陈述,上述武汉大学医学院某某馆相关工程由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承接,上述合同所加盖江苏省某某建工集团武汉某某公司第二项目部之印章系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原负责人***交***使用,***于2003年担任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直至2022年还在负责工程后续事宜。
2004年9月18日,***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班组吊顶及不锈钢栏杆相关施工项目、工程量及价款。***于2007年2月8日在该《结算单》注明“扣抗拔费1000,合计总数为172974,扣已付77520”。***于2008年7月22日再次在该《结算单》签名。
2003年期间,***向***出具多份《借条》。2005年1月16日,***就前述多笔借款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89000元”,***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08年7月22日、2010年5月24日、2012年3月26日、2014年3月24日、2015年6月26日在该《借条》上签名,其中***于2007年9月18日、2010年5月24日、2012年3月26日、2014年3月24日签名时均备注“继接”,***于2015年6月26日签名时备注“中途如有借据从中扣除”。
2014年4月,***签署《证明》一份,载明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武汉某某公司自2007年付武昌区永阳装饰工程部及***借款、工程款如下:2008年元月支票付8000元整(其中5000元由支票支付),2008年8月付现金2000元,2009年1月(正月十五左右)付现金4000元,2009年11月付3000元,2010年春节付5000元,2011年春节付1万元(进***招行卡),2012年春节付8000元(进***招行卡),2013年春节付2万元,2010年5月还本息约2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在该《证明》注明“以上记录以财务核实为准,2014年未付款”并签名。以上款项合计80000元。
2017年,***向***发送短信“从2003年至今十四年之久,借款时间太长。近期不付部分款他坚持起诉,2009年你已付他2万元他说不够利息。你怎么办?”***陈述,上述短信提及的20000元由***于2009年支付至***。
2017年6月7日,***向***支付10000元。***向***发送短信“已收到1万元”“两案已撤诉。调解协议中武汉大学中南某某馆,应为武汉大学湖北医学院某某馆。”***回复“知道了。”
***、***均无法提供,亦无法说明上述短信提及的调解协议及相关内容。
***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多次向***催款,***均予以应允但又以多种理由拖延未付。
2019年1月29日,***向***支付2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向***发送短信“***经理:二千元已收到。他说武大工程款,和借款两项只还二千元,说给少了在扯皮,我说春节后再请你安排!”
2019年10月31日,***向***发送短信“***乙经理,天气凉快了,还是上次说的,望你来武汉将借钱事,及欠工程款事核算一下解决算了!他同意了可马虎点了结,望你乘机解决为好,免得日后更麻烦!”
2021年2月8日,***向***发送短信“请将二千元打进***招商银行卡里”并附卡号及银行卡照片,***回复“好,知道了”。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2000元并发送短信“2000转给你了,收到回复一下”,***回复“已收到2千元。”
2022年1月16日,***向***发送短信“***经理:上次电话中说同意给钱过年,给多少几时给?”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诉金陵某某公司、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69000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2003年8月15日及2003年9月3日,被告武汉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两次与原告签订武汉大学医学院某某馆室内装饰;吊顶及不锈钢栏杆、楼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因被告资金短缺不能按时向业主交工,多次向原告借现金,2005年元月16日被告将13张借条合计:89000元,多次催款拒不归还,中途于2010年5月还本息20000元,其他本息资金至今拒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该借款是在两被告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见13张借条日期)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借款当时双方约定20%月利息(见证据,短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予所请!”***于2017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2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诉金陵某某公司、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工程款约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2003年8月15日及2003年9月3日,被告武汉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两次与原告签订武汉大学医学院某某馆室内装饰;吊顶及不锈钢栏杆、楼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结算单,合计总数为172974元,扣已付77520元;欠95454元,从2007年2月8日-2014年2月间共付原告7万元左右(以原告收据为证,其中收原告一万元收据未付款),欠款至今未付,望在法院主持下结算余款及按万元分之2.1元/天结算利息,望准予所请。”***于2017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2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6日受理***诉金陵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以实际计算额为准);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200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江苏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原武汉某某公司被注销)原武汉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两次与原告签订武汉大学医学院某某馆室内装饰;吊顶及不锈钢栏杆、楼梯共2份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因被告资金短缺不能按时交工,多次向原告借现金购买材料付工资等用于施工。2005年元月16日被告将13张借条合计:89000元。完工后多次催款拒不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该借款在两被告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见13张借条日期)两被告应共同还款。借款当时双方约定20%月利息(见证据、短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予所请!”***于2023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鄂0106民初65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短信记录一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组,拟证明***实际收取工程价款的情况。金陵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上述《结算单》《证明》《借条》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于2007年2月8日签署结算价款为172974元的《结算单》,后又于2008年7月22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一审法院对《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据其所载“扣已付77520元”认定截至2008年7月22日***已实际收取工程价款77520元;***与***于2014年4月、5月签署《证明》显示,***已收取工程价款、借款合计80000元,其中2010年5月收取的20000元注明“还本息”,剩余款项均未注明用途,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并结合***在一审法院(2017)鄂0106民初2933号、(2017)鄂0106民初2934号《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中途于2010年5月还本息20000元”“从2007年2月8日-2014年2月间共付原告7万元左右(以原告收据为证,其中收原告一万元收据未付款)”的内容,认定该2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剩余60000元均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另于2009年、2017年6月7日、2019年1月29日、2021年2月8日合计向***支付款项34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其中***于2009年收取的20000元所对应短信内容为“2009年你已付他2万元他说不够利息”,***于2017年6月7日收取的10000元对应短信内容为“调解协议中武汉大学中南某某馆,应为武汉大学湖北医学院某某馆”,***于2019年1月29日收取的2000元对应短信内容为“他说武大工程款,和借款两项只还二千元”,一审法院对上述短信记录予以采信并认定上述***于2009年收取的20000元及其于2019年1月29日收取的2000元中的1000元,均非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剩余13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故***已收到工程价款金额为150520元(77520元+60000元+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要求金陵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金陵某某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是否有权要求金陵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所签《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加盖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由其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担任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负责人后于2007年2月8日签署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结算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鉴于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已于2018年7月5日注销,上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义务应由金陵某某公司承担。