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车辐山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4日生,回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涉案《调解协议书》、《调解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改判上诉人无需再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对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撤销两份调解协议,是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之一系双方在未经***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形下签订,但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已经明确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赔偿,且已经履行完毕。 二、一审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并未明确九级伤残应当获得法定赔偿的具体数额。虽然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数额,但该协议书包含工伤赔偿的全部项目,***同意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调解,是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 三、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般劳动者,文化程度低,在对于法律认知及运用法律维权方面与用人单位地位不对等,对以后的病情及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正确的预判。其伤后住院需支付医疗费,又无法工作获得生活来源,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获得赔偿维持基本生活,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失偏颇。首先,两份协议书的签署存有时间差,若被上诉人不认可,完全可以拒绝签署《调解补充协议》。其次,即使被上诉人欠缺相关知识,存有认知上的误差,那么在与上诉人签署《调解协议》后,有足够时间向专业人员咨询具体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而本案被上诉人却在拿到钱的近一年时间又提起劳动仲裁,恶意明显。再者,被上诉人医疗费是30614.26元,上诉人支付19040.6元,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仅为一万元,这对于被上诉人的生活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无法得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是为了维持基本生活,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错误结论。最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出现工伤后,积极履行自己义务,一审法院不应过分偏袒劳动者,对民营企业的积极主动性进行打击。 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134408.51元,而涉案协议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款合计69040.6元(含医疗费19040.6元),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较大,作为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撤销协议的理由之一。上诉人认为该理由实则不能成立:1.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争议。2.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欺骗,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3.上诉人已经支付近7万元,较法定标准赔偿处于合理范围之内,并不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撤销两份己经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致使上诉人权益受损,对上诉人实在不公。故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一审法院认定,***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134408.51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000元。但实际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规定、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18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因上诉人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工伤九级伤残计算,***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00元,即***实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应为147908.51元。一审法院虽然对该项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也予以认可,故未提起上诉。另按照上诉人实际已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款69040.6元计算,上诉人实际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不足***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50%,数额相差较大,确实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请求贵院撤销案涉调解协议,上诉人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1日解除;2、撤销***与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及2019年12月29日的《调解协议书》和《调解补充协议》;3、判决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133139.26元(183139.26元-50000元);4、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进入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由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工具及工作场所,安排***工作。2019年1月5日,***在公司车间的车内卸钢管时,被吊装带上晃动的钢管砸伤。当日被送往台儿庄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2月2日出院,住院2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564.26元。2019年2月27日,***因“拆除石膏时发现右膝部内侧肿胀疼痛及伤口渗水不适”二次入院治疗,住院76天,于2019年5月13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4050.73元。 2019年8月30日,经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1日,***(乙方)与华世尔公司(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乙方伤情情况充分了解,乙方知悉九级以上工伤伤残所获得的法定赔偿,现乙方要求甲方给付工伤事故赔偿并提出辞职申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乙方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以上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甲方已支付乙方医疗费19040.6元,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用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交通费等所有关于工伤产生赔偿费用共计5万元;对没有完成的治疗事项乙方自己负责;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并认可本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对本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与工伤九级以上法定赔偿金额之间的差额,乙方自愿放弃并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乙方承诺不再因乙方于甲方劳动关系、工伤情况等为由再向甲方主张权利或要求任何经济赔偿。如违反,乙方自愿返还甲方支付的上述费用,另支付2万元违约金;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知悉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2019年12月29日,***委托其外甥**签署《调解补充协议》,约定5万元赔偿款的另行支付时间。该5万元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12月10日,***向徐州市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撤销双方已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对***申请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还查明,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2755.75元(33069元/12月)。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要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1日解除,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在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于2019年8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12月3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又因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医疗费:30614.26元,***提供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支持30614.26元。 2、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为105天,伙食补助费用为2100元(105天*20元/天)。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构成伤残九级,按照***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75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801.75元(2755.75元*9月)。 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徐州地区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本案中,***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与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000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六个月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34.5元(2755.75元/月*6月)。 6、护理费。***住院期间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由***家属负责,对于护理费支持6058元。 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34408.51元。 (二)关于***、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问题。首先,涉案协议系双方在***未经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形下签订的。其次,即便协议约定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构成九级伤残基础上标准赔偿且***知悉九级以上工伤伤残所获得的法定赔偿,但协议中并未明确说明***按照法律规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应当获得法定赔偿具体数额。再次,***作为一般劳动者,文化程度较低,在对法律认知及运用法律维权方面与用人单位地位不对等,对以后的病情及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正确的预判。***伤后住院需支付医疗费,又无法工作获得生活来源,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获得赔偿维持基本生活,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134408.51元,而涉案协议确定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款合计69040.6元(含医疗费19040.6元),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相差较大。综上,***、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对***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应由***补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1日解除;二、撤销***与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调解补充协议》;三、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5367.9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受的九级工伤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为134408.51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调解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为69040.6元,金额相差接近50%,一审法院结合金额差距以及被上诉人的文化水平、诉讼能力,认定上述调解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并撤销上述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江苏华世尔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