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605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9日,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社区上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343628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山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603658.89元、律师代理费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发包方安徽省青弋江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和承包方恒山公司签订了宣城市溪口闸枢纽除险加固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宣城市溪口闸枢纽除险加固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恒山公司承建。2012年10月8日,恒山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2013年5月28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7月5日,***与恒山公司补签了上述工程转包的《协议书》,约定发包方支付给恒山公司的项目工程决算审计总金额,在扣除项目工程成本花费金额和审计决算总金额6%的管理费后,余下总利润的50%由恒山公司支付给***;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等。自2012年11月起至2022年10月,恒山公司陆续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2586293.37元,但仅向***支付人工、材料等工程成本花费1223798元。依照《协议书》约定,恒山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03658.89元{(项目工程决算审计总金额2586293.37元一项目工程成本花费1223798元一管理费2586293.37元×6%)×50%},该款恒山公司至今未支付。
恒山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案涉工程是恒山公司、***以及案外人**三人合伙承包,并非***诉状所称的转包。2013年1月22日,工地开工后出现安全事故,事故解决后,**退出,由恒山公司和***承包施工。双方的合伙关系在2016年7月5日协议书中得到证实,基于合伙关系,双方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2.恒山公司收到工程总款2586293.37元,已实际支出2047298元,其中支付给***1307298元,未付款216663.7元。依照协议书“按甲乙双方共同利润的50%”分成的约定,恒山公司仅欠***108331.85元。3.恒山公司在2021年2月9日收到发包方倒数第二笔款30万元后,随即于2021年2月10日向***支付了23798元;2022年9月21日收到发包方最后一笔款2万元后未再收到任何款项,故恒山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反,***迟迟不提交案涉工程审计的相关资料,导致恒山公司不得不又花费7000元用于审计,***违反双方协议书的约定。4.恒山公司为案涉工程缴纳税金101472.65元。综上,***的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身份信息、企业工商信息,恒山公司无异议,“三性”予以确认;
2.协议书,恒山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仅对双方间关系及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此,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阐述,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恒山公司无异议,“三性”予以确认;
4.工行明细表两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恒山公司工程注册信息,该组证据反映***在2013年1月6日、2月1日收到恒山公司31800元、14万元后,立即转回给恒山公司股东及监事***,对此恒山公司不持异议,并在其总付款中扣除了该两笔款的金额,“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5.***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与恒山公司、***2014年1月30日对账的费用清单中***款金额、时间一致,故对该领条的出具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但恒山公司对“此款已结清”怀疑是事后添加,因***出具该份领条仅证明“各班组的费用由其对接结算”,据此领条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证明目的,各班组款项的结算,将综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6.律师费发票“三性”予以确认,对该费用的负担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7.油漆明细款四页,是否为案外人***书写无法确认,且无任何人员签字,“三性”不予确认。
对恒山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溪口闸总账明细表,系恒山公司单方制作,“三性”不予确认;
2.班组承包协议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3.工程款到账明细、支付凭证、业务回单,***无异议,“三性”予以确认,恒山公司累计收到发包方2586293.37元(分别为2012年11月27日345357元、2013年1月10日518035元、2013年1月17日7万元、2013年1月25日16万元、2013年3月18日518035.98元、2013年8月12日209018元、2014年1月23日20万元、2021年2月8日245847.39元、2021年2月9日30万元、2022年9月21日2万元);
4.开具工程款发票税款缴纳明细表(含完税凭证7页),***无异议,“三性”予以确认,据此恒山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税费101472.65元;
5.2014年1月30日的工程费用支出单,***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间的关系,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认定;