对金陵某某公司辩称其未承接案涉工程的意见,与上述合同内容及***、***的陈述相悖,金陵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案涉合同及***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无相关施工资质而属无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时任负责人***已于2007年2月8日签署《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为172974元,故***有权要求金陵某某公司参照《结算单》据实支付案涉工程余款22454元(172974元-150520元)。
关于金陵某某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案涉合同无效,相关付款时间及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但***依法有权要求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参照案涉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已于2007年2月8日向***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7年2月9日起算,***于2008年7月22日再次于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相关欠款金额,并于2014年5月24日对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向***支付款项的情况签署《证明》,上述《结算单》《证明》及相应付款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并无证据证明自2014年5月25日后还存在其他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6年5月24日届满。***于2017年6月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金陵某某公司、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并在2017年至2022年持续多次向***提出履行请求,***亦多次承诺付款并实际支付部分款项,金陵某某公司或***并未将***已从金陵某某公司离职或***已无权代表金陵某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一事告知***,***自认其直至2022年仍在管理金陵某某公司相关工程事宜,金陵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向***作出付款承诺时已从金陵某某公司离职或已无权代表金陵某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有权代表金陵某某公司向***作出承认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金陵某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金陵某某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价款22454元。
关于***要求金陵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对***无相关施工资质均属明知,仍由***以自己的名义与金陵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签署案涉合同,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一审法院以***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金陵某某公司以实际所欠工程价款22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赔付自2008年7月2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金陵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余款224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7月2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负担1825元,由金陵某某公司负担361元。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武汉市武昌区永阳装饰工程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拟证明***做这行是经过国家批准。金陵某某公司质证称,证件的真实性金陵某某公司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也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金陵某某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将结合已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金陵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称案涉合同有效,金陵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以95454元为基数,从2004年9月2日起按约定的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盖有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但***庭审中陈述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其借用他人资质盖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方处加盖武汉市武昌区永阳装饰工程部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但现有证据反映武汉市武昌区永阳装饰工程部成立于合同签订之后,即使不考虑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从事装饰装修工程也应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特别是案涉项目系体育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制的对象,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个体工商户已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资质;除此之外,整个施工过程中缺乏上述两单位盖章资料,而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整个施工过程。故案涉合同因***缺乏相应资质而无效,***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金陵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通过***签署《结算单》认定结算价款为172974元,并结合《证明》《借条》及短信记录等有效证据,剔除借款,能够计算出***已收到工程价款150520元,尚欠余款22454元。一审法院以***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金陵某某公司以实际所欠工程价款22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赔付自2008年7月2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金陵某某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但2017年至2022年期间,***持续多次向***提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多次承诺付款并实际支付部分款项,上述事宜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直到本案起诉之日止,***的主张均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金陵某某公司称***已离职,无权代表其向***作出承认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自认其直至2022年仍在管理金陵某某公司相关工程事宜,金陵某某公司或***缺乏证据反映将***已离职或其无权代表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告知***,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陵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44元,由***负担232.44元,由江苏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