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34民初152号
原告: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址蓬溪县赤城镇东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310872F。
法定代表人:方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3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静,男,生于1987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与***系兄弟关系,一般授权。
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为其代付的工程款、劳务工资、租赁费、材料款等6147438.85元及利息,变更诉讼请求即6147438.85元变更为5033638.85元及利息(其中,以393596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393596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代付款付清之日止;以1097673.8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代付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富通公司与理塘县公路段签订施工合同,理塘县公路段将拉波乡至麦洼乡公路改建工程发包与富通公司。2015年5月20日,富通公司与***签订《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将案涉工程承包与***修建,实际双方系挂靠关系,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川333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承包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到至今,经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富通公司替***代付工程款、劳务工资、租赁费等共计9640729.85元,***仅于2020年1月13日返还3493291元,余下5033638.85元拒不返还。故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1、富通公司主张返还各项款项6147438.85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20日,富通公司原负责人敬方奇与***签订《内部协议》,将理塘县拉波至麦洼通村公路转包与***修建,案涉工程标的38540458元,工程完工后,富通公司向***代付租金、劳务工资、材料款等9640729.85元,扣减理塘县公路段向富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493291元,实际上富通公司代***支付案涉工程租金、劳务工资、材料款等共计5033638.85元。理塘县公路段未予支付工程款1113800元(该款项被巴塘县人民法院冻结)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工程款可由富通公司向理塘县公路段另行主张权利;2、富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合理。诉状上富通公司明确了案涉工程为富通公司项目,***与富通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也授权***为项目负责人,且***向富通公司交纳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故富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富通公司与理塘县公路段(现理塘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理塘县公路段将拉波乡至麦洼乡38540458元(含增加的工程量)公路改建工程发包与富通公司修建。2015年5月20日,富通公司负责人敬方奇代表富通公司与***签订《内部协议》,将案涉工程全额转包(实际系挂靠关系)与***修建。《内部协议》约定,项目部负责人为***,项目部实行本项目工程风险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纳税,在项目所在地开设专用账户等(内部协议第四条第1款)。***在修建案涉工程中,欠付王风、苟燕琼等人租金、劳务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大邑县人民法院、理塘县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富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因***和富通公司未在履行期限支付欠款,上述人民法院根据王风、苟燕琼等人执行申请,于2018年7月23日、2020年9月22日在富通公司账户中划走3935965元、1097673.85元,共计5033638.85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欠款。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理塘县公路段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113800元,因***存在其他债务,已被巴塘县人民法院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有富通公司提供的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3156号、3155号、3154号、3153号、88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9649号、19650号、19651号、19653号、19657号民事判决书,理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4民初12号、36号、212号民事判决书,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理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4民初38号、40号、1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6份、执行裁定书4份、案款执行通知书1份、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1份、结案通知书1份;业务回单24份以及庭审核实的相关事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富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与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系无效协议。理塘县人民法院、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富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是基于富通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与***,而非是富通公司与王风、苟燕琼等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利益获得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向富通公司返还代付欠款5033638.85元。故本院对富通公司要求***返还代付欠款503363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富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富通公司为***代付了欠款,客观造成了利息损失,富通公司以393596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富通公司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359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1097673.8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代付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付欠款5033838.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3596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93596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代付款付清之日止;以1097673.8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代付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国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益西次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
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