6.汇款明细(领借条4份、收条1份、工行业务回单三份),该组证据中的**16万元领条与其证言相吻合,且领取时间在协议书签订前,并载明安全事故款,“三性”予以确认;**、**、***的借条时间在协议书签订前,***亦同意抵扣,“三性”予以确认;收条及三份业务回单,***对**的8万元不认可,对**的20万元仅认可55190元,对***的20万元仅认可118715元,本院对该三笔款合计48万元支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笔款均发生在2021年2月9日至10日间,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成本开支在恒山公司与***之间抵扣,将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审查确定;
7.恒山公司转账明细表(领借条14张、业务回单16张),***对该组证据中2013年2月1日恒山公司支付的6.6万元认为属于双方的成本开支,不包含在1223798元中,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9日***支付13500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双方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却未提供双方其他法律关系的任何证据,且***原系恒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13500元纳入本案,系恒山公司支付给***的涉案款项,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恒山公司累计向***支付1303298元;
8.结算单两份,该两份结算单均是**、***单方出具,未载明结算时间、并未经结算相对方签字确认,不符合结算单的形式要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9.催要函及告知函各一份,“三性”予以确认,据此不能表明***违约的事实;
10.餐饮费票据10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费用未经***确认,不能表明用于案涉工程,关联性不予确认;
11.保险费记账凭证“三性”予以确认,恒山公司为按案涉工程支付保险费1952元;
12.收条“三性”予以确认,恒山公司支付资料费7000元。
另恒山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陈述的门窗施工人、16万元安全事故处理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在恒山公司领取20万元款项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其陈述该款中13.5万元为门窗尾款、6.5万元系其前期投入款的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安徽省靑弋江灌溉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方)与恒山公司(承包方)签订《宣城市溪口闸枢纽除险加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上述工程交由恒山公司承建。2016年7月5日恒山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了《协议书》,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该项目工程施工前期准备阶段,该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原承包项目负责人为***,2012年11月6日甲方发文至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为***。乙方于2012年11月6日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等进场进行该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的管理及施工工作,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完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因施工前,甲乙双方未签订该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所涉及项目工程利润分配等事宜双方未文字落实。经2016年6月25日,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该项目工程与建设单位签约合同价为1726786.61元。二、乙方在购料、人工使用、自备设备使用、隐蔽签证、决算等方面,根据施工实际情况,乙方上报决算价为2798601.69元。三、建设单位分五次共支付甲方工程款1781428.96元。四、乙方在甲方处总预支工程款120万元,乙方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为1223798元(1.2013年2月6日报甲方财务582404元;2.2014年1月12日报甲方财务559894元;3.2014年1月30日报甲方财务81500元),乙方垫付工程款23798元。尚欠的23798元,在办理审计决算后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五、现该项目工程只剩余油漆、铝合金窗两单项工程尚未结清余款,待审计决算定案后,乙方负责按决算审计实际面积与施工班组进行决算。六、项目工程成本花费金额:甲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款额等+乙方在该项目工程人工、材料等花费款额+审计过程中用于该项目工程开支款额。七、项目工程利润金额:项目工程决算审计总金额-项目工程成本花费金额。八、项目工程上缴甲方管理费金额:乙方同意按审计决算总金额的6%上缴甲方管理费。九、项目工程利润金额分配:项目工程利润金额﹣项目工程上缴甲方管理费金额=该项目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利润,同意按该项目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利润的50%分成。十、乙方负责办理竣工资料上报及决算审计工作。决算经审计部门定案后,双方对该项目工程已到甲方账户剩余的工程款额核算后分配,并完成对施工班组剩余尾款的结算给付。十一、双方利润核算完毕后,甲方出具乙方应得分成利润金额字据,并签字**交由乙方。建设单位随后支付甲方该项目工程尾款时,甲方在款额到账次日,把乙方应得的利润款额全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支付乙方应得的利润款额。以上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9月27日,安徽海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载明宣城市溪口闸枢纽装饰装修工程审核金额为2586293.37元。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22年9月21日间,恒山公司已收到建设单位2586293.37元,分别为2012年11月27日345357元、2013年1月10日518035元、2013年1月17日7万元、2013年1月25日16万元、2013年3月18日518035.98元、2013年8月12日209018元、2014年1月23日20万元、2021年2月8日245847.39元、2021年2月9日30万元、2022年9月21日2万元。期间,恒山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税款101472.65元、保险费1952元、资料费7000元。恒山公司向门窗班组**付款25万元(2013年2月8日5万元、2021年2月9日20万元,***对5万元同意抵扣、对20万元款认可55190元)、向油漆班组***付款23万元(2013年2月8日3万元、2021年2月9日20万元,***对3万元同意抵扣、对20万元款认可118715元)、向脚手架班组**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8日2万元、2021年2月10日8万元,***对2万元同意抵扣、对8万不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前期发生安全事故,2013年1月25日**在恒山公司领取事故处理款16万(其中支付事故赔偿款14万元)。
