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

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社区上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怀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黄渡乡分区。
法定代表人:吴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对工程款512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人民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且多次确认恒山公司对5120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判决以恒山公司起诉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钢强公司辩称,对恒山公司诉请主张优先受偿权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恒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钢强公司给付工程款512000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恒山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钢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恒山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同月10日,甲方钢强公司与乙方恒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本工程名称: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合计:¥157.435万元……三、付款方式1、主结构封顶,主体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为伍拾柒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为伍拾万元;乙方可以在甲方应付的工程款内购买钢结构的货款相冲抵50%,直至满伍拾万。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8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乙方可以在甲方应付工程款内购买钢结构的货款相冲抵(可一次性冲抵完所欠工程款)。四、违约责任……2、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按协议支付工程款,超过5日,则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价的2%,违约金一次性支付,不能支付期间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2015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0日,恒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钢强公司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终结算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终结算:……签订的综合楼合同约定价格为1574000元;截至签订本协议书时,乙方仍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512000.00元。二、乙方认可甲方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2019年10月18日,钢强公司在该协议书中手写添加:“贵公司自2017年、2018年、2019年期间多次向我公司催款,但因我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2019年11月4日,恒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恒山公司申请,对钢强公司名下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名下所有的综合楼1室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第一,恒山公司诉请钢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2000元,与双方2016年4月20日结算协议明确的数额一致,故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金起算时点来看,其中的12000元起算点应为2016年5月25日、500000元为2017年5月25日,对恒山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标准,恒山公司主张为年利率6%并无不当,予以认定。第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虽于《建设工程终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恒山公司对钢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12000元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发包人应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7年5月19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应为2017年5月20日,而承包人于2019年11月4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六个月法定时限,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12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钢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现处于停业状态。根据业已生效的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7)皖180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钢强公司于2016年7月为融资借贷将恒山公司施工的案涉综合楼抵押与案外人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担保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已为该生效判决所认定。钢强公司二审述称,该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其公司资产进行处置,因拍卖遭流拍致未果。2.二审中,钢强公司对《建设工程终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及此后恒山公司曾向其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表示恒山公司催要工程款时未提及优先受偿权问题。3.二审庭审中,钢强公司述称,恒山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在冯玉钢任股东的另一公司拿取价值8万元货物,请求该款在案涉512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当庭告知钢强公司,其未提起上诉,该节主张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六个月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起算时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该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如若权利人未在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民事权利归于消灭。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山公司就案涉512000元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业已超过法定期限。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看,钢强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期日应为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8个月即2017年5月19日,原判决认定恒山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为2017年5月20日,自此起算六个月除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看,当事人于优先受偿权法定保护期间内,可以在自行协商以工程折价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拍卖工程价款两种行使方式上进行选择。本案中,恒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钢强公司在2017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双方就工程折价优先受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且形成了合意。复次,从案涉《建设工程终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来看,双方明确的内容是钢强公司认可恒山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恒山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无须以发包人钢强公司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为权利享有的前提;且该协议形成时,恒山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尚未届至,协议中亦无与工程折价相关的文字内容及意思表示,依法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恒山公司有效行使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根据。再者,恒山公司多次向钢强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只能引起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能据此确认其同时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中,钢强公司虽对恒山公司诉请优先受偿权不持异议,但由于该民事权利有无超过除斥期间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的内容,不同于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放弃抗辩权利,故该节不影响本院对该诉请事项的依法处理。鉴于恒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致其提起本案诉讼前该民事权利业已丧失,故原判决未予支持理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作出的工程款债权及逾期利息认定均未提起上诉,视为不持异议,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恒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但由于原判决第一项主文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止期,系属瑕疵,二审对此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徽钢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12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2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500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如梦
书记员卢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