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21)皖1802民初480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大专,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社区上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34362892。
法定代表人:张怀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飞,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怀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被其占用的质量保证金36.02万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至实付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暂估额4.32万元人民币);2、被告的工程转包行为为“非法转包”,该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其收取的“管理费”为非法所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没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4月,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经协商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承包协议。根据约定原告先后累计将78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对公账户转入建设单位宣城市安居置业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注:2017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直接转账4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账户,余款按被告要求通过第三方账户转入)。工程于2017年6月18日开工,2017年10月19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先后五次收到被告转付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含被告通过对公账户代付材料款及代扣税款)667万元和退还履约保证金78万元。2018年2月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工程管理费40万元并由被告股东张伟民(被告法人代表张怀金之子)出具收据一张(该款由被告对公账户直接扣划给张伟民个人账户。因被告害怕以收据为证被原告起诉,所以该收据原件已被被告以“不交付原件就不付款”为由强行收回)。另外2019年2月2日由于被告在“宣州区东部片区水生态综合整治项目2018(施工)-02标段”工程中截留挪用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因工资集体信访投诉,该事直接导致原、被告关系破裂,被告要求从该工程款中再扣30万元作为“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管理费的补充,因考虑临近春节,化解矛盾,尽快让农民工拿到工钱,在经水东政府、水东路派出所调解下,原告作出让步同意扣除(该款被告从其财务账上直接扣除没有凭证。原告在(2019)皖民初5604号诉被“建设告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调解协议笔录和调解协议中可以反映出来)。至此被告从原告处收取“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管理费共计70万元;2019年10月19日该工程质保期满(质保工作均由原告承担),经过原告催办,2020年1月21日建设单位宣城市安居置业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质保金36.02万元退还到被告账户。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依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其扣用质保金36.0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初步估计24个月,按实际给付日计算)约4.32万元。二、1、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宣城市安居置业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这是一起典型的工程转包行为。被告除两次收取原告70万元管理费外,实际施工过程中在资金、技术、人员和管理方面未有过投入,以上及质保期间质量维护均有原告承担。另外从履约保证金支付与退还,工程款的结算与转付也能反映出被告是“以包代管,非法转包”。2、被告一贯长期以“企业内部承包”方式将其中标工程非法转包,以逃避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原告于2020年3月向宣城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并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20】74号裁定书,裁定为无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综上所述并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市规【2019】1号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该工程施工应认定为“转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依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告的起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四方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与张某等四人系合伙关系。另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本案中,原告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起诉,且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原告诉请的质量保证金36.02万元已经结清。2020年1月20日宣城市安居置业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质量保证金360201.94元,同日被告向其开具发票(票号:24293490),被告为此支出11.5%的税金41423.22元、于2020年3月30日支付木门尾款5000元、张某于2020年4月9日领款21万元、俞善海于2020年3月19日领款4万元,剩余63778.72元。另外,原告及其他三位合伙人在项目开始时口头约定支付70万元管理费的时间为2017年12月之前,但是实际上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40万和2019年2月30万,张某和俞善海提出按月息1.8%计算延期支付管理费的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账上63778.72元作为占用管理费利息全部支付给被告。
三、原告诉请由法院没收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虽然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有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违法所得。但是,首先《民法通则》在《民法典》出来后就废止了,也就是法院可以收缴违法所得的法条删除了;其次2004年的建工司法解释现在也失效了,最新的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也没有了这个条款了。故现在原告诉请由法院没收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了。
四、被告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合法。1、原告认为这是“非法转包”工程并没有合法依据。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安全、质量、进度、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管理,并且提供了资金、人力等方面的支持。比如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永银、安全员、质量员等工程重要人员皆为被告的员工;相关部门会议也是被告员工参加;相关财务资料也由被告整理等,这足以证明被告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全面管理、承担了相关的责任和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指导思想,即使被认定为“非法转包”,被告也有权收取管理费。第一,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转包人取得管理费的前提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第二,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费的约定且已支付完毕。虽然70万元的管理费是当事人之间的口头约定,但是当事人均已支付,其中30万元在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5604号民事调解书中支付。这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且经过人民法院权威见证,现在原告在取得自己的利益后通过其他途径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不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是在拿法律开玩笑,藐视法律。第三,被告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李永银,同时公司派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等人员实际参与项目,对项目进行指导、全面把控,另外公司财务人员一直负责处理往来账并由公司垫付材料款等。第四,根据《200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6条:“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如果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并在招投标过程中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因此,若施工合同中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发包方也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且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应当遵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支持支付管理费的约定。