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怀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银,男,该公司技术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敏,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银、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1.案涉协议性质为分包协议,***不具有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应属无效合同;2.王伟系宣城市润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实习施工员,既非恒山公司的员工,亦非工地负责人,其对外出具的欠条对恒山公司不具约束力;3.恒山公司提举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复印件与***提举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原件约定的工程单价分别为108元/平方米及138元/平方米,结合本地的市场行情,认定按108元/平方米计算更具客观、合理性,故系争工程款应认定为199260元(1845平方米×108元/平方米);4.***应按税率13%承担税金25603.8元、按费率2.5%交纳管理费4981.5元,上述款项应自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恒山公司已付工程款18万元,两相折抵后,其不欠***工程款。
***辩称,1.案涉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依法***有权请求参照案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王伟、李军均系恒山公司指派到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其中王伟系工地现场负责人;3.恒山公司提举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复印件未加盖骑缝章,系伪造证据,一审未予采信正确;4.***主要提供的是劳务,且双方未约定***需承担税金和管理费,故恒山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恒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山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77850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恒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恒山公司承建扬子鳄管理局业务用房工程后,于2014年8月29日将木工分项工程委托给***施工,双方签订一份《木工班组分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845平方米,单价为138元/平方米(包含人工费、材料费)。***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业已验收合格。恒山公司共计付给***工程款18万元。2015年3月28日及4月11日,恒山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王伟核算后向***分别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木工工程款74610元、杂工(钉挂瓦条、化粪池扎模板)工资3240元。***索款无果,于2016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及恒山公司工地负责人王伟出具的结算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且恒山公司欠付***款项的数额为77850元,故对***请求给付劳务工程款77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7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元,由***负担100元,恒山公司负担773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山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宣城市润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社保参保信息各1份,拟证明王伟非恒山公司的员工;2.《木工班组分包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108元/平方米。***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中的宣城市润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仅加盖了公司印章,恒山公司对此未提举其他补强证据印证印章及证明内容属实,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能确认;社保参保信息为打印件,未加盖社保管理部门印章,亦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均不予认定。2.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双方分别提举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均为单面打印共2张,其中第1张双方均未签字,经查,恒山公司提举的协议与***提举的协议内容中仅第1张单价价格不同,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因恒山公司一审中对***提举协议上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持有的加盖骑缝印章的协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其二,恒山公司二审提举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原件加盖了骑缝印章,而其一审提举的该协议复印件无骑缝印章,且其在一审中未提举原件,恒山公司对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鉴于恒山公司系上述印章的持有人,故不能排除其于一审后自行加盖骑缝印章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恒山公司二审提举的协议单价不能印证为其与***的合意,亦不能对抗***提举协议的效力。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山公司二审中陈述称,李军系其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王伟系受李军安排到工地的现场施工技术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山公司上诉称其已付清***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其一,***合法持有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记载工程单价按138元/平方米计算,且其施工的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依法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恒山公司主张按单价10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业已明确约定工程款计价方式,恒山公司认为按108元/平方米计价更符合市场行情,亦缺乏法律依据。其二,恒山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伟系宣城市润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实习施工员,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印证恒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军指派王伟负责现场施工,故王伟无论是否为恒山公司正式员工,其在案涉工地为恒山公司从事施工管理等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行恒山公司职务的行为。从王伟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恒山公司欠付***木工班组劳务工程款74610元,与恒山公司依据合同应付工程款254610元(1845元×138元/平方米)、已付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完全契合。王伟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事由为木工杂工工资,显系***合同外增加的工作内容,该3240元款项恒山公司理当给付。其三,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需承担税金及交纳管理费,故恒山公司上诉主张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无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恒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月银
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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