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311执异41号
异议人: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东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方勇,董事长。
被异议人:***,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本院受理的被异议人(原审原告)***与异议人(原审被告)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富通公司于2021年12月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川0311执7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富通公司称,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贵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出具了(2020)川0311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第一条:被告富通公司在收到自贡市沿滩区2020年6月16日之后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3000元。异议人现并未收到自贡市沿滩区2020年6月16日之后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020)川0311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虽已生效,但异议人向被异议人支付租赁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异议人立即履行支付义务,明显错误。因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川0311执7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被异议人(原审原告)***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5月20日,本院受理***与富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川0311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在自贡市沿滩区的工程款160000元。并于2020年5月25日将***申请诉讼保全案件,立案(2020)川0311执保117号,2020年5月27日,本院向自贡市沿滩区送达了(2020)川0311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川0311执保1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川0311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富通公司在收到自贡市沿滩区2020年6月16日之后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三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53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21年10月11日,被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要求被申请人富通公司履行(2020)川0311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即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153000元。本院以(2021)川0311执772号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川0311执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富通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180000元(以本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金额为准)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以查扣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财产为准)。
本院认为:(2021)川0311执77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20)川0311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为:被告富通公司在收到自贡市沿滩区2020年6月16日之后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三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53000元。该支付内容附有条件,被异议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支付条件成就的依据,因此上述执行案件不应立案执行。依据(2021)川0311执772号执行案件作出的(2021)川0311执772号《执行裁定书》理应予以撤销。综上,异议人富通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川0311执772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亮
审 判 员  邹永明
审 判 员  廖向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宇龙
书 记 员  何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