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7执恢35号
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
法定代表人:潘永君,董事长。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起步区物流路货物转运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长明,董事长。
呼伦贝尔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16)呼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呼伦贝尔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56009.84元,给付回访费347348.1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给付仲裁费7460.00元。
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执行款420000.00元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现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因申请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内07执恢3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马俊海
审判员 董占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宇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