综上,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的行为是经过双方合意的,体现的是合同的契约精神和建设工程活动作为典型的商事行为的自主性,被告在其中也履行全部义务保证了工程顺利竣工。如果判决没收管理费,让被告一方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一方面违反契约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会造成市场经济机制下市场行为的混乱。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股东张伟民工商登记信息电子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被告股东张伟民的身份;二、被告与建设单位宣城市安居置业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审计报告复印件、“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对账清单、材料发票清单及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质保期内部分维修记录及维修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转包工程的事实和原告施工的事实;三、建设单位宣城市安居置业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款手续及填写内容均为原告办理)照片复印件及被告开具的该工程第三次结算款金额为89万元发票照片复印件一份、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通知电子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6.0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四、2018年2月5日张伟民出具收取“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管理费40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19)皖民初5604号的诉状、庭审笔录、调解协议笔录及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宣州区水东镇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中累计收取管理费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五、宣城市劳动仲裁委宣劳人仲案字【2020】74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六、胡国根的说明:**、张某、胡国根、俞善海于2018年7月8日共同签订投资承揽工程协议,承揽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因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发生争议,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结算。**已向贵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1皖18**民初4805号,本人就此事作出说明:1、授权所向(身份证号3425011970********)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清算工程,该工程款,本人不参加本案诉讼,现阶段及以后不向恒山公司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目提供提出任何主张。2、张某、俞善海在2021年8月3日提供给你院的情况说明中与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账目已结清之情,只是没人通知我,也未收到涉案的清算款。据我所知,该款未结算,**因此起诉恒山公司意思我是知道并同意的。张某、俞善海在情况说明中所称之事未经我同意,更不能代表我;七、协议(甲方: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宣城市宏伟水暖配件批发部,时间:2017年5月12日)、班组承包协议(甲方: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部,乙方:许邦友,时间:2017年6月21日),证明被告发包时均是以同一模式(格式合同)进行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方协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具体原因已经在答辩阶段陈述,在此不再赘述,应当驳回起诉;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收条1份,手机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质量保证金到账后已经被领取完毕(到账质量保证金360201.94-保证金开票税金41423.22-木门款5000-张某领款210000-余善海领款40000-占用管理费利息63778.72=0元),具体领取情况也已在答辩中陈述;三、工程中标保证金支付凭证1份,支付材料款的部分汇款凭证8份、短信记录5份,工作人员社保缴费记录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安全,质量、资金、人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管理,并且提供了资金人力等方面的支持,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大部分员工均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的职工;四、证人张某的证言:(你与原告**在夏渡新城这个项目上是什么关系?)合伙关系。(你们之间在这个工程上是如何分工的?)原告协助项目部负责财务,我协助项目部负责现场施工。(原告起诉,你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原告起诉?)我不知情,不同意起诉,是我们合伙内部的事情。(你2020年4月9日领取的21万元是什么性质的钱?)质保金。(该项目中,你是否有权签字认可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或材料款,以及领取工程款?)有权。(管理费怎么约定的?)我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处谈的,讲好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70万元管理费(四个合伙人都知道这个事情)。(关于被告占用管理费利息,你们怎么谈的?)质保金是36.02万元,扣除税金4万元,支付门款5千元,大概还有31万元,我领取21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还有一个合伙人俞善海领取了4万元,其余的钱,涉及的70万元没有及时到付的利息,谁占用谁支付,目前余款在财务上。(**与被告签字的协议,你是否知情?)这个我不知道。(恒山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是否在安全、资金、人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管理,并且提供了资金人力等方面的支持。具体体现在什么方面?)恒山公司中标的,安全、资金、人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管理。(你与被告恒山公司关系?)朋友关系。(夏渡新城2017年公租房工程,是谁让你做的?)是我们两(指和原告)一起去的。(2019年东方燕园装修工程是参加没有?)与本案无关。(你在2020年4月9日从被告拿走21万元,是否与原告或俞善海沟通过?)我觉得不需要。(你与原告等四人合伙承建诉争装修工程,该合伙是否终止?有没有清算?)做过清算,终止还没有。(你们四人与被告签字装修工程合同,以什么原因?)我们没有签合同。(当时怎么约定的?和谁约定?)我们2人一起去被告公司谈的,由被告承担安全、安全、质量、技术等监督以及负责人员,我们承担70万元管理费,余下利润由我们四人均摊。(2017年4月8日,你们四人的协议以及2021年8月3日,你与俞善海的情况说明,是否属实?)属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一、证人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未经过证人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管理费的约定和支付是经过证人及原告等4人四个合伙人同意的;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三性无法认可。四、恒山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在安全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管理,并且提供了资金、人力的等方面的支持;五、支付给被告的占用管理费、利息,也是经过合伙人同意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合同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中标,对第一小点中的承包协议,三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原因在辩论阶段进行陈述,2、竣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份报告可以看出,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人力方面进行了全面管理,提供了人力方面的支持,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永银安全员、质量员等重要人员皆为被告的员工,3、结算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结算报告上可以看出,签字的是被告员工李永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四小点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其有部分是苏进签字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查看证据,该字迹是**代签,并且该份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诉请的36.02万元的质保金,已经结清,具体账目已经在答辩状中详细详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同该份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给被告70万元管理费是双方协商好的,而且已经在原告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支付;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首先原告提交该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为了法庭查明事实予以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是一份个人作出的情况说明,作出情况说明,这个人并没有到庭陈述具体情况,被告无法判断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其次,即使该份证据是胡国根本人作出的说明,但是该份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民法典第970条的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四方协议的另外两份两个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次诉讼,且作出了情况说明,其中一位合伙人到庭作证;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该两份协议并不是被告的发包协议,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供货协议,或者是与人工之间的劳务协议。从该两份协议也可以看出,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是实际参与了全面管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班组承包协议中,上面载明的甲方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部,是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方并没有装饰工程部,曾经原告方私自雕刻了装饰工程部的公章,后被告发现,然后在相关人员见证下,已经将该公章封存,被告也没有向公安进行进一步的追责。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四方协议的情况,即提出的主体资格,原告方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发布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解释决定,第208条规定,即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的具体资格是适格的;2、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张某,俞善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没有请求权的;3、张某,俞善海认为账目已结清他们不同意起诉,原告方不认可,张某,俞善海、胡国根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认为账目已结清,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原告的认可;4、张某,俞善海提交的不是正式法律文书;证据二、被告提供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证据,工商银行打款的36.02万元,这一份证据证明将工程质量保证金36.2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而被告接管后并没有支付给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其中有一份收条是5000元的收条,该条对该收条不认可,未经原告张先生没有对该资金处分权,其行为无效;证据三、21万元的转账,这份复印件能看出张某只是张某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打款上面复印是借款,借款是从私人账户转出,并非被告对公账户,也没有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目的和效力不予认可;有个4万元的转账复印件,从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打款为俞善海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其实际为2021年3月19日,这份证据上的借款2020年4月9日,相差近一年,该转款也是私人账户银行,并非被告对公账户转出,证据的效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几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部分为打款结尾开税票代付,与被告证明目的无关;手机短信复印件: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中标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工作沟通后,皆有原告安排,由苏进完成;人员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该缴费单及相关人员身份证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即证人证言:其一、证人张某讲的不是事实,该工程至今没有清算,其认为已经清算,没有任何清算手续,也没有各方签字认可;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2017年5月7日,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8日,该工程原告与被告谈好后,因筹集资金才找到张某,俞善海、胡国根签订四方共同投资协议,证人张某只负责材料采购,具体管理财务、安全均由原告负责,证人张某只起辅助作用;其三、从四方协议也可以看出,张某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即得利益关系,其所作证据的可靠性、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及其最新司法解释第89条第二款之规定,证人涉嫌作伪证;其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合同对账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在该工程中,从资金、技术安全没有任何投入,其提供的转到社保及相关人员,仅为被告投标所用,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参与。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证据认证以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四予以采信,证据二关于案涉工程转包及原告施工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合被告证据及陈述,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的说明出具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出质疑,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但该说明恰恰印证了原告所诉工程系其与他人合伙的事实,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足够关联性,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从该协议中“……6、管理与分工:甲方(即本案原告)全面负责该项目,建立收支账目,财务由甲方乙方(即张某)共管(甲方管理资金,乙方管理账目)……7、协议未经事宜,甲乙丙丁方协商解决……”的约定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款由原告与合伙人张某共同管理,张某在出庭作证时表述的内容“……(原告起诉,你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原告起诉?)我不知情,不同意起诉,是我们合伙内部的事情。(你2020年4月9日领取的21万元是什么性质的钱?)质保金。(该项目中,你是否有权签字认可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或材料款,以及领取工程款?)有权。(管理费怎么约定的?)我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处谈的,讲好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70万元管理费(四个合伙人都知道这个事情)。(关于被告占用管理费利息,你们怎么谈的?)质保金是36.02万元,扣除税金4万元,支付门款5千元,大概还有31万元,我领取21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还有一个合伙人俞善海领取了4万元,其余的钱,涉及的70万元没有及时到付的利息,谁占用谁支付,目前余款在财务上……”可以确定,原告所诉标的经其合伙人处理,该合伙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原告诉被告占用其质保金36.02万元的证据显然不足;证据二、三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结合证据一,对张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对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效力的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7年4月,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取安徽省宣城市区“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的装饰部分工程。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于2017年6月18日开工。2017年7月8日,原告与张某、俞善海、胡国根签订协议,四人共同投资合作承揽上述“2017年夏渡新城二期1、2、3号楼公租房装修工程”的装饰部分工程,约定“……6、管理与分工:甲方全面负责该项目,建立收支账目,财务由甲方乙方(即张某)共管(甲方管理资金,乙方管理账目)……7、协议未经事宜,甲乙丙丁方协商解决……”。2017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此后双方陆续将该装饰工程合同所涉工程款等履行完毕。2020年1月21日建设单位宣城市安居置业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质保金36.02万元退还到被告账户后,原告合伙人张某、俞善海等对该款作出了扣款、领取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系其与他人合伙期间发生的合伙债权债务,且根据合伙协议可以确定另一合伙人张某也系合伙收支账目共管人,张某与另一合伙人已于诉前与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诉标的进行了扣款、领取等处理,显然本案诉争合伙债权债务的起诉未经原告全体共同合伙人同意且合伙债权是否已履行完毕尚未厘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本人36.02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于取得其他合伙人授权且厘清诉争标的具体金额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诉管理费为非法所得的请求证据不足,且是否违法或违法后的处分权属于相关建筑管理等行政部门,原告可于取得充足证据后向相关部门检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其占用的质量保证金36.02万元及利息、确定案涉工程转包的“管理费”。
案件受理费735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有斌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齐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