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

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社区上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34362892。

法定代表人:张怀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天德,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再审申请人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天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裁判文书网、建设部门及原一审时石天德与***陈述中,均可以看出二人之间早有挂靠、民间借贷等经济往来,说明石天德和***之间本来就有着不清不楚的经济往来关系,原一审时石天德也作出***主张债权的格式欠条,是在***的胁迫下出具的陈述,证据本身不合法,《欠条》也没有反应基础法律关系,与恒山公司缺乏关联性。来安县人民法院仅凭石天德庭审中的口述,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情形下,就认定石天德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材料之间不能反映***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施工并有工程款需要支付,也无任何反映工程量的材料,且石天德妻子裴广云制作的工资表并经石天德审核的《工资表》中,也没有***的收入项,也就是说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实际施工的材料,法院确认***为实际施工人,明显证据不足,法院认定错误。石天德仅系涉案的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公司没有授权石天德对外出具债权债务凭证,恒山公司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凭证。石天德在庭审中自认代表恒山公司向***出具欠款凭证,其不具有代表权,更不够成表见代理,其自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更有甚者,石天德债务缠身,不能排除其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作出损害恒山公司权益的行为,导致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举证分配错误,对石天德与恒山公司之间关系,相关证据已经充分,一审时恒山公司已经陈述,其就是项目部副经理,仅有部分零散的工程事项由其自主安排,但是,原审法院为了作出与原一审不一样的判决,强加恒山公司未举证证明石天德在案涉工程中与恒山公司之间关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作为原告的***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基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请或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皖11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恒山公司不向***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恒山公司的自认,确认石天德与恒山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石天德确认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恒山公司未举证推翻石天德的陈述,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认定挂靠人石天德与被挂靠人恒山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根据***的诉求,判决恒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再向石天德追偿,并无不当。综上,恒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