恒山公司向***付款1475098元,该款包含2013年1月6日向***转款的31800元及2013年2月1日向***转款的14万元,但该两笔款***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2日转回给恒山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恒山公司向***实际付款1303298元,该款包含双方结算的成本花费额1223798元,差额款79500元即为2013年2月1日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的6.6万元及2012年10月19日***支付的13500元。***为追索其案涉工程的利润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08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山公司银行存款64万元,***支付保全申请费3720元。
本院认为,恒山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总价款2586293.37元、***应向恒山公司承担6%的管理费155177.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协议书约定“项目工程成本花费金额:甲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款额等+乙方在该项目工程人工、材料等花费款额+审计过程中用于该项目工程开支款额”。首先,“甲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款额等”的确定,依据恒山公司举证及***的质证,本院对恒山公司向门窗班组**付款5万元、向油漆班组***付款3万元、向脚手架班组**付款2万元予以确认。对恒山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付款20万元、***付款20万元、2021年2月10日向**付款8万元,因该三笔款的支付时间发生于2021年,而双方2016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载明“现该项目工程只剩余油漆、铝合金窗两单项工程尚未结清余款,待审计决算定案后,乙方负责按决算审计实际面积与施工班组进行决算”,表明未结清余款的系油漆班组***、门窗班组**,并不涉及脚手架班组**,故恒山公司支付给**的8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另油漆、门窗班组的余款待审计决算后,由***负责与之决算,而案涉工程的审计定额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恒山公司却早于此时间于2021年2月9日至10日间支付各班组款,且在油漆、门窗班组未与***结算的情形下支付,明显有违双方协议书的约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恒山公司自行负担,鉴于***对油漆班组***的20万元认可118715元、对门窗班组**的20万元认可55190元,故本院对该两项金额173905元(118715元+55190元)予以确认,不予确认的306095元(48万元-173905元)恒山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恒山公司支付给**的16万安全事故处理款,尽管庭审查明实际支付的事故赔偿款为14万元,但该16万元恒山公司已实际支付,且发生在2013年,***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知情,庭审中事故处理人**称其余2万元费用作为其他额外开支(住宿、餐饮、差旅等费用)亦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安全事故处理费16万元的支付予以确认。另,恒山公司支付给***的6.6万元,***随即作为脚手架租赁费支付给了***,恒山公司对此知情(***亦向恒山公司出具了领条),***主张系1223798元外的成本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税款101472.65元、保险费195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甲方即恒山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款额等为603329.65元(**5万+***3万+**2万+**55190元+***118715元+安全事故费16万元+***6.6万元+工程税款101472.65元+保险费1952元)。其次,乙方即***在该项目工程人工、材料等花费款额为1223798元。最后,审计过程中用于该项目工程开支款额7000元。故案涉项目工程成本花费额为1834127.65元(603329.65元+1223798元+7000元)。
依据“项目工程利润金额:项目工程决算审计总金额-项目工程成本花费金额”的约定,则项目工程利润金额为752165.72元(2586293.37元-1834127.65元)。依据“项目工程利润金额分配:项目工程利润金额﹣项目工程上缴甲方管理费金额=该项目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利润,同意按该项目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利润的50%分成”的约定,则双方共同的利润为596988.12元(752165.72元-155177.6元),***应得该款的50%为298494.06元,扣除***向其支付13500元,剩余284994.06元,该款恒山公司应予以支付。另,***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本院综合***的诉请主张及判决确认的金额,支持1万元。保全费3720元,恒山公司负担17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润款284994.06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7元,原告***负担5438元,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89元;保全